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子然

Case No.DCCC 63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3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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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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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Ms Kelly S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ip Kim Ming, Franc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enjamin Au &
Billy Cha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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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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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有關控罪一

2.荃灣享城街10號香城大廈3樓D室,分為八間套房。2006年12月中,被告租住其中的3號房至07年5月因欠租而被業主驅離。大約半年後,即2007年11月20日,住於上址第4號房的葉小姐在晚上回來,發現她的房內被人搜掠過,失去控罪一所列的財物,共值一萬一千多元。調查人員發現鄰房3號房的天花曾被移開,相信賊人是從3號房的天花爬過來4號房作偷竊。

有關控罪二

3.荃灣新村58號3樓D室的業主何先生,在2007年5月21日將該處租予被告,被告其後欠租。何先生於2007年9月收回該單位,並在同年11月底,將地方租予一位郭小姐,何先生為新租客郭小姐裝上一台分體式冷氣機,價值1,600元。

4.郭小姐於2007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回到上址,見該部冷氣機被人拆走了,現場留有一件T裇及一雙黑鞋,政府化驗師驗出鞋上有被告的DNA。

5.大約年半之後,即2009年5月3日,被告從國內回來,於羅湖口岸被捕。辯方律師說,被告是在2008年初離開香港。在警方的查問下,被告承認,他犯上本案的兩宗入屋犯法罪。他今次從國內回來就係要向警方自首。他又承認,他已將偷來的財物賣去,所得的金錢亦全部花光。第一項控罪的財物賣得1,800元;第二項控罪的冷氣機賣得400元。被告說,他在第二項控罪的單位內換衣,所以留下T裇及黑鞋。

6.被告在1984年11月10號出生,快將25歲。他未夠12歲的時候,已有定罪紀錄,即1996年7月已被法庭定入屋犯法罪,判他接受感化。被告在1998年、99年及2002年,多次因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刑,要接受感化,被送到教導所及坐牢。2002年9月,被告仍然未夠18歲,他在高等法院因十項入屋犯法罪,共被判監共6年。

7.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顯然是被告放監後一段時侯犯上的。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犯上過往的罪行時仍年輕。他現已在國內結婚,有一子一歲半,被告為了兒子,就決定回港自首,重新開始生活。律師說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但係被告有哮喘病,時而病發,引致失業,因此經濟拮据,才犯上本案的兩項罪行。

8.律師指,被告今次回港自首,向警方作坦白交代,控罪一更是因他作出招認而得破案。因此,被告就該項控罪應得額外的減刑。

9.律師提及一些案例,有CAAR 3/2000,該案涉及搶劫及盜竊罪。該案的被告向警方承認該案中第四項控罪(是一項搶劫罪),他作出招認,該項控罪才得以破案。上訴庭因此給該被告額外6個月的減刑,原本認罪後的判刑是4年監禁。

10.律師亦提出另一宗上訴案CACC 176/2005。在該案中,被告向警方作出自行招認涉及該案的頭三項搶劫罪,上訴庭因此給予被告額外的六個月減刑,即從原本的認罪後應判的四年八個月至五年四個月監禁,再減六個月。

11.律師又提及一宗案例CACC 332/2002,該案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盜竊,以及一項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上訴庭將該案被告認罪後的整體判刑從4年減為3年。不過,這宗上訴案CACC 332/2002所涉及的處所都是一些簡陋的處所,被盜的財物也是價值很輕的東西,上訴庭因有特殊考慮才會判刑輕省。

12.本席認同辯方律師所提的,若某項罪行全因被告的招認才得偵破,被告是可獲進一步的減刑。律師說,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的起點為3年監禁,這判刑起點其實只適用於初犯者或案底不差的人。上訴庭已說明屢犯同類罪行的,應以較高的判刑起點處理,以收阻嚇作用。

13.被告雖然年青,但他已是一位入屋犯法罪的積犯,高等法院在2002年將他重判,但被告出獄後仍不悔改,犯上本案的兩項罪行。案情顯示,被告利用他對有關處所的認識,伺機潛回犯案。辯方律師雖然說被告是因財困而犯事,但案情顯示,被告並非是一時貪心,他是貯心積慮,伺機而行。雖然被告是乘人不避而犯案,犯案當時沒有事主在場,所以事主沒有即場受到驚嚇。被告看來亦有他自己的方法,可以順利進入有關處所,他沒有毀壞任何門鎖或財物,但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市民放在自己住所的財物應受到保護。

14.被告屢犯不改,本席認為,應以較高的判刑起點作處理。第一項控罪涉及一萬一千多元的財物,全部失去,被告亦不能作出任何補償。本席認為,這項控罪應以三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後可獲三分一寬減,成為28個月監禁。本席再因他是向警方作出招認,所以此項控罪才能獲得偵破,因此給他進一步的四個月扣減。第一項控罪,因此判監24個月。

15.第二項控罪涉及較小的財物,只有一部分體式冷氣機,價值亦只1,600元。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包括考慮到該財物也是失去,被告沒有作出補償,被告亦是屢犯不改。本席認為,這項遇襲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也應以較一般判刑起點高的考慮去處理,本席以三年又三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成為26個月監禁。有關此項罪行,被告在現場留有衣服及一雙鞋,鞋上有他的DNA。所以,警方就算得不到被告的任何招認,也可憑這DNA的環境證據去破案。所以,本席就此項罪行,不能再給被告進一步的扣減。第二項控罪,被告認罪後,判監26個月。

16.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10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監,分期執行。即就本案的兩項罪行,被告須入獄合共34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