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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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什金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劉什金(男)(31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罪行詳情指稱,你於2009年7月30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洪水橋田心路24號外,搶劫一名女士吳慧賢Fannie,劫去一個銀包,裡面有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及現金總額港幣515元。 3.根據你剛才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於案發當日約凌晨4時50分左右,受害人吳慧賢當時正沿洪水橋田心路步行,當她行到有關的路段24號的時候,你從後以手掩蓋住受害人的口部,然後嘗試將她拖入附近的一個草叢。受害人反抗,大約十秒左右後,你成功制服該名受害人。期間令到受害人整個人跌到在地上,頭部首先著地而當時受害人的手袋亦跌在地上。當受害人再站起來的時候,你站在受害人的面前出示一把刀,指著受害人的頸部,而當時你用普通話向受害人喝令不准她呼叫及要求她交出金錢。最後,你在受害人的手袋裡大肆搜掠,取走了受害人的銀包與及散紙包的一些硬幣,受害人的銀包裡所載有的財物,就正如控罪詳情中所指的財物。 4.事件之中,受害人幸好並沒有受傷。得手之後,你曾經應受害人的要求,交出一些硬幣讓受害人能夠乘車返家,而你就逃離現場。其後,兩名軍裝警員接報到場,在附近一帶搜查劫匪的蹤跡。大約凌晨5時02分左右,其中一名警員看見你在洪堤路的一間便利店外,有關的便利店與搶劫的犯罪現場距離大約300公呎。該名警員亦發現你的外貌以及衣著,與受害人所提供的劫匪的容貌與及衣著吻合。其後,警員在你的褲袋裡搜出一支6吋長的摺刀、一些紙幣與及硬幣總值港幣510元。在你攜帶的袋裡他亦發現同時有一支螺絲批、二十個的膠紙與及三對的絲襪與及少量的金錢。當受害人與其他警員後期到達便利店的時候,她即時能夠指認出你就是剛才搶劫她財物的該名劫匪,警員於是就即時將你拘捕。 5.數小時後,警方亦在近田廈路的一個地方尋回受害人所被你劫去的銀包。當中裡面的一張身分證、提款卡以及回鄉卡亦仍然在銀包裡,但其餘的所有的紙幣就已經不翼而飛。受害人其後亦向警方確認在你身上所找到那一張摺刀是與當日劫匪行劫時所使用的刀相類似。 6.在被警方調查期間,在一次的錄影會面當中,你向警方透露,你是一名中國公民,在2009年7月29日,經過皇岡口岸以雙程證以訪港旅客的身分來到香港。對於警方在你身上所搜出的不同的物品,你作出了不同的解釋。總括而言,你否認該些物品是與你的搶劫有關。 7.你過往共有兩項刑事紀錄,均發生於1999年,分別是一項非法入境與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的紀錄。結果你被裁判法院共判囚15個月。你未婚,根據代表你的律師在庭上透露,你是安徽籍的人士,教育程度只得小學五年級,在老家與父母同住,初時以務農為生,後期在十多年前已經到了深圳打工,從事過各行各業,包括裝修、建築散工與及工廠做五金工人。 8.代表律師指出你在案發前曾經月入900元,但在案發前的兩至三個月失業,自此找不到工作。代表律師指出,在事件之中,受害人雖然受到威嚇受驚,但幸運地,身體並無受傷,而且有關的失物及金錢已經悉數尋回。被告人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希望法庭予以輕判。代表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一時貪念而犯法。 9.法庭在此必須要向你指出,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法庭亦不能夠接納代表律師所指,你因一時貪念而犯案的情況。法庭認為,你有計劃來香港犯案,從當時警員從你身上所找到的物品,包括螺絲批、透明膠紙、絲襪等等,充分顯示你想來港犯法、尋求找快錢的機會的意圖明顯不過。法庭絕不會接受正如你當時向警方嘗試解釋,指身上所找到的摺刀只是你從內地帶來用來切生果之用。有關的摺刀當然是一個危險的武器,在搶劫過程中,若果有一些事故控制不來,就容易令到受害人受嚴重的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的危險。 10.香港的上訴庭早在1981年的茆廣生案[1981] HKLR 610指出,一般持有刀或者危險武器,一般判刑5年。案中搶劫的過程裡,亦揭露了你對受害人用了一些不必要的武力,包括將她拖行以及將她制服期間令她身體跌到在地上,令至頭部先著地。搶劫的時分亦接近凌晨夜闌人靜的時候,受害人亦是一名手無寸鐵弱質女子,這些都是本案一些加刑的情況。 11.綜合你今次所犯的控罪情況,本席考慮過代表你的律師的減刑的求情的陳述,本席認為,除了你認罪之外,並無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在此情況下,本席決定跟隨茆廣生,另外再將有關的判刑起點向上調高三個月至63個月。由於你認罪,一般可因此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本席最後正式判處你因為本案需要服刑42個月,即三年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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