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立 訴 曾昭琴及另一人

Case No.HCA 181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18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8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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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志立  
   
第一被告人 曾昭琴  
第二被告人 宏集策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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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 年 8 月 25 日

宣判日期:2009 年 8 月 25 日

判 案 書

1.本案源自原告人林先生和第一被告人曾先生之間的生意糾紛。

2.曾先生多年來一直以販賣家禽為生,行內人一般稱他為琴叔。眾所周知,在禽流感爆發後,香港政府一直計劃立例管制這個行業,最終目的是改為以中央屠宰的方式運作。當然,政府的做法會衍生許多社會問題,而最主要的便是業內人士的生計問題。

3.到了2004 年,相信所有業內人士都已知道政府的中央屠宰計劃已事在必行。換言之,他們的行業已成為夕陽行業,而曾先生當時亦已進入古稀之年。

4.在同一年香港政府推出一項政策,任何人只要把販賣家禽的牌照交還政府,便可以獲得約三十多萬元的特惠金。到了2005 年,曾先生已決定不再經營這門生意。

5.在2005 年2 月,曾先生與林先生談妥攤檔的頂讓問題並且簽訂合約。林先生聲稱他並不知道牌照是不可以轉讓的,他以為簽約後整盤生意便會由他繼續經營。不過,他是否知道牌照不可轉讓一點並非本案的爭議點。

6.雙方對合約的性質有不同的了解,林先生指稱,這是一項經營權的轉移,而曾先生則說他只是把攤檔借給林先生經營。儘管大家對合約的性質各執一詞,但合約的內容卻是無可爭辯的。根據合約條款,林先生須付予曾先生38 萬元,以及水費和電費按金。有關的攤檔其實是曾先生向宏旺有限公司租用的,然後以“曾記”的名稱經營販賣家禽業務。曾先生和林先生達成“頂讓”的協議後,繼而與宏旺簽訂臨時借用合約,合約的內容是宏旺把有關的攤檔借給曾先生和林先生經營販賣家禽的生意。換言之,林先生成為其中一名經營者。

7.上述借用合約中有一項特別條款,訂明乙方(即曾先生和林先生)有權在香港政府公布全面取締活雞銷售後以一個月書面通知終止臨時借用合約,這顯示大家都明白政府終有一天會以中央屠宰形式代替活雞銷售。根據借用合約的條款,林先生付出的38 萬元和支付水費和電費按金只是借用有關攤檔的代價。代表曾先生的大律師稱上述款項為“租金”(rental),但本席則認為它其實是“特許費用”(licence fee)。

8.有關的安排清楚顯示,曾先生把“曾記”所經營的販賣家禽生意全面轉讓給林先生,使林先生成為全權經營者,須自負盈虧。

9.曾先生和林先生與宏旺於2008 年3 月3 日續簽了一份新的借用合約,為期三年,有效期由2008 年3 月16 日至2011 年3 月15 日;而在2008 年至2010 年這兩年內,林先生須支付25,800 元借用費。

10.在2008 年,香港政府公布一項新的政策,任何販賣活家禽的經營者只要自動把經營牌照交還政府,便可獲得超過110 萬元的賠償或特惠金。

11.大家在簽訂合約的時候,都已知道經營牌照終有一天會被收回,但當時各人的理解是政府會強制性收回牌照,而且並沒料到政府會在2008 年公布新的政策,因此並沒有提及一旦可自動交回牌照時的安排。

12.曾先生表示,他在2008 年6 月28 日、7 月15 日、7 月18 日和7 月20 日都與林先生談過此事,最後並在7 月21 日通知政府自己願意把牌照交出。

13.林先生事後以曾先生毀約為理由向他提出申索。林先生解釋,他當初與曾先生訂立合約時共支付38 萬元,其中32 萬元是預支香港政府在2004 年所宣布的特惠金的數目,而其餘六萬元則是曾先生原本所僱用的兩名工人的遣散費。因此,根據雙方的協議,一旦政府收回牌照和發放特惠金給曾先生,他便須把該筆款項退還給林先生。

14.曾先生則指出在簽訂合約時,雙方都不知道政府的特惠金的確實款額。他本人的理解是如果特惠金的款額是32 萬元或超過32 萬元,曾先生便會退還32 萬元給林先生;而如果款額低過32 萬的話,則曾先生只須把該較低的款額退還給林先生。

15.不過,林先生的申索理由並不是關於該筆32 萬款額,而是曾先生並沒給予他合理的通知。林先生指出,曾先生在2008 年6 月28 日跟他商量關於政府的新政策的問題,但在7 月21 日已向政府表示願意把牌照交出,換言之,他只給予林先生23 天通知。林先生聲稱他在這件事中蒙受損失,因他曾付給曾先生32 萬元,又須支付水費和電費按金和其他費用,而曾先生倉促地決定自動交出牌照,已使他生計受到影響。

