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6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79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4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11日
判案書
1.2009 年7 月17 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下列兩項罪名成立: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 年6 月15 日,在香港中環德己笠街2 號至18 號業豐大廈附近,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 21721侯建欣;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同日同地,身為須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上述身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的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申請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本席於2009 年11 月 13 日,駁回上訴。
3.申請人現向本席要求,希望獲得證明書,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的日期是2009 年12 月1 日。
4.答辯人認為這項申請已是逾期,因為他並非是取得判決書後立即提出,因此本席可能無權處理(見實務指示 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傑才發展有限公司,HCMA62/2005)。
5.在延誤這方面,申請人作過解釋,他說是需要時間參考案例及了解有關法律問題才提出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需要時間進行研究是無可厚非,但他應先提出申請,然後要求法庭給他時間去準備理據。
6.本席認為申請人並非延誤太久,而主要的問題是申請人提出的理據是不符合法例的條件。
7.申請人寫了一份非常詳盡的書面陳詞,討論內容廣泛,包括有案例、學者研究、人權法及基本法等觀點和角度。答辯人清楚地把申請人的陳詞作扼要總結,要點如下(見答辯人書面回應第 10 段):
(a) 申請人被捕後的行為應否用作證明他被捕前的行為;
(b) 警員拘捕他時令他受傷,為可仍要他負上刑責;
(c) 《入境條例》第 17C 條賦予執法人員的權力非常大;
(d) 警方不應為小故而查案巿民的身份證明文件;
(e) 警方是否恰當地行使“C”項的權力;
(f) 《警隊條例》第 54條容許警員以主觀標準,判斷是否截查巿民,故不符合國際人權公約或《人權法案條例》保障人不得受合法但任意的被剝奪自由;
(g) 該條文中「合理懷疑」、「意圖犯罪」兩語語意模菱含糊;
(h) 法律條文中有不同條例對如何行使拘捕權有不同規定。令巿民難以知道拘捕權的正確範疇,現實和國際公約的人身自由的要求有很大差距;
(i) 如果警方在逮捕巿民時不恰當目的,法庭可裁定該逮捕為非法,亦不能告被捕人阻差辦公;
(j) 警員如非合法搜查巿民,警員便不是執行職務,而巿民亦非阻差辦公;
(k)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予,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罪名;
(l) 法庭可以根據普通法違憲審查的原則、宣布有關法律的條文因抵觸《基本法》和《人權法案》之人權保障而作廢;
(m) 警方在沒有合理地懷疑巿民已經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而進行搜查,只要在搜查過程中搜出可疑物品,這仍可能構成對巿民已經犯罪的合理懷疑,警方依然可以因此而逮捕巿民。這種憑非法搜查以行使合法逮捕的行為,有否抵觸《人權法案》中不得無合理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權的原則;
(n) 警方如欲合法地逮捕巿民,必須在逮捕時即時或在逮捕巿民後,盡快通知巿民控罪或被捕原因,除非(一)巿民根本已經知道他為何被捕;或(二)情況不容許警方通知巿民被控的罪行或被捕原因。
8.答辯人正確指出,申請應依照香港法例第 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作考慮,即:
「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9.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提出的10(a), (b), (c), (d), (h)不涉及法律觀點的問題,而餘下的10(e), (f), (g), (k), (l), (m), (n)並非是法律問題的裁斷,原審法庭只是引用涉及10(i)及(j)這兩點方面的原則而不是裁定這兩個原則的對錯。
10.終審法院在Lau Tat Keung v HKSAR, FAMC30/1999 (unreported)一案時,對申請人的「法律論點」動議已作過說明:
「……這些問題關乎怎樣把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引用到某件案的案情上去。這是原審法院及直系上訴法院的角色。而並非終審法院在『決定的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一項的角色。」
“… all of those questions concerned how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are to be applied to the facts of a particular case. That goes to the roles of trial courts and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s. It does not go to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under the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limb.’” (原文見判詞第 3頁第 4完整段。)
11.答辯人的看法是申請人不能說這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總結
12.在考慮後,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再者,申請人看來是希望把這方面所有有關的議題都交由終審法院處理。本席認為,這並不乎合法例的要求,本席拒絕領發證明書。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