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瑞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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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621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6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13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案發當日正懸掛8 號風球及正在下雨,控方唯一證人(一名的士司機)在早上11 時50 分,以時速20至30 公里車速駕駛的士在灣仔莊士敦道行駛,而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則尾隨的士。當時莊士敦道左邊有車輛停泊。控方證人指他看到前方約兩個車位處有一名婆婆在兩輛停泊的車輛中間,預備步出,他於是將車速收慢至時速10 公里。突然,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左邊車頭撞及控方證人的士的右邊車尾,碰撞後的士被推前2至3 公尺。兩車的損毀輕微。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其他證人。根據代表辯方的魏龍傑大律師向證人作出的盤問,可見辯方案情指的士在路面偏左行駛,事發時正扭右閃避左邊停泊的車輛,其後突然向左扭停車,因此上訴人的私家車左邊撞向控方證人的士車尾。 上訴理由 5.魏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總括而言,魏大律師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與證供事實基礎不符、裁判官錯誤運用了「不證自明」這法律原則及上訴人當時不小心駕駛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討論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就魏大律師的書面和口頭陳詞均提及控方證人指的士被撞後被推前2至3 公尺這一點,本席並無該證人證供的謄本。魏大律師向本席指出,以他記憶所及,當控方證人作供時並無人向他問及他的的士是在何情況下被推前2至3 公尺的。控方證人當時將車速收慢至約10 公里行駛,他並非將車完全停定,當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及並將其的士推前時,控方證人的腳到底是踏著油門或是煞車掣?抑或兩者都不是?本案並無這方面的資料。若的士司機當時已踏了煞車掣,而上訴人的私家車仍然將的士推前2至3 公尺的話,按理上訴人的車速應該頗高。但觀乎兩車的損毀輕微,而當時路面亦是濕滑,本席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案情作考慮:即上訴人的私家車確有撞及的士,但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的車速過高或超乎法例規定。 8.就「不證自明」這法律論點,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清楚指出,他明白該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在閱讀所有上訴文件後,不認同上訴一方所指:裁判官錯誤使用「不證自明」這法律原則。 9.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說(上訴文件第29 頁A至C及I至K 段):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 段如此說(上訴文件第12 頁):
11.魏大律師投訴指裁判官的口頭裁決與他書面的裁斷陳述書有分岐,因為口頭裁決的理由是上訴人沒有剎車,而書面的理由是上訴人沒有或不能剎停其車——雖然兩者均指上訴人車速太快。 12.看來裁判官確是依賴了控方證人的士司機指他被撞後的士被推前2至3 公尺這點來裁定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是太快。雖然證供顯示事實上控方證人之的士在被撞後確有駛前了2至3 公尺,但究竟的士因何會駛前?控方案情並不清晰。本席已指出是會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去處理此上訴。以本案證供而言,無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有超速的情況。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 段用引號指「並沒有或不能剎停其車」,本席實在不明所指——不知道裁判官是引述誰人的說法。 14.在本案而言,上訴人行駛權利選擇不作證,裁判官唯一可以考慮的是控方唯一證人的證供。雖然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上述不清晰之處,但由於是重審,本席仍可根據案情證據,考慮裁判官的裁決是否有不穩妥之處。 15.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看倒後鏡時,並無看到上訴人的車輛。事實上,上訴人的私家車是左前方撞及的士右後方的。事發路段是一條直路。雖然當時正懸掛8 號風球,並下著雨,但證供並不顯示雨勢大至令視野模糊,而控方證人亦能看到一名婆婆站在兩車中間。 16.控方證人在倒後鏡看不到上訴人的車輛,有可能是因為上訴人當時位處於控方證人的「盲點」。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是尾隨控方證人之的士,其後撞及的士。 17.後車撞及前車是經常發生的交通事故,但並不自動等如後者駕駛不小心,要視乎所有的環境情況。 18.就後車駕駛者的責任,Lord Juctice Clerk (Lord Cooper) 在Brown v. Western SMT Co. Ltd (1945) SC 31一案說:
簡而言之,Lord Cooper 指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會因應車速、道路環境等等的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駕駛方式,令他能成功處理所有在他合理預期內的交通突發事故。 19.觀乎本案案情,涉案路段是直路一條,當時時近中午,正懸掛8 號風球。雖然有雨,但雨勢並非大至令視野模糊。路面濕滑。的士的車速相當慢——約20至30 公里。上訴人的車尾隨的士。的士司機見有路人站在兩輛停泊了的車之間,他因恐防該人過馬路而將車速減慢至10 公里。雖然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或其駕駛情況為何,但當的士慢駛時,上訴人的私家車確是撞及的士尾部。 20.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駕駛方式,令他能成功處理所有在他合理預期內的交通突發事故,包括前車會因路上有行人不依交通標誌過馬路而慢車或停車。 21.灣仔是繁忙地區,行人眾多。即使高懸8 號風球,但仍不會是水靜鵝飛,路上仍有行人。前車須慢車避免撞及途人,是在後車上訴人的合理預期之內。況且控方證人駕駛的是一輛的士,上訴人作為後車駕駛者,更要預期的士會因想接載乘客而突然慢車,甚或停車,。 22.以本案的所有案情證據而言,上訴人的後車撞及控方證人的士此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並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無專注交通情況,致令她在的士司機慢車避免撞及途人時未能及時停車,撞向的士。 23.上訴人當時並無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駕駛方式,令她能成功處理在她合理預期內的交通突發事故。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不小心駕駛。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魏龍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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