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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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焯文(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1項「不小心駕駛」罪及1項「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當時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單或保證單」罪 [1] 罪名成立。現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9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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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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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16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焯文(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1項「不小心駕駛」罪及1項「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當時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單或保證單」罪[1]罪名成立。現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裁判官就第二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停牌12個月及罰款3,000 元。

3.上訴人是一名小巴司機,他於2013年1月22日駕駛小巴時和一輛公共巴士發生碰撞,之後警察到場處理。按警員要求,上訴人向警員提供了一份保險單,但該保險單卻已經過期,於意外當天並無效力。

4.原審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大律師就第二項控罪的主要抗辯理由是控罪不屬於「絕對責任」的類別,而只屬於「嚴謹責任」,所以上訴人可以以「真誠地相信他持有有效保險單」來用作抗辯理由。大律師認為,因為上訴人只是租用小巴,雖然他沒有在審訊中作供,也已經有足夠的證據用以證明他存有此真誠信念。

定罪上訴

5.上訴人在本上訴中親自行事,他基本上是依賴原審時的同一論點。他更批評控罪的條文並不公平,會令無辜的人無端入罪。此外,他又提出其實他不是直接租用該小巴的人,而只是租用者的「替更」而已,所以他是真的不知道該小巴的保險單已經過期。

6.就第二項控罪是否屬於絕對責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表述:

“就第二項控罪法律早有定性為絕對責任。香港Archbold的第34章121段清楚寫明本條例是絕對責任[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敬賢一案[3],當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指 ‘此控罪屬絕對責任,這控罪觀點正確,上訴人面對的是「使用」而非「允許」控罪。大律師所提出控罪是否「嚴格責任」的控罪爭論毫無意義。’ 本案被告人同樣被控「使用」小巴。本席跟隨上述法理,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是一項絕對責任的控罪。”

7.賴敬賢案中,大律師在潘敏琦法官席前引用HKSAR v Wai Lung-shing[4]一案,指控罪屬嚴謹責任而非絕對責任。潘法官在判詞中指出,Wai Lung-shing案中的控罪是「允許」使用汽車而非「使用」汽車,所以Wai Lung-shing案並不適用於賴敬賢案。潘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觀點正確,控罪屬於絕對責任。

8.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大律師指出,相關控罪是否屬絕對責任,已有定案。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偏離潘法官的判決。

9.本席在聆訊中向上訴人解釋,汽車交通意外可引致嚴重的財物損失和人身損害,甚至傷亡。相關條例是用以確保每輛在道路行駛的車輛都得到保險公司承保,以保障交通意外的受害者能得到賠償。如果不將提供保單的責任放在司機或車主身上,執法機關在檢控時便須要面對不能解決的困難,因為控方絕難證明有效保單是否存在。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正確。

判處上訴

11.裁判官的判處理由如下:

“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持别理由可以令本席不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本席清楚知道舉証責任在被告人。被告人必須親自向法庭作供舉証而本席不能只依賴律師的陳詞。[5]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作供,他的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車主的口供。本席裁定車主没有作供,他的供詞無法受到挑戰。這口供只是給法庭参考警員調查方向,本席不给予任何比重。綜觀所有証据及証供,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特別理由可令本席不行使本條例的必須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給本席考慮被告人的財政收入、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交通定罪記録後,判處被告人罰款3,000元及取消其駕駛資格12個月。”

12.本席不同意裁判官「被告人必須親自向法庭作供舉証」此說法,因為若果從其他證據上也足以證明特別理由,便不一定需要被告人作供了。雖然如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指法庭不能將大律師的陳詞視作證供來考慮,這一點是絕對正確的。

13.條例規定[6],除非有特別理由,相關控罪須判處停牌不少於12個月但不多於3年。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只是租用該小巴甚或是替更可足以成為條例之下的特別理由,因為租用者(或替更)仍是可先確保小巴有有效保險才使用的。但本席同意,購買有效保險的責任不在上訴人,所以裁判官選擇最短的12個月的停牌期是適當的。

14.有關罰款方面,上訴人在上訴中沒有提及。本席認為罰款3,000元並非過重。

15.基於上述理由,定罪及刑罰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事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 條 及4(2) 條

[2] Hong Kong Archbold, Chapter 34, para 121, p 1955

[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賴敬賢,HCMA 777/2009

[4] HCMA 725/2004

[5] R v Chang Kwam-woon [1957] HKLR 25

[6]香港法例第272章《汽事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