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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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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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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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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孝生 (又名盧錦煅) |
首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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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前 |
次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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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尚峰 |
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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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錦秋 |
第四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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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燕 |
第五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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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林 |
第六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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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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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Lisa REMEDIOS,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hun Lui, Jeff,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轉
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
Mr LUK Ying Wah,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轉
聘,代表第四至第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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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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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Arranging
the passage to or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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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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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再修訂之控罪。第一及第五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該兩項控罪如下:
第一項控罪罪行陳述(訴第一被告)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罪行詳情
第一被告於2009年3月17日,安排[第二至六被告],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第二項控罪罪行陳述(訴第一至六被告)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訴第一至六被告)
第一至六被告於2009年3月17日,在香港仔避風塘外,從BM20036S保成1號油躉上偷竊2,466公升柴油,而該物品為保成火油有限公司的財產。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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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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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7日早上3:45時,警員53228當值瞭望員俯視香港仔避風塘西面出入口。於同日3:55時,發現一艘沒有照明的內地漁船(粵陸豐41465)(以下稱“漁船”)泊近一艘在避風塘外停泊的油躉(保成BM 20036S)(以下稱“油躉”),而漁船左船首觸碰油躉右船尾。該處是香港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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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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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見有兩人離開漁船登上油躉進行搜索,即時通知警察小艇PV68(“小艇”)進行查察。當小艇接近漁船時,有兩人立即離開油躉返回漁船,漁船並啟動迅速離開逃向火藥洲。小艇啟動國際停船訊號,即響按兩次及亮藍閃燈,但漁船沒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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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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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被警輪PL56追捕,漁船於早上4:21時在南丫島北端被截停。該處地點為香港水域。稍後小艇到達截停地點在漁船旁滑行,第一被告當時控制舵輪,第二至五被告由船身後面的船艙門口行出來,步行到船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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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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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登船後向6名被告進行調查,除「出海船民証」外,他們都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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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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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沒有捕魚工具或海產漁獲,主甲板有兩桶柴油,在駕駛室對落有一船艙,左船首位置有一凹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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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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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警誡第一及五被告有關「盜竊」罪名,他們承認非法進入香港水域及盜取200公升柴油。第一被告指出其餘被告都是船上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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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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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提醒警誡後,第一被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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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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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五年駕駛漁船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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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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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前未向入境處申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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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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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6日晚,他的老闆卓添財吩咐他及其他被告從小欖(中國)出發,往汕尾(中國)收集冷藏海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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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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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駕船從內伶仃島經香港到汕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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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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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曾行走同一路線超過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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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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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後,他發現船隻缺乏柴油,因此他嘗試尋找一艘中型油躉從而偷取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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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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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獲油躉後,他與第五被告登上油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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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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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利用電泵及喉管從油躉偷取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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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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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被人發現後便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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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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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泵及喉管被棄置海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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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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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稱其餘四名被告於案發時全在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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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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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提醒警誡後,第五被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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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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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獲第一被告的朋友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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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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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承認他從一油躉偷取兩桶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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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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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第一被告登上油躉後,他則負責啟動電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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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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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偷取柴油時,他不知其他被告所在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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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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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被警方扣押後,海事處的驗船主任知會警方,發現漁船駕駛室對落有一改裝間隔內有2,466公升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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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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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躉東主確認油躉失去2,466公升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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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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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署主任證實,在本案的六名被告都是未獲入境事務署長批准,在2009年3月17日由中國內地進入香港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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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13.第一被告現年40歲,是內地公民,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本港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盜竊及1項非法入境罪,均是在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底判刑。太太與他已離婚,他有年老的父母及3名年幼子女在內地,他是家中經濟支柱。
14.第五被告現年42歲,是內地公民,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本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太太及一子一女住在內地,他是家中經濟支柱。
15.第一及第五被告在庭上承認漁船從找尋油躉至被水警截停期間一直沒有亮航行燈。
判刑原則
判刑案例
16.本案兩項控罪均沒有判刑規範,第一項控罪的最高罰則是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第二項控罪的最高罰則是罰款$100,000及監禁10年。本案較為罕見,難以參照其他判例。
積犯的判刑
17.第一被告於2006年年底起便屢次犯盜竊罪。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亦是一宗盜竊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說明,被告不斷干犯同一罪行會被加刑。
本案判刑
18.第一與第二項控罪有相關性。就第二項控罪(盜竊)而言,第一被告專程駕駛漁船非法來港,在夜深時在本港水域熄掉航行燈找尋下手對象,終登上油躉以發電機及電泵來偷油,東窗事發後更不理水警小艇的指揮停船,追逐長久才被截停,每個環節均是目無法紀,該漁船的體積不小,摸黑航行容易構成碰撞,他更是一名積犯。本席以3年作為判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減刑,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兩年。
19.本席接納第五被告是被第一被告臨時在漁船上召喚協助偷油,本席以1年作為判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減刑,這項控罪的刑期是8個月。
20.就第一項控罪(安排非法入境)而言,其餘五名被告只是隨船到港,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打算在港求職或作出勾當。第一被告的罪責在第二項控罪中已充分反映,本席以1年作為被告承認此項控罪的刑期,並與第二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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