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敬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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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使用沒有備有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 章)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的車輛」罪,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提出覆核聆訊後,裁判官推翻原審的裁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1,800及停牌12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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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705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5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面對一項「使用沒有備有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 章)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的車輛」罪,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提出覆核聆訊後,裁判官推翻原審的裁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1,800及停牌12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一宗交通意外發生後,調查發現當時由本案原第 2被告人駕駛的輕型客貨車的全保已過期接近4 個月,上訴人承認是該車的登記車主。 3.上訴人供稱案發時他是該車車主,也是Union Charcoal Company的東主。這間公司在2000 年成立的。原第 2被告人是他的僱員,但他稱原第 2被告人亦擁有15% 的股份,是他公司的司機。上訴人指其公司有會計負責入數、寄單和出票的工作。而多年以來,他均是委託一名余先生代他處理買車、續牌和負責保單事宜的。今次續保和續牌前他已寫了一張 $8,404支票給余先生,銀行的紀錄亦顯示已經過數,他相信余先生已代購買保險。 4.原第 2被告人承認是上訴人的僱員。他指每年均有提醒上訴人有關行車證和保單到期的事宜,而他負責把行車證貼上車的擋風玻璃,每次他都會問上訴人有否續保,而上訴人亦正面回應,所以他便沒有理會。 上訴理由 5.上訴定罪理由,現重組概述如下:
6.判刑上訴理由,現重組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上訴人是有關車輛之車主乃不爭的事實,而根據他向警方提供之會面紀錄,他亦指原第 2被告人由他聘用為司機有約20 年,負責送貨,月薪 $10,000。事發當天,原第 2被告人正在駕駛有關車輛送貨。雖然二人在聆訊時均稱原第 2被告擁有公司15% 股份,他們的僱傭關係,不容置疑。上訴人大律師力陳兩人並非完全是僱主和僱員關係,與審訊時提出之證據不符。 8.基於二人是僱主和僱員關係,根據Bennett v. Richardson [1980] RTR 35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光胤案,HCMA1172/2005,上訴人當時是在「使用」有關車輛。 9.裁判官清楚表明此控罪屬「絕對責任」的控罪,觀點正確,而上訴人面對的是「使用」而非「允許」控罪,大律師所提出控罪是否「嚴格責任」的控罪的爭論毫無意義。 10.就着判罰上訴,答辯人認為,根據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裁判官正確裁定他就車輛保險事宜採取的步驟,並不足以構成促使她行使不頒下停牌令的「特別理由」的酌情權。 判決 11.本席先處理上訴定罪理由 (1) 及 (3)。 12.對於事發時並不在車上但卻身為司機的僱主的人,在是類案件中被控「使用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控罪是否適當一點,英國的案例已有定案。在Bennett v. Richardson [1980] RTR 358一案中,Lord Widgery CJ表明 :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文斌,HCMA367/2003一案中,杜麗冰暫委法官說 :
14.本案之控罪是絕對責任 (absolute liability) 控罪,見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 24th Edition, Volume 1, para. 1.179 :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闡明,她認為本案之控罪是絕對責任控罪,不過她亦繼而指出,假如此裁決犯錯,本案之控罪是嚴格責任控罪,她亦認為上訴人未能否符合盡了一切合理努力的辯解。裁判官處理方法適當,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對本控罪屬絕對或嚴格法律責任,未有定案,令旁人認為司法公義未能彰顯,屬無理取鬧,強詞奪理。上訴人大律師欲依賴HKSAR v Wai Lung-shing, HCMA725/2004一案來指出絕對責任控罪,仍有辯護理由之空間,實完全暴露了他對案例一知半解,斷章取義。 16.Wai Lung-shing案之上訴人被控「允許」控罪,上訴人從另一人購買車輛後繼續允許該另一人駕駛車輛,該另一人應允代上訴人購買保險,亦從未告訴上訴人他未有為該車購買保險,反而在上訴人致電查詢時誤導上訴人,令上訴人以為車輛已購買保險。上訴法庭判處上訴得直。 17.根據Wilkinson, supra, para. 10.53 :
18.本案之控罪是「使用」而非「允許」控罪,Wai Lung-shing案例並不適用。 19.本席現處理上訴定罪理由 (2)。裁判官說 :
20.首先,上訴人大律師指,Union Charcoal Company是一間無限公司,上訴人是該公司的僱主,原第 2被告人是公司的僱員,是公司的司機,他亦擁有15% 的股份,故他有雙重身分,既是老闆,亦是僱員,與上訴人非一般僱主僱員關係。看來上訴人意欲以原第 2被告人與上訴人屬生意伙伴一點來指出二人非純僱主僱員關係。 21.原第 2被告人擁有15% 的股份一點,除了上訴人單方面的指稱外,並無文件支持。上訴人在聆訴時不曾呈堂公司之商業登記證,就算在上訴聆訴中亦無要求把此納入為新證供。誠然,根據Wilkinson, supra, para. 1.179 :
22.故此,假如上訴人意欲指出二人並非僱主僱員關係,他須令本席滿意他倆是存在合夥人關係。然而,根據香港法例第 38章《合夥條例》第4(c) 條,決定合夥是否存在時,條例是如此訂明 :
23.在本案中,除卻上訴人和原第 2被告人的聲稱原第 2被告人擁有公司15% 的股份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證實或支持二人存在著任何合夥關係。反觀無論上訴人或原第 2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下,均表示二人存在僱主僱員關係,亦從沒提及15% 的股份之事。無疑此乃事後孔明削足就履移船就磡之説。 24.上訴定罪理據,無一成立,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5.裁判官是基於以下的事實裁斷和理據頒下停牌令的 :
26.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是在個極不幸及被誤導的情況下干犯本案,應可沿用特別理由,獲法庭行使酌情權的。但答辯人大律師則指,有關車輛保單已失效達4 個月之久,期間上訴人並無作適當行動以確保車輛購有有效保險,故此上訴人的辯稱不能構成特別理由。 27.本席曾在HKSAR v. Raiford, Richard Hawley Stevens, HCMA636/2006一案處理與本案案情相似的求情理由,並在判詞中分析了過往之案例,不在此贅。 28.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偉强,HCMA23/2004一案是這樣說的 :
29.上訴人提出的求情,並不構成無須頒下停牌令的「特別理由」。 30.上訴判罰理據不足,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威靈頓大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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