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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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2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1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詳情如下: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代表抗辯,在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有兩位是警員。 4.控方第一證人(“PW1”)說在事發當天早上5 時許,他正穿軍裝巡邏,到了控罪所指的地點,他說他看見上訴人挽着一個藍白色膠袋,孭着背囊和載著一個腰包,站在他的斜對面,眼神有所迴避。PW1說他懷疑上訴人藏有工具可作不法用途,便上前要求檢查上訴人的袋,並向他解釋理由是懷疑他藏有工具可作不法用途,亦請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他。隨後PW1說他跟隨上訴人把他截停,上訴人就叫他不要阻著他。PW1再要求檢查上訴人的袋,後來發現裡面都是些廢紙。PW1就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上訴人對他說,「我係有身分證,但唔鍾意攞出嚟,有本事就拉我喇。」 5.PW1便向上訴人講解情況,並提醒他假如他有身分證明文件而不出示,會構成阻差辦工,並可拘捕他,但上訴人仍然不依從,再叫證人不要阻著他。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即警長 46485(“PW3”)到場。PW1向PW3報告情況後,PW3便向上訴人再一次解釋截查原因,及說明若他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會構成阻差辦工罪名。上訴人依然作同樣回應,表示他有身分證,但不會拿出來,並說警員大可拘捕他。PW3便再向上訴人發出口頭警告。 6.PW1說他最後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的身分證在袋裏,但不會拿出來。上訴人被帶上警車時曾用力掙扎,警員要將他戴上手扣。其後警員在上訴人的腰包裡面找到上訴人的身分證。在盤問下,PW1否認在截停和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曾伸出雙手讓他鎖上手扣。 7.控方第二證人(“PW2”)是事發附近的一位7-11 職員。他說當時他看見警員有要求上訴人停下和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不肯出示,上訴人亦確曾表示他有身分證,但不會拿出來。他聽見上訴人叫警員「鎖他」回警署。 8.PW2指出警車不久便到達現場,上訴人被帶上車。PW2是在不遠的距離觀察到事件的發生,現場照明足夠,其視線亦未受阻礙。他說整件事情先後擾攘了約20 至30 分鐘,因雙方聲浪大,他在店內也可聽到上訴人和警員之間的對話。盤問下,他表示他多次斷斷續續聽到警員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不肯。過程中,曾經有一段時間他返回到店內工作,他看不見上訴人被鎖上手扣的過程。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總結了PW3(即警長 46485)的證供,看來他所憶述的事發過程與PW1及PW2的說法大致相同。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向法庭解釋說他當時在拾荒,途中被警員截停查問,他就繼續望地,找尋汽水罐。當時他雙手拿着三個膠袋。警員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提出要搜查他的東西,他有說過「鎖我返警局就畀你睇」等字眼。其後「沙展」到場再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他亦是向「對方」作同樣回應,說鎖他回警局才出示。 11.上訴人解釋說因為以前他與其他警員接觸時有過不愉快經驗,他認為無論他是否出示身分證,都會被鎖回警局,甚至連值日官亦不明所以。因此今次他想要回到警署才肯出示身分證,不想再被玩弄。他說在1 至2 次的警告後,他便被鎖上手扣,又有7 名警員撞他以致他跌在地下,上訴人說他有叫痛,亦有叫「搶嘢」。經過一番擾攘之後,上訴人說他先被帶到纜車站,再回警署。他說自己沒有掙扎,警員亦沒有施行警誡。他在車上問警員他違反了甚麼法例,警長才表示是阻差辦工。他說警員也拿走了他的兩個膠袋。 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 12.裁判官有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就上訴人的版本,裁判官認為他描述說曾有7 名警員把他撞跌,他叫痛,又叫「搶嘢」等等,皆不合情理,誇張而不可信,因此拒絕接納他的版本。 13.裁判官在見過控方證人作供及聽過他們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詞簡單直接,在盤問下並無動搖。裁判官說她接受他們的證供,亦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有留意PW1和PW3對事發經過的細節有輕微出入,但當時情況混亂擾攘,不一致的地方也非重要,故她認為有關細節沒有影響到他們整體上的可信性。裁判官裁定她接納PW2及PW3的證供,她也基本接納PW1的證供,但就作出註腳,她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
