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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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葉進輝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6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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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葉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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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1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12月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葉進輝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

2.案情顯示上訴人被警員截查,在他褲袋內搜到一個膠盒,內有一枝針筒(連一枝皮下注射針、針蓋及一塊棉花),內有0.09克固體,內含咪達唑侖。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到上訴人年32歲,有36次犯罪記錄,其中31次涉及危險藥物。上訴人於1993、1994及1996年曾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但不見效。雖然就本控罪,戒毒所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是一名吸毒者,適合接受戒毒,但裁判官認為戒毒對上訴人沒有效用,因此判處上訴人監禁。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處上訴人6個月的監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謝若瑟大律師指裁判官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而該6個月即時監禁亦明顯過重。

5.謝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Wong Wing Tak [1988] 2 HKLR 311,R. v. Chan Yu Hoi [1989] 2 HKC 542,R. v. Choi Sin Yun ,HCMA34/1990,R. v. Law Sing [1996] HKC 477,HKSAR v. Lee Sheung Chuen, HCMA109/2001, HKSAR v. Ngai Sin Fat(倪先發),HCMA553/2004及新近的HKSAR v. Tsui Long Yin (朗賢),HCMA553/2004支持其論點。

6.基本上,謝大律師陳詞指依據Wong Wing Tak等案例,一般而言,有關罪行在認罪後,判刑均為3個月——即量刑起點是4½個月。其後的Law SinLee Sheung ChuenNgai Sin Fat案例,全都接納3個月是一般認罪後的判刑 ;而在Law Sing一案中,上訴庭特別指出如果被告人在公眾地方展示可供注射的器具,則可將刑期向上調高。

7.謝大律師指在本案裁判官並無解釋為何將量刑起點上調至9個月,而案情本身亦非嚴重至應將起點作此大幅度的上調。

答辯人的回應

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接納依據案例,一般而言,認罪後的判刑為3個月。雖然他引用案例Law Sing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例,但他接納在本案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過重。

裁定

9.此類罪行是沒有量刑指引的。本席考慮了上述Wong Wing TakChan Yu HoiChoi Sin YunLaw Sing等等案例,接納就此控罪,一般而言,認罪後的判刑是3個月;故此本席接納以一般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為4½個月。

10.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衡量了所有情況之下 —— 例如犯罪者公然在公眾地方展示可供注射的器具——將量刑起點提高:如Law Sing一案。另若一名被告人是「屢罰屢犯」,案情亦會較一名初犯者更為嚴重,恰當的量刑起點亦會較後者為高:Chan Pui Chi案例。

1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並無提及上述任何案例。本席留意到在裁判處聆訊時,控辯雙方代表律師亦無提及任何有關案例。本席不知曉究意裁判官是否知悉有關案例?又或有否就該些案例作出考慮?

12.在本案,除了上訴人是一「屢罰屢犯」的積犯(他有36 次案底,其中31次是涉及危險藥物)外,沒有其他案情令本案更為嚴重。上訴人並無公然在公眾地方展示可供注射的器具。若以4½個月此一般量刑點計算,9個月的量刑起點是百份之一百的「加刑」。即使引用Chan Pui Chi案例中的原則,該判刑亦是明顯過重,過份嚴苛。

13.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當時的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5個月。若以數學計算,5個月為152天。給予上訴人一般1/3減刑後,刑期應為101.33天。本席認為刑期100天是恰當的。本席下令上訴得直,6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監禁100天。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杜林律師事務所委派謝若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