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君傑

Case No.HCMA 59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9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9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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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君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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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1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6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的主要證人是沈先生(“PW1”)。他作供說事發時他正駕駛私家車MY5235在天平路33 號奕翠園L2停車場通道以5至10 公里行駛。當他開始轉右前往停車場出口方向時,他看見一輛私家車撞向他車的左側。

4.PW1說在發生碰撞後,對方先進行倒後才停下,車牌也跌在地上。PW1說他車的左前沙板及左前門因碰撞而受損。

5.PW1在庭上認出上訴人,即EN829的司機。

6.PW1指出,在現場時,上訴人向他說過他看不見MY5235經過,因為他的車駛近通道的中間分隔線,所以看不見。PW1則提出,他的車左轉入行車通道的時候,已經靠左,接近中間分隔線是為了避免左右會有車或行人突然出現。

7.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PW2”)。他根據照片說明了各車輛的位置。以他觀察,現場路面沒有剎車痕跡,但MY5235的左車身有一條約3 呎長的花痕及凹陷。

8.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在現場拍照的警員(“PW3”),他確認了事發地點是靠近車位681 號,不是861,寫了後者是手文之誤。他也確認現場的車速限制是8 公里。

辯方證供

9.上訴人有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裁判官曾因辯方要求傳召管理處職員及想安排閉路電視影帶呈堂,所以把審訊押後數天。

10.上訴人作供說於事發時,他是在傳票所描述的地點即奕翠園L2的停車場內駕駛著EN829從停車位置駛出,他說他看過前面沒有車便駛出行車通道,但正當車身出了一半時,突然前面有輛車出現,那輛車的車速頗快;雖然他已立刻剎車,但也不能避免碰撞。

11.上訴人續稱,在碰撞後,他指PW1不依行車線行駛,而是在分隔線上。上訴人將一張草圖呈堂(D-3)。他聲稱,他已按照停車場閉路電視的錄影記錄將對方行車路線劃在D-3上。他說他根據錄影帶所顯示的資料,以車距、私家車身長度和時間,計算出PW1當時是以12.4 公里行駛,即已超速。

12.上訴人解釋說他未能將影帶呈堂是由於管理員不讓他拿走,只讓他觀看。

13.在盤問時,上訴人說他同意當日他是從681車位駛出,而PW1的車是從他的右邊駛來。他說他停車位之右邊有輛輕型貨車停泊,所以沒有可能看清楚右邊的環境,而該輛輕型貨車大約是他車的一倍高度。他也說到若前面有車,他只要看見車頭已足夠,不需要望見整輛車。當時他向在祇可望見約45 度弧度一米的範圍。

14.辯方證人是大厦主管。他說他知道有碰撞事故發生,亦看過錄影帶,但他的工作不包括確保錄影帶內容不受干擾,錄影設定、入帶及從電視機取帶是另一位同事的工作。他只負責定期看帶及檢查錄影帶是否存在而已。

15.在最後陳詞時,上訴人向裁判官強調,今次事故是由於PW1的車速太快所引起。

裁判官的評估

16.裁判官在考慮過證供後認為PW1的證供清楚直接 ,實話實說,證供內容也屬合情合理,盤問時毫無動搖。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所說的都是實情。

17.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對上訴人的案情並沒有幫助。上訴人用來計算車速的數據,如車身長度等,並未得到PW1的確認,裁判官因此未能對上訴人的推算和D-3的內容給予比重。

18.裁判官認為,即使根據上訴人所講,PW1車速快及不全在行車線內行駛,當他的視線受到阻礙時,上訴人應該小心關注,因為正在行車通道的車輛應有優先權。裁判官裁定情況顯示上訴人有判斷上的錯誤,他沒有小心看清楚而駛出才導致碰撞。

19.裁判官作出以下的結論(裁斷陳述書第 29至30 段):

「29. 儘管被告人在審訊中未能將他所說的閉路電視錄影帶呈堂,亦沒有對被告人的辯說造成不公。因為若意外過程如被告人所說,即使PW1的車速是快及不完全在行車線內行駛,而是靠近中間分隔線;而且被告人的私家車的右邊泊了一輛輕型貨車阻礙他看右邊的視線,亦不能免除被告人作為駛出停車位的司機,要確保不影響行車通道車輛引致不便或發生碰撞的責任。但本席強調,本席信納的是控方證人的證供。

