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少滿

Case No.DCCC 54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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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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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1020日下午3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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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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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王少滿(男)(21歲),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你於2009年4月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基隆街112號3樓(2/F)C座6號房)後,在該處偷竊一部電視、一包香煙及現金港幣8元。

3.上一次聆訊在2009年10月2日,你由梅大律師代表,在本席面前承認此控罪。案情簡單直接,事發單位為深水埗一些出租房。在求情的時候,法庭被告知你住在事主隔壁的房間,事主是控方第一證人,他於案發日早上7時左右離開該房間到同日下午3時返回房間的時候,打開房門就發現房間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與及發現一部電視機及一些現金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4.期後,於4月11日早上12時40分左右,一班警員在深水埗基隆街112號執行巡邏任務,當他們巡到梯間的時候,留意到當時你見到警務人員的時候不安,於是將你截停亦向你查詢關於4月7日所發生的爆竊案。查問之下,你馬上承認與爆竊案有關。警誡之下,你承認原來於當日中午12時左右,當時該房間沒有上鎖而偷竊了裡面一部價值500元的電視機、8元硬幣以及一包香煙。你亦向警員表示已經將電視機以港幣100元賣給了朋友。警員於是向你拘捕,並且施行警誡。警誡下,你承認自己一時貪念犯錯。原來你亦住在同一單位的2號房,警方後來亦於你的單位裡搜出一個空的煙包。在進一步的警誡之下,你重複在現場向警方所承認的事項,另外你補充說其實當日的意圖是想向控方第一證人借港幣20元買食物,敲門之後沒有人回應,於是嘗試打開門並成功進入房間,進行了偷竊。警方亦證實了於你房裡所撿取的煙包,與失竊煙包的牌子相同。

5.於上一次聆訊,你的代表律師亦向法庭提交了兩封求情信,分別由你及你的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說自己剛剛被法庭判了入教導所,有學習的機會,希望法庭給你機會繼續留在教導所接受訓練。而你母親向法庭指出平時你雖然收入不多,但總算孝順亦有給予家用,母親亦表示自己患有心臟病,亦中過兩次風,所以非常渴望得到你的照顧,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6.被告你其實於犯本案的日期的時候還沒有刑事紀錄,但在本案等候答辯期間,你卻因為另外一宗區域法院案件2009年690號的案件,「與一名年齡低於13歲的女孩發生非法性交」有兩項控罪,於本年的8月24日於區域法院在法庭索取了有關的教導所報告之後,判了你進入教導所。

7.判刑前,本席亦為你再索取了一份教導所的報告。你過去只得中三的教育程度,自己就於國內出生,後期才由家人申請你來香港定居。你的父親於1990年因為心臟病已經去世。你於2001年來港之後與母親團聚,來香港之後亦繼續你的中學教育,不過追不上香港的課程而你於學校的行為亦轉壞,破壞校規。根據教導所報告,你於2004年初亦加入了和勝和的三合會組織,不過就否認有參加任何的三合會活動。自從於2004年離開了學校之後,你輾轉做過幾份的工作,包括建造業工人、侍應、廚房工人與及搬運工人。由於你當時的工作態度散漫,所以就轉過多份工,加上沉迷於享樂,結果就令致自己干犯了之前的控罪,被法庭判入教導所。

8.至於今次的案件,本席考慮過案件所涉及的爆竊物品價值並不算高,同案的事主實際上亦是你的鄰居,只是住在一單位不同的房間裡。本席於判刑的時候,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道明CACC 406/2005一案的案例。於該案,上訴庭認為,在判刑時,如果不是一般處心積慮、有計劃行事的爆竊案件而只是一些屬於一時有機可乘的情況之下盜竊的情況,法庭是可以不跟隨一般有關爆竊案的判刑指引而輕判。被告你於犯本案的時候,仍然是沒有犯罪紀錄。教導所報告指出,因為你的出生日期於1988年9月15日,以現時計算,你已經超過了21歲,亦只因為這個原因,令你已經無法可以再被法庭判入教導所。本席亦有考慮到你到底是否像張道明案,屬一特別的情況,可以令法庭考慮一個較輕的判刑。法庭亦為此進行了一個事實的聆訊(Newton Hearing),案中有關事主亦來到法庭作證,本席最後裁決,認為有合理疑點到底事發單位的門於事主離開時是否適當地及穩固地鎖上。在此情況之下正如你自己所言,當你想問事主借錢的時候,令你無意之中開啟到這個單位的門,令到你有機可乘,於單位裡偷竊了裡面的物品。於此情況之下,法庭認為在參考過張道明案例後令法庭可以處以一個較為寬大的判刑。

9.另外一方面,由於其實你不久才被判入教導所。如果不是因為你的出生日期,令你現時已經超過了可判入教導所的歲數,其實為了維持公道,今次也應該判處你入教導所,好令到你能夠於該處繼續接受訓練,亦因為教導所的命令有一個監管的成份,可以更有效防止你會有再犯的情況。你的代表律師今天就陳詞希望法庭考慮一個特殊的做法,好令你能夠繼續留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10.為此,本席參考了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5A條關於判處監禁或者再行羈留的刑罰效果。第5A條的第(1)款指出:

「如在針對某人而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或根據第5條發出的監管通知書或作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時,該人被判處監禁─ 

(a) 而刑期為2年或以下,而且並無緩刑,則該羈留刑罰、監管通知書或召回令須予暫緩執行,直至其監禁期滿為止」(本席強調)

11.所以如果今天本席判你即時監禁,而刑期在兩年之下,就意味著你將要暫時中止於教導所的訓練。法庭認為這個做法對你改過自新沒有裨益以及只會干擾了這個訓練。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既然條例亦指出,只是於並無緩刑的情況之下才會暫緩執行的話,相反亦代表,如果在判處緩刑的情況底下,第5A條有關判處監禁而要暫緩執行教導所命令就不適用了。所以,本席會於本案裡判處你一個緩刑令,目的同效過就是令你能夠繼續可以於教導所裡接受有關訓練,不會受到中斷又或者是暫緩執行的情況,希望你能夠好好地珍惜這個機會,不要辜負你母親對你的期望。

12.於本案來說,本席決定以18個月做判刑起點,由於你認罪,給予你足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判監12個月。緩刑期為3年。

(法庭向被告解釋緩刑令的意義及違反緩刑令的後果)

(被告表示明白)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