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榮

Case No.HCMA 69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9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6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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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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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5日

判案日期:2009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11 月13 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4,000 元及停牌6 個月。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PW1”)作供 。他說在2009 年1 月4 日早上約8 時30 分,他駕駛私家車GH8229沿吐露港公路近御峰豪園的左二線,以時速70至80 公里向九龍方向行駛,他的太太坐在司機位旁,後排乘客位則有他的兩名小孩。

4.PW1說他左線有一輛白色豐田貨車(“貨車”)行駛,當PW1的車頭與貨車車尾相距約兩米時,貨車亮了右指揮燈欲入PW1的行車線,當時該貨車的車速與他的車速相若。PW1覺得兩車距離太近於是響按作提醒,最後貨車沒有轉線。

5.之後,PW1繼續向前駛,他駛至吐露港公路近大埔滘時,該段路有四條行車線,他是沿左三線以約90 公里時速行駛。這時他從倒後鏡看見左四線(快線)有一輛白色貨車駛上,他後期才知道是先前打燈欲過線的同一輛貨車,當貨車與他平排時,對方突然挨向PW1車的右邊,兩車之間最近距離祇有一、兩呎。

6.有見及此,PW1唯有減速,更要全神貫注留意會否有意外發生。貨車曾挨回右邊少少,但接著又再靠向PW1,令兩車最近距離約兩呎。PW1說為了避開貨車的騷擾,他再次減速讓對方先過,貨車後來切入左三線,駛在PW1車前。貨車切線後卻立即踩腳掣減速,貨車車尾與PW1車頭相約兩米,PW1又需立即剎掣避免相撞。

7.PW1遂入了左四線欲加速越過貨車避它的騷擾。當PW1在左四線行駛時,貨車在左三線加速至與PW1平排,挨向PW1的左車身,更越過了分界線,那時雙方車速同樣是約90 公里。PW1說貨車做這挨向PW1車的動作有兩、三次。兩車車身最近距離約一兩呎,PW1為了避免貨車的碰撞,要挨向馬路上的石壆,近至距離石一兩呎。

8.PW1再次將車減速,讓貨車過頭以避開騷擾。PW1減速後,貨車切線入PW1的左四線PW1車前,雖然這個切線的動作沒有影響PW1,但貨車切線後卻又立即急剎,PW1遂也剎掣避免相撞。PW1續說在過程中,他叫太太用流動電話將貨車拍照,當時貨車在左四線上。有關照片已呈堂列作控方證物P2,影像內容可以看見貨車的「廹力」燈亮著。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決定

10.裁判官對案情已作考慮,她就證供的分析和評估,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的第 25至31 段。最後裁判官接納了PW1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已構成危險駕駛。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就呈上書面陳詞。上訴人說對案件感到供助及冤枉。他認為事件有誤會成份,並曾向警方提出要對PW1解釋,卻被對方拒絕,更說要追究到底。他在審訊前閱讀過PW1的書面口供,內容離譜,他覺得被人玩弄。警員說他有事情可向法庭講,他並非是拒絕「落口供」。

12.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裡從他角度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指PW1的證供與事實完全不符;他也指PW1所繪畫的草圖根本就不可成為證據。他認為裁判官單靠PW1的證供而判他罪名成立,並不合理。他質疑如果當日是他先報案的話,那結果是否就會相反呢?他覺得裁判官可能是因PW1的職業(社會義工主任)而認為他的證供可信,他是小市民則是可信性較低。上訴人強調本案有疑點。

13.上訴人在另一份書面陳詞裡提出裁判官沒有考慮很多問題,例如是:誰才是鬥車的人?如果情況真如PW1所指,他是否應該停車直至貨車完全離開,或立即報警?現場是否應有剎車痕?PW1的太太為可不作供?照片是PW1太太拍下,是否應由她呈堂?等等。

考慮

14.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了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在這基礎上,上訴人不能在上訴時要求本席考慮上訴人未經盤問的版本。上訴人當時由一位極有經驗的大律師代表,PW1亦接受了他的盤問。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PW1的證供後接受他的證詞,本席看不出他在評估證據方面如何有錯。

15.上訴說PW1為何不停車讓貨車離去 。本席認為這點不會削弱PW1的說法。當時PW1的車在公路上行駛,又有家人在坐,他也不知道貨車的司機是甚麼人物,在這情況下,停車的後果是難以預計的。就算他立即報警,警員也未必能即刻趕到現場去加以協助。本席認為PW1的反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PW1當時是司機,他親眼看見事發的經過,他指示太太拍照,這個記錄當然可以由他確認及呈堂。本案涉及頗長的路段面積,雙方又沒有出現真正碰撞,控方不去尋找軚痕,並沒有值得批評之處。

16.本案的基本問題是證人的可信、可靠性。裁判官就事實方面之裁斷,較諸上訴法庭祇根據謄本記錄進行聆訊有更明顯的優勢。裁判官曾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也聽過證人的證詞和盤問,她也就PW1是否值得相信作了裁決。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極度剛愎武斷、並非有違內在或然性、又並非有違邏輯。再者,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沒有在引述、考慮、及分析證供時出錯或有重大遺漏,也沒有在程序上出錯。本席認為,定罪穩妥,而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毫無疑問是構成危險駕駛。

結果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