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堅律師行 訴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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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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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1月5日 ---------------------- 判 決 書 ---------------------- 1.原告人梁國堅律師行申請將他發給被告人的一張面額$90,859.33的帳單交給聆案官作訟費評定。 無爭議的事實 2.原告人是在HCA 2580/2005一案中代表被告人的第三間律師行。據協議,梁律師的收費為每小時$2,000。在梁律師的要求下,被告人付了兩次錢,一次在2008年10月20日支付了$10,000,另一次在2009年1月12日支付了$20,000。八天後,即自從2009年1月20日開始,梁律師已不再代表被告人了。 3.在停止代表兩人後,梁律師便發出帳單,起初的收費為$129,476,五個月後修改為受爭議的帳單$90,859.33。減去已付的$30,000,現追討$60,859.33。 原告人的說法 4.梁律師指收費以時間計,沒有其他條件。雙方決裂的原因是被告人不合作及不肯聽取梁律師的意見。 被告人的說法 5.被告人與前兩所律師樓也是以「包底」方式進行訴訟的。第一間律師樓先收$5,000,再分段付費,以每小時計。最後賬單為$220,000,但因「包底」的關係,所以無需再付錢,賬目上雙方無任何爭執。第二間律師樓也是先付$5,000,後加$30,000分段費用。律師的費用為每小時$3,000。在與該律師樓停止合作後,本應有2,000多元餘款,但被告人尊重「包底」的口頭合約,沒有討回。 6.被告人聘用梁律師時,說明自己年老無業,為了控制律師費,應採用與前律師行的收費方法,分段先付錢,再包底,預付費用用盡後,被告人可隨時要求停止合作。超支要通知被告人,若他們不付款,原告人便要停下來。 7.2009年1月,在交換了文件清單及副本後,因梁律師拒絕代被告人提出某項申請,雙方決裂。 簡易聆訊 8.由於本案所涉金額不高,實在不應再費時費錢再押後處理。本席採用簡易方式即時聆訊。需注意的是梁律師在聆案官所指定的期限屆滿七天後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致使被告人在庭上才第一次知悉有該誓章。由於其內容是英文的關係,被告人根本沒法了解內容,只好由本席簡短解釋給被告人知。 分析 9.「包底」一詞並無特定意義,故以事實上、客觀上雙方如何協議收費為準。 10.在衡量過証據及聽畢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原因如下:
11.梁律師在遲交的回覆誓章中,指出被告人沒有吐露真相,因為他們與第二間律師樓也是以每小時收費計而非「包底」,以整筆費用計(lump sum settlement)。 12.本席認為梁律師誤解了被告人的立場,因為他們從沒有否認協議是每小時收費$2,000,只是說用光了再付,跟前兩所律師樓之間的安排一樣。這份回覆誓章並不能改變本席的看法。 13.從以上的分析推斷,協議的條款為每小時收費$2,000,只是當預付費用為上限。在這個協議的前題下,律師有責任向當事人知會需收取進一步的預繳費,如此才可讓當事人選擇是否進行某些工作及繼續增加律師費。由於梁律師所進行的工作大大超逾被告人所預繳的費用,而梁律師又沒有事前知會被告人,因此,除了下文第16段所述,這些額外的律師費不能取回。 14.本席沒有忽略第62號命令第29(1)(2)及(3)規則:
15.由於本席裁定雙方協議的內容是如被告人所說,故此協議規範了梁律師不可在30,000元以外再收費。因此,上述規則要求法庭考慮款額是否不合理或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被告人有否明示或隱含准許等,都不適用。 帳單的內容 16.本席多番詢問梁律師為被告人做了甚麼導致這些收費,梁律師也只是說開了許多會議。本席審閱其發給被告人的帳單,帳單的首頁說涵蓋的日期是由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月30日,但內容卻計算至2009年2月5日。這是因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間的工作是因梁律師申請終止代表被告人而引起的。概括而言帳單包含以下步驟/工作類別:
關於第(11)項,本席認為梁律師本應該在申請終止代表被告人的傳票中提出,由聆案官在審批時一併命令被告人支付,否則不能向被告人索取。 總結 17.本席裁定,因受制於雙方的「包底」協議,原告人不能向被告人收取30,000元以外之款額。現命令如下:
原告人由梁國堅律師行的梁國堅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許國培及朱敏英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