30.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證物、陳詞達致裁決,根據事實的裁斷,被告人於事發時間地點,駕駛私家車EN829,從停車位駛出時,未有做到小心專注謹慎駕駛者的水平,致使駛出時,與在停車場行車通道行駛中的PW1的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但就親自提出了上訴理據及呈上書面陳詞,其中的主要點包括以下事項:

(1)     PW1和PW3的證供有矛盾並與事實不符;

(2)     PW1當時超速及沒有需要地偏離原本的行車線 ;就算PW1的車輛有優先權,但也不應超速,根據在他車身上所做成的車痕,就可知道對方車速有多快;

(3)     裁判官多次阻止他對PW1的盤問 ,又說他所呈上的相片和停車場平面圖未經確認,不能使用,他也不知應如何去確認,因此他不能把他想提出的問題問完;及

(4)     他將車駛離車位前已經看清楚及確定前面通道及左近路面是沒有車及安全的,才將車慢慢駛出,這時PW1的車輛卻突然在對面的下行車通道出現 ,而他的車輛便和PW1的車輛發生輕微碰撞。在他來說,對面的下行車通道是對頭車使用的,當時是不應該有車輛出現的。所以只因為PW1不遵守交通規則,在沒有合理原因下不遵照行車線駕駛及超速駕駛,才會導致今次意外的發生。

上訴人先後呈上了兩份書面陳詞 ,細節上雖有不同 ,但要點並無分歧 。

考慮

21.本席已很詳細地考慮了本案的情況,證據及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

22.上訴人不滿裁判官曾多次阻止他向證人發問她認為不重要的問題,又顯示過不耐煩的態度,更批評DW2作供的用處。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施壓」令他和證人驚慌不安。

23.本席相信上訴人會理解處理交通案的裁判官一天不是祇有一件案可以慢慢去審理,甚到連自己認為不相關的問題也可讓控或辯方任意發問。裁判法院的時間是寶貴的。當然,裁判官應避免表現出不耐煩的態度,但主要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已有機會提出相關的證據和向法庭說明了辯護的要點。以本席閱讀到的審訊記錄和裁斷陳述書來看,上訴人作了供,也陳述了辯護理由,很明顯,裁判官已清楚掌握控辯雙方的爭議重點和需要由她評估裁決的問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審訊進度的監控構成了對裁決不公平的結果。

24.這是一宗在停車場裡發生的事故。當然,停車場裡的交通指示並不一定具法律效力,而由於停泊的車輛大小及位置,某駕駛者的視線有時被阻是不足為奇的,但一些基本的駕駛原則大家還是應該依從的。正如裁判官指出,PW1的車輛是正在行駛 ,而上訴人則是由停車位置駛出。在這情況下,尤其當上訴人對某邊的觀察角度有限,而又不應排除該方向會有車接近時,開始駛離停泊位置的上訴人就必應小心。

25.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說他的車身上有一條3 尺長的花痕,因此可以想像對方的車輛有多快。但就以他的計算,PW1的車速是12.4 公里 ,減去計算上的誤差,PW1的車速也沒有超速很多,也與PW1自己的估計不是相差很遠。再者,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所依賴的資料並未經證人確認,即是沒有向PW1印證過的。這點是客觀事實,裁判官並沒有犯錯;反過來說,如果PW1自己另作計算,但其基數從沒有向上訴人認證的話,裁判官也不能以此作準的。

26.上訴人另一重要投訴是PW1在近中間分界線上行駛 ,因此是有錯在先。本席在這方面作了詳細考慮。一般來說,司機如果沒有遵守交通指示而之後發生碰撞,在考慮不小心駕駛的問題時,這應該是一項重要因素。但本案的情況卻有不同。問題是,當上訴人從停車位置駛出時,他必應注意兩方有沒有車,而不祇是注意左邊的對頭方向或「前面」的位置。那即是說,就算PW1是駛在對頭車線上而靠近,但上訴人也不可以說他不須理會而照樣駛出的。

27.上訴人的說法是右邊有貨車阻礙了他的視線。但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不是更應該在駛出時特別小心關注嗎?再者,PW1的車如果是完全在自己方向的車線內,那上訴人的可觀察角度其實祇會更窄,更難看到PW1的車。從這方面考慮,PW1的車輛在路中行駛,並不代表碰撞的責任是在他身上。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並非無理或是剛愎武斷,本席看不出有推翻定罪的理由。

結果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