14.裁判官考慮及引用了《警隊條例》第 212章第 54(1)和《入境條例》第 115章第 17C條,並指出法例賦予警務人員截停、扣留、搜查和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她認為以當時的時間及上訴人的表現,警員對他有所懷疑亦是合理。上訴人經警員多次勸喻後仍不合作,明顯是蓄意的。在此情況下,警員有權根據上述條例進行截停、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扣留一段合理時間作查究和進行搜查。 15.裁判官也指出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17C條給予執法人員很闊的權力,巿民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警務人員查閱,否則即屬犯罪。根據條文第 17D條,警務人員可無須手令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這方面,巿民的責任會是絕對的,如果一位巿民攜有身分證明文件,他是沒有藉口不出示它。 16.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向警員或警長出示身分證,並沒有合法辯解;警員及警長曾向上訴人多番解釋,又向他提過口頭警告。當時上訴人卻表明他身上有身分證,但他不願拿出來,更轉身準備離開。上訴人不但不合作,更多次說出挑釁的說話,最後雖然上訴人交出他的袋,但仍拒絕出示身分證,令警員需要將他拘捕。上訴人上警車前更掙扎,導致警員要為他帶上手扣,整件事件亦擾攘了一段時間。 17.裁判官指出,當時警員明顯是在執行職務,而上訴人亦知道警方正向他作出調查。上訴人的行為,令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增加了難度,也影響了他們的工作,因此她裁定上訴人的抗拒是明知及有意圖的作為。上訴人聲稱不合作的原因純粹是不想被玩弄,裁判官認為這並非是基於任何誠實合理或錯誤的信念。 18.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證供,警員確是有要求過上訴人出示身分證,而上訴人卻沒有出示身分證,並在經警告後仍不依從。上訴人表明他是有身分證的,但不會出示,又說「有本事就拉我」等等字眼,當時他的身分證也真是在腰包的。 1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經在被拘捕和警誡之後作出掙扎,和當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時,上訴人故意不依從。故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條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上訴,但他有呈上書面陳詞,內容包括了一些法律問題。 21.正如答辯方提到,上訴人指出以下的觀點:
22.上訴人也在案情事實方面提出爭議:他重申當時其實有7 名警員到場,PW1及PW3在講大話,他沒有在被拘捕或戴上手銬時作過反抗,警方在沒有必要情況下使用武力,7 名警員一起襲擊他,把他推倒,警員祇有對他作過警告,沒有警戒,回到警署後,他三個袋的其中兩個失踪,面有鋁罐,警員沒有說過如果有身分證而不出示,會構成阻差辦公,並可拘捕等。 答辯人的回應 23.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在上文 21(a)、(b)、(c) 段的表達是扭曲了有關法例的意思。正確條文內容應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9段中的引述。 24.答辯方指上訴人在21(f) 段提及的,看來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第II部第五條「人身自由和安全」(答辯人法律典據第三項),該條文的確訂明:
但答辯方認為這項原則對上訴人的上訴沒幫助,因為裁判官已裁定警員有在現場逮捕時說明拘捕他的原因。 25.答辯人認為就第上述 21(g) 段而言,正確的法律應理念該是香港終審法院在香港政府訴譚立輝(音譯)(2002) 8 HKCRAR 216(答辯人法律典據第四項)一案所訂下的指示:
26.至於就事實方面的爭議,原審時裁判官已仔細地考慮了證供,並作出了有根據的事實裁斷。 27.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審訊程序和法律原則上皆沒有犯錯,她聽過及見過雙方證人後,行使了陪審員的職權在事實方面作了裁決,而裁決並非不合理,也並非沒有證據支持。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皆不成立。 討論 28.本席首先要指出的是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後,在案情方面所作的裁決,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本席在上訴時不宜,也不會隨便推翻。這是一項奉行已久的確定原則。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有何不穩妥或在原則上有錯的地方。 29.在這基礎上,正如裁判官指出,警員在該段時間看見上訴人及注意到他的態度,當時警員也不可能不問而知上訴人祇是一名奉公守法的拾荒者,他們有所懷疑而截停上訴人,並要求查看包裹的東西,本席認為並無不妥。警員要求查閱身分證也是常見的調查程序之基本環節,法例也賦予警務人員有這種權力。上訴人卻因以往的不快經驗而抗拒交出身分證件。就算有證不交本身不能算是阻撓,但上訴人的掙扎行為,必已構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阻撓。 30.很明顯,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上訴人更是沒有抗辯理由。 31.本席覺得非常可惜,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紀錄,卻因本案而被定罪,很不值得,但本席祇能從案情及法例方面考慮。本席同意答辯方的觀點,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人提到的失去手提袋的問題,不是本席可以直接處理的事情。 結果 3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兩項控罪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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