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涂耀輝

Case No.HCMA 51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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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涂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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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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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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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警員PC54729(“PW1”)。

4.PW1指出,於2008 年10 月28 日上午3 時50 分,他正駕駛電單車沿物華街第二線行駛,在他同一條行車線上前面有一輛私家車(KY3148)正以時速約20 公里行駛。PW1說他看見私家車打了指揮燈並右轉入輔仁街,這已違反交通指示即中線只准直去。他說當時在物華街右一線有一輛的士JY824正以時速約15 公里右轉入輔仁街,卻因私家車的行為要急停。

5.PW1說有見及此,他便上前截停私家車並向司機(即上訴人)指出違例情況。PW1覆述上訴人當時的回應是「嗰度冇話唔俾右轉,我打晒燈。」

6.PW1呈交了他所劃的草圖。他提到現場有街燈,光線充足,他的視線沒有受到任何阻礙。

辯方證供

7.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承認他當時是KY3148的駕駛者,正沿物華街中線行駛。他指出,他準備右轉入輔仁街時,看見右線有輛的士正停下等客,所以便打右指揮燈正接駛入輔仁街。後來PW1便把他截停。

8.有關他所提出的照片,D1,他解釋說D1(1)顯示的並不是案發的物華街,而是物華街之前的康寧道北行線;照片D1(2)顯示的是案發的物華街,D1(3)顯示草圖P1所劃的的物華街與輔仁街交界。上訴人確認D1(3)顯示的第三線即右轉線是沒有車輛。

9.上訴人在盤問時說當時物華街第三線有的士排列着,最前的一輛的士在黃色斑馬線上,黃色斑馬線之前沒有車輛;當他右轉時,那輛在黃色斑馬線上的的士並沒有移動。

10.上訴人傳召的辯方證人(“DW2”)作供說上訴人是在物華街中線行駛,右線有車,但上訴人右轉時沒有令任何車輛要急剎。

裁判官的評估

11.就辯方的說法,裁判官認為不合情理。她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26 段):

「……若如他說右線只有三輛的士停了在等客,本席不相信最前的一輛會停在斑馬線上等客,因此舉會妨礙行人使用斑馬線過馬路。而且,若如被告人所說,右線最前一輛的士是在物華街街口的黃色斑馬線上停了,黃色斑馬線之前沒有車輛;就算的士已經靠近路口,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沒必要在與右線的士車頭近至距離1米的情況下轉彎。本席認為被告人與的士的近距離,是因為當時的士在右線行駛準備轉彎,而兩車的最近距離正是PW1在草圖P2所劃的情況。」

12.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的版本與DW2的證供不一致的地方(見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

13.裁判官認為,辯方所呈交的照片是上訴人事後返回現場所拍得,而PW1已說明不同意相片反映當時的路面情況,PW1也沒有機會去確認D1(2)裡面真的有他出現。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及其證人作供時都有反覆不定的情況(見裁斷陳述書第 29及30 段)。

14.裁判官強調的是,就算上訴人的說法成立,因為是右線泊了車,才迫於無奈要在中線打燈轉右,但他也應在轉彎時確保不影響其他車輛的情況下才可進行,但上訴人並沒有遵守。

15.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在這基礎上,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6.在判罰方面,裁判官提到一般不小心駕駛案的罰款是2,000 至4,000 元不等,因本案案情並不嚴重,所以判罰2,000 元。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親自向本席陳述上訴理由,他基本是重申他的證供及論點,他認為控方沒有傳召有關的士司機作供已構成案中疑點;他在中線右轉是因為右線已泊滿了車,而他是在打燈後以小心的態度進行右轉,並沒有對其他車輛構成阻礙。他再解釋了辯方照片的有關內容。他強調雖然照片不是即時拍得,但都顯示那地方經常有的士停泊。

18.至於判罰方面,上訴人沒有特別的陳詞。

分析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6 段的分析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見上文第 11 段)。事發的時間是早上3 時許,在這時間的士為了等候客人而泊在斑馬線上,不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此舉在白天當然會阻礙行人過路,但在早上3 時,在行人稀少之際,的士可能祇會顧及到方便乘客乘車而選擇停泊位置。

20.如果在該彎位真有可能出現的士停車等客的話,那上訴人轉彎時與的士之間祇有一米的距離,那也不會構成阻礙或不小心駕駛,因為的士是停頓的,也就不會需要急剎。控方證人從後望上,觀察可能有誤。

21.雖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口供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有關於左手邊有沒有車輛,這不是本案的重點,而「最近距離」的不同描述也不能排除是觀察角度不同而出現的結果。

22.就辯方的照片,雖然上訴人不是即時把現場環境拍下,但卻是他在事發不久再返回附近拍得,情況也顯示該處有頗多的士經過或停泊。

23.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整體來說,定罪的基礎並不完全穩當,裁判官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結果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罰款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