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仲燕 訴 何應輝脊骨神經科醫生及物理治療中心

Case No.HCME 5/2009
Court
HCME
Date11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E 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09年第5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09年第1122(B)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TSOI CHUNG YIN (蔡仲燕)  
   
被告人  DR. CHRIS Y.F. HO CHIROPRACTIC &
PHYSIOTHERAPY CENTRE
(何應輝脊骨神經科醫生及物理治療中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9年11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1月11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案件編號MB 1122/2009 (B) 的被告人。他不服仲裁處在2009年9月9日作出的裁決,憑藉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31(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2.第453章第31(1)(a) 的相關部分規定:-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只牽涉法律問題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申請人是申索人的前僱主。申索人因被申請人即時解僱,向申請人追討:-

(a)  代通知金差額;

(b)  年假薪酬。

4.申請人即時解僱申索人所持的理據為:-

(1)  不誠實行為及欺詐;

(2)  不遵守合理命令;

(3)  慣常疏忽職守。

5.簡略而言,仲裁處裁定申請人敗訴的理由是:-

(a)  仲裁處信納申索人的證供及不信納申請人或其證人的證供;

(b)  基於上述證供,仲裁處裁定,申索人的作為,雖有不是之處,但未具充分嚴重性,支持即時解僱的決定。

6.仲裁處的裁定:-

(1)  具足夠的證據基礎,故不屬全不合理的裁定;

(2)  在評定證供可信性及應用法律原則時,未犯有法理上或邏輯上的錯誤。

7.故此,仲裁處的裁決,並不牽涉法律問題。

8.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