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馬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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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 條,處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27/2009[2010] 2 HKLRD 2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627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 2009 年第 18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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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曾馬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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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23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10 月 23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 條,處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大棠路水蕉老圍2 巷35 號2 樓内管有一支針筒連針嘴,日期為2009 年5 月23 日。

案情

3.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指救護員接報到案發地點替昏厥的一名女子急救,同時到場的警員則發現屋内的一個窗下放著涉案的針筒與針嘴。警誡下,一直在屋内的上訴人承認該器具為他所有,而且他在七個多小時前曾使用該器具來給自己注射海洛英。

裁判官的量刑

4.下面是主理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對上訴人個人背景的陳述:

「2.  上訴人……在案發前有17次定罪記錄,15次與毒品有關,當中1次記錄與本控罪相同。

3.  上訴人求情指他已自行安排了入住香港戒毒會在石鼓洲的戒毒中心,因他有意自行戒毒。因此,本席替他索取了感化報告及戒毒所報告,看看能否以感化令監管他的戒毒。可惜感化報告揭露的事實是:上訴人已經進入過石鼓洲的戒毒中心4次,他在案發前3個月才離開石鼓洲。而且,感化報告指上訴人堅拒感化主任提出的其他戒毒方案,只希望短期監禁。因此,報告不建議感化令。

4.  至於戒毒所報告,上訴人不獲建議入戒毒所,因上訴人是個根深蒂固的癮君子和罪犯。他已曾3次被判入戒毒所,但他每次也戒不了毒癮。

5.  本席參考他的刑事紀錄時,發現他近年多番被判監,每次也再犯藏毒罪,可見以往判刑仍起不到阻嚇作用。」

5.具體的量刑方面,他則表示:

「6.  本席參考過陳昭(HCMA 620/2000)一案件,原審裁判官表示:

『至於定量方面,雖則本案涉及的罪名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但是罪行的受譴責性是與管有危險藥物罪相同。因此,本席認為兩者的判刑不應有所分別。基於女皇訴李小文(譯音)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6年第248號],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7.  當然,因為陳昭患有肺病及有另一案件同時被判監,原審裁判官再作出相應的扣減。該上訴中,湯寶臣法官亦引用了原審裁判官的分析,裁定上訴應被駁回。

8.  本席也知道陳昭案後,葉進輝案(HCMA 965/2005)曾詳細考慮本控罪的量刑,結論是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唯通常的判刑是認罪後被判監3個月。本席也參考過葉進輝案提及的所有案例:

……

d.  R. v. Law Sing [1996] HKC 477: 涉及海洛英,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認為一個認罪後被判 6 個月監的刑期正確,並指出:

“9.  I do not take the court there to be saying that in cases where those particular aggravating features do not present themselves, anything in excess of three months is bound to be too high. About three months happen to be the average.

12.  It seems established that a sentence in the order of three months' imprisonment is the accepted tariff for cases of 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and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the consumption of drugs. But I do not think that magistrates are shackled to that term come what may. Magistrates are entitled, indeed bound, to regard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and this magistrate was, in my judgment, quite right to take a more serious view of the matter because of the place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9.  因此,本席認為在陳昭案後的案例也主張每案個別考慮,不是劃一以3個月監禁為準。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上用了該針筒注射海洛英到自己體內,而不是單單管有一支擬用作注射毒品用的針筒。因此,本席也認為,上訴人的罪行的受譴責性是與管有危險藥物罪相同。換句話說,單純管有一支針筒,並打算(但未曾)作注射毒品之用,這行為的受譴責性應低過管有危險藥物罪。但另一方面,現實往往是警方也來不及在被告人注射毒品前停止吸毒罪行,所以不能控告他藏毒,只能告管有注射工具。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已用針筒注射了毒品,他罪行的受譴責性根本與管有危險藥物罪相同。

10.  最後,本案涉及亦是海洛英,上訴人亦是個根深蒂固的癮君子和罪犯。因此,本席認為也應以入獄1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而獲三分一扣減致8個月監禁。所以他就本案要服刑8個月監禁。」

本上訴

6.我在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8 個月的刑期的確過重。

7.我認爲,裁判官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和「管有危險藥物」等同起來是錯的。

8.湯寶臣法官在陳昭一案(同上)中並未明確支持這個做法。他只是裁定,6 個月加3 個月即9 個月的總刑期,對同時面對「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並前科惡劣的被告來説「絕非過重」。主理該案的裁判官指該兩罪的「受譴責性」一樣(而只因被告患病等因素而把後者的刑期減至3 個月),湯法官卻未置對否。

9.此外,我認爲,有指3 個月的刑期不是束縛器、主審裁判官應按照每宗案件的特別惡劣情況而加刑的判例,所指的無非是涉案器具曾用於公衆地方,又或曾由多人公用等與其他罪行無關的因素。相反,我不認爲法庭應該追究歷史,為了被告承認曾用某器具注射毒品而把刑期增加。這樣做與俗稱「走後門」,把其他更嚴重的罪行強加於被告無異。

10.事實上,法例針對的明明就是「擬」用作注射的器具。因此,一個器具曾經被用作注射毒品,理論上只能構成該器具在將來「擬」被用作同樣用途的證據而非加刑因素。這是我的判斷。

11.同樣,上訴人的律師在向裁判官求情時透露,當天昏厥在屋内的女子有毒癖,在出事前曾獲上訴人用涉案的針筒針嘴替她注射毒品,這也可用作針筒針嘴乃「擬」為多人共用的器具的證據,亦即構成本案的加刑因素。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8 個月的刑期減為5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轉聘鄭念慈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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