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志賢

Case No.HCMA 77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778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24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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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羅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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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11 月 3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傷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每項控罪判刑各為6 個月。而第二項控罪中的其中3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9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事發時他在一超級市場內偷取了11 瓶洗髮露及潤髮乳,總值為524.90 元,在該超級市場外被截停。當警員到場調查事件時,上訴人藉拿開水飲用之際,在現場取過一把刀威嚇看守他的輔警,不准輔警接近他,並拒絕放下利刀,當輔警嘗試控制他,在糾纏下,制服被撕破,須另一名警員以胡椒噴霧器指向上訴人作出警告。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口述判刑時並沒有道出起刑點為何,他無從得知裁判官是否已給予他有關的認罪扣減;另外他又指裁判官已多次處理他不同的案件,認定他為積犯,故此判刑過重及不公。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中,有16 次涉及盜竊控罪,當中至少有六次是店鋪盜竊,最後一次犯案是在2009 年2 月19 日,被判處6 個月的監禁,而本案是他在上述案件服刑獲釋後兩個月干犯。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屢咎屢犯的積犯,而裁判官就盜竊控罪判處上訴人6 個月的判刑,與他最後一次犯店鋪盜竊的判刑相同,並沒有大幅度把起刑點提高,實已是寬大處理。事實上,今天上訴人在法庭上對身為積犯一點,並無爭議。

5.答辯人續指,法庭多次強調,干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被告,須被判處阻嚇性刑罰。本案上訴人不僅以肢體抗拒輔警,更以喝水為藉口掠奪利刀指嚇輔警,頑強抵抗,致輔警制服被撕破,最後警方須使用胡椒噴霧器指向上訴人才能把他制服,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9 個月監禁作起刑點,絕不為過。而裁判官最後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令此項控罪中的其中3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做法適當。答辯人指裁判官雖然在口述判詞中沒有道出每項控罪所採納的起刑點,但裁判法院工作繁忙,每日處理案件數量不少,這一點絕對可以理解。而事實上裁判官在其後的判刑理由書已詳細列出每一項控罪之起刑點,亦列出就每項控罪已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上訴法庭現時須考慮有關問題是有關之起刑點及最後頒下的總刑期是否合適。

判決

6.本席認同答辯人之觀點,上訴人共有33 項刑事紀錄,其中的16 項為盜竊案件,本案是上訴人的最後一次干犯盜竊案服刑,出獄後約兩個月干犯。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盜竊罪的積犯。裁判官正確指出:

「……被告人在超市內將該些貨品逐一放入所帶的袋中,是一種明目張胆及公然漠視法例的犯案行為。

……

……事後當警員到場調查作出拘捕之際,被告人以“要喝水”為藉口,乘機從該處取了一把刀作出恐嚇以及反抗,危害警員的安危,罔顧一切後果,一心只想逃避警方的拘捕。

……被告人不但是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甚至是持械下作出反抗,因此以分期執行刑期的方式是恰當的,惟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包括『刑期總量』的原則後,認為將第 2 項控罪部份的刑期以分期的形式執行亦是適當的。」

7.就「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而言,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2001] 3 HKLRD 751在處理頑强抗拒警員的罪一案的上訴人時表明,此控罪與上訴人另外干犯控罪屬截然不同之控罪,理應分期處理。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18 個月的起刑點是正確的。

8.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在釐定每項控罪的起刑點,以致給予上訴人之認罪扣減,及下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方面,均屬正確,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在判刑期間亦沒有犯上原則性犯誤,上訴理據牽強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