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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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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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否認本案的二十七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被告在2005年10月初,入職榮陞作會計文員,他利用僱主對他的信任及僱主疏於監管的情況,就在2005年12月初至2006年7月初七個月內,犯下本案的二十七宗罪。在頭二十二項犯罪中,被告冒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他簽署在該二十二張公司支票上,然後將該等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成功盜去公司的戶口內的1,236,000元。在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項犯罪中,被告將公司要付給客人的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被告然後沒有上班,公司在被告失蹤後,發現情況,及時止付這五張支票,這五張支票涉及的款項是二十三萬二千多元。公司在這五張支票的事件上,沒有實際損失。 3.榮陞在1999年成立,替豬農賣豬,從中抽佣。經過此事後,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有借出款項給公司解困,但公司少了這百多萬元的資金,最後不能再經營下去。公司在2007年中申請自動清盤,並在兩、三個月後正式結束業務。 4.被告盜去公司戶口的1,236,000元不能尋回,被告亦不能作出任何補償。 5.被告今年55歲,他在1990年及2002年都有案底,都是涉及盜竊。被告起初只承認2002年那宗案件是同樣的會計虧空公款案件,法庭找出1990年那宗案件的檔案,即DC 934/90,知道該案亦是一宗和本案性質一樣的會計虧空公款案,被告才作承認。 6.在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因為本案被國內的公安扣留近一年,即由07年9月關押至08年9月,然後被告在09年3月自動回港,知會入境人員他和本案有關。律師引述上訴案件CACC 7/06,叫法庭考慮對被告減刑,因被告是自動投案。主控官說他們一方查得國內公安是因為一宗信用卡詐騙案而拘捕被告,被告的關押和本案並無關係,被告被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判刑一年,被告在2007年9月28日被關押,至2008年9月17日被釋放。控方透露了這些資料後,被告仍透過律師說他在國內被關押一年是和本案有關,他稱他其實沒有犯上該宗信用卡詐騙案。辯方說,國內公安是因本案而拘捕被告,有人叫被告承認該宗信用卡詐騙案,被告說他雖然沒有犯上該信用卡詐騙案,但因為想獲得早釋,就作承認。對於這些宣稱,辯方並未能拿出證據。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宣稱他向國內公安承認該宗信用卡詐騙案是和本案有關,本席亦不相信被告在國內被關押一年是和本案有任何關係,因此被告在內地因信用卡詐騙案而服刑一年,不能在本案中被視為減刑的因素。 7.被告說自己是自首的,被告雖是自動回港,但他在2006年7月8日犯罪後離港,三年多後才回港。雖然他在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17日被內地機關關押一年,不能自由行動,但明顯地他在關押前及關押後都可選擇回港,但他並沒有這樣做,他要待到2009年3月2日才回港,本席相信他在該日回港是他基於個人的考慮而作出的選擇,並非一心為本案而向本港執法機關投案。本港執法機關早已將被告納入通緝名單內,所以被告一進境,執法人員就知道他和本案有關,被告也不能否認,但他向調查人員並非坦白交代事實或認罪,這從他如何回應警方的查問可以看到(見判決理由書第64至65段)。被告還向警方撒謊說他提來的錢都交了給僱主,這顯然並非事實。本席肯定被告回港,不是要坦白及解決本案,而是基於他個人的考慮,所以本席亦不會因為被告在2009年3月2日自動回港,而作任何減刑的考慮。 8.被告在審訊時提出抗辯,這是他的權利,不過在抗辯中,他誣捏僱主(即控方第一證人),這顯示被告毫無悔意。上訴庭在張美嬌案CACC 99/06與及吳國榮案CACC 398/07,都有提及這類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 9.第一至二十二項控罪涉及失款合共1,236,000元;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項控罪的支票數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多元,這二十三萬二千多元雖沒有真正失去,但被告在這二十七項盜竊據法權產的犯罪行為中,盜取的據法權產總額是一百四十六萬多元。被告雖然是在分開的日期犯上本案的盜竊罪,但他這二十七項盜竊據法權產的犯罪行為其實應被視為一體,案情顯示被告在上工兩個月後就不時盜用公司的支票,被告顯然不是一時貪心而犯罪,他是在該段時間內伺機犯案,本席認為本案的二十七項控罪是一體的犯罪行為,這二十七項控罪的整體情況,應作為量刑基準,即被告在2005年12月初至2006年7月初的七個月內,合共盜取僱主戶口內的據法權產共一百四十六萬多元,不過僱主真正失去的款項就是第一至二十二項涉及的1,236,000元。 10.按張美嬌案,盜竊$1,000,000至$3,000,000,判刑起點應為3至4年監禁。但上訴庭在吳國榮一案提高了判刑的基準,上訴庭認為盜竊$1,000,000至$3,000,000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至5年監禁。本席認同上訴庭在吳國榮案中所作的判刑調整,認為該項新的指引更切合法律所需。違犯誠信是嚴重的罪行,盜竊如此大的數目,法庭應以重刑處理。被告不是初次犯罪,更不是初次犯上和本案性質一樣的罪行,他在1999年及2002年所犯的都和本案性質一樣,法庭對於此類罪犯,應以較高的判刑起點作判,以收懲治之效。本席認為,在被告的情況下,他被定罪的二十七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4年監禁。 11.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將這項判刑起點下調或減省,因此本席下令,被告被定罪的二十七項控罪,各被判監四年,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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