16.林先生的意思是他們的合約內有一項隱含條款,要求曾先生在交出牌照前給予林先生合理的通知,但曾先生卻受不住政府110 萬元的特惠金的誘惑而倉促地交出牌照,使他幾年來辛苦經營的生意一下子便失去了。

17.林先生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 號命令要求本席作出簡易判決,簡單來說,林先生認為曾先生的毀約行為證據確鑿,單憑文件證據已足以判他販訴,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18.本席在考慮過曾先生的說法後,認為他的說法並不可信。至於林先生的說法,本席認為合情合理,因為23 天的通知期顯然並非合理通知。因此,本席裁定曾先生的行為屬毀約,並須賠償林先生的損失;至於賠償款額,則須另擇日期評估。

19.本席現須處理另一項事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9 號命令,法庭在裁定其中一方毀約及使另一方蒙受損失後,有權判毀約的一方支付臨時賠償金。代表林先生的大律師曾計劃假如本席駁回他的第14 號命令申請的話,便會要求曾先生退回32 萬元給林先生,因為曾先生曾承諾如果政府的特惠金不少於32 萬元時,他便會退回32 萬元。

20.由於本席已判決曾先生毀約,所以他無論如何至少須退回32 萬元給林先生。不過,代表曾先生的大律師今天才告知本席,曾先生只是承諾在收到政府的特惠金後才會退回該筆款項給林先生,但由於食環署認為曾先生已把牌照完全轉讓給林先生,故涉嫌觸犯《食物業規例》,因此拒絕發放該筆110 萬多的特惠金。

21.《食物業規例》是香港法例第 132X 章《公共衛生及市政條例》下的其中一章,其第 31 條第 IV 部就某些食物業的發牌事宜規定如下:

「(1)  除第33C 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根據本規例所批出的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以下任何一種食物業——

……

(d) 任何新鮮糧食店;或

……」

上述第 33C 條只適用於暫准牌照,所以與本案無關;而“新鮮糧食店”涵蓋販賣家禽的攤檔,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因此《食物業規例》適用於販賣家禽的攤檔。

22.由於他與林先生所簽訂的合約被食環署指是非法合約,曾先生可能會收不到超過110 萬元的特惠金。因此,他在其抗辯中企圖辯稱該份合約並不涉及經營權的轉讓,只是把攤檔借給林先生經營新鮮糧食店。曾先生的目的是想反駁食環署指他轉讓牌照之說;不過,經營權的轉移卻是不爭的事實。

23.代表林先生的大律師指出,由於經營新鮮糧食店的牌照上面沒有經營者的名字,所以並沒觸犯《食物業規例》第 31 條。

24.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合約是否非法的問題,因為曾先生從沒在他的抗辯書或誓章中提出有關的合約因觸犯《食物業規例》而屬非法合約。

25.換言之,曾先生的抗辯並非指由於有關的合約是非法的,因此林先生以他毀約為理由而提出的申索無效。

26.法庭在處理根據第 14 號命令提出的申請時,會考慮案中是否有須要審理的爭議點及被告人的書面證據,如果法庭認為案件毋須進行審訊及被告人的書面證據全不可信時,便會循簡易程序判申請人勝訴。

27.在本案中,本席在全面考慮雙方的書面證據後,裁定曾先生並沒有給予林先生合理的通知,因而違反合約中的隱含條款。至於曾先生指他和林先生之間曾達成口頭協議或理解,可以隨時把牌照交還政府,本席認為並不可信,因此判曾先生敗訴。

28.林先生可以登錄法庭判他勝訴的判決。至於賠償金額方面,將由一名高等法院聆案官作出評估。

29.最後,本席還須在此處理臨時賠償的問題。代表林先生的大律師提出,臨時賠償應以林先生的損失總額和應獲得的合理通知來計算。林先生須付予宏旺83,000 元以換取旺宏同意取消有關攤檔的借用合約;此外,大律師預計林先生計算至2011 年3 月15 日合約屆滿為止的生意盈利損失至少達十多萬元;如果以合理通知期為六個月來計算,臨時賠償金額應達十萬元之數。本席認為,關於合理通知期的問題,須由負責評估賠償金額的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去決定。作為臨時賠償金,本席認為以一個月通知來計算較為合適,所以裁定曾先生須要付予林先生臨時賠償金四萬元。

30.當然,林先生可以辯稱合理的通知期應該是三個月、四個月或甚至六個月,但如果拖延這麼久的話,政府是否還願意支付該筆超過110 萬元的特惠金呢?這是不得不考慮的問題。

31.本席又裁定曾先生須付予林先生這項申請的訟費。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錢孝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林峰律師行轉聘羅保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