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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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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4月16日及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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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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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處入獄10 個月,其中2 個月與源自他案的4 年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根據裁判官的書面判詞透露:
「4. ... 2008年6月11日,在裁判法院正有一宗案件的審訊在進行中,本案中的被告人也是該宗案件中的被告人。該宗案件指控的罪名是串謀處理知道或相信是犯罪所得來的財物。在該案中一名 ... 男子[洪某]是控方証人。[洪某]在該案中已認了罪表示他是串謀人士之一,他出庭指証被告人。[洪某]是本案的受害人。
5. 6月11日審訊告一段落後,被告人和[洪某]均被扣押於荔枝角收押所。傍晚7時25分是晚飯的時候,被告人見到[洪某]坐在鄰桌旁。被告人揮拳打了[洪某]的面部數下,令[洪某]受了傷。[洪某]的傷勢包括了右眼上蓋有1 cm x 3 cm 的瘀傷,面頰有0.5 cm長的表皮損傷,鼻樑上有0.5 cm長的表皮割傷,右眼旁和鼻部浮腫。」
判刑理由
3.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判刑的説明:
「6. 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從1995年至2008年間共12 次。當中包括了1995年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與及襲警罪。2003年,被告人干犯了普通襲擊罪。2004年,被告人又干犯了普通襲擊罪。至於被告人的其它定罪紀錄,可詳見於紀錄中,於此不一一細說。被告人已嚐過了多種形式的刑罰。
7. 被告人的背景報告的內容,乏善足陳,並沒有甚麼地方可作為輕判理由。
8. 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認了罪,表明了他的悔意和節省了法庭的時間,這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輕判理由。
9. 被告人襲擊受害人[洪某],並非出於他有打算藉此阻礙受害人繼續作証指証他,這一點,我並沒有忽略。本席接受這只是出於被告人的一時衝動。按被告人自己的解釋,他打[洪某]是因為後者態度欠佳。
10. 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因為襲擊了受害人而在過去半年間獨立囚禁是一個有重大影響的輕判理由。被告人將來是否仍會繼續獨立囚禁,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並沒有說明白。有關獨立囚禁與判刑輕重的考慮,在廣為引用的權威論著中《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5版第43章中有所講論。我認為被告人的暴力行為招致這個結果,是他自作自受。我相信倘若被告人不再對監獄的正常規律與秩序帶來威脅的時候,便會是他的獨立囚禁的安排終止的時候。
11. 本席並沒有忽略受害人並未因著被告人的襲擊而導致了要留院醫治,也沒有忽略受害人並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害。本席並無忽略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
12. 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場合,是在懲教處的看守底下而發生的,這令情節顯得較為嚴重。
13. 而且,雖然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主觀意願並不是要藉此而阻止受害人繼續在法庭上作証指証被告人的犯罪,客觀地看來,被告人的做法郤有明顯傾向會阻礙受害人繼續指証被告人。這也是令情節顯得較為嚴重的。
14. 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最高刑期是3年的監禁。
15. 考慮一切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是15個月的監禁,因著被告人的認罪,我給予被告人3份之1的刑期減免,成為10個月的監禁。
16. 本席已考慮了整體刑期的判刑原則。在本案判刑時,被告人已前後被判了兩段刑期。被告人首先在上述的(在裁判法院中的)關乎檢控串謀處理知道或相信是犯罪所得的財物的審訊中被定罪而被判了16個月的監禁。其後,被告人在一宗區域法院的行劫案件中被判了為期4年的監禁。辯方律師表示她相信這4年由區域法院所判的刑期已經包括了那16個月由裁判法院所判的刑期在內的(即是實質上是同期執行的),即被告人已需服刑的刑期是4年。本席在這個基礎上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合適的判刑是把被告人10個月的刑期中的兩個月判為與被告人的4年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被告人其實要監禁4年再加上8個月。
17. 本席認為這樣的判刑是正確的。」
本上訴
4.我們從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和當日的同意案情都可見,事發時本案的受害人尚未作供完畢,反正有關的審訊還未完成,所以不論上訴人的目的何在,他竟敢在懲教署的設施内向洪某施襲,行爲實在惡劣。再講,洪某的傷勢雖然不重,但也絕非微不足道。因此,裁判官以15 個月為量刑基準,再因他認罪而下調至10 個月,是無可厚非的。
5.同樣,上訴人因向洪某施襲而遭到單獨囚禁,完全乃自作自受。相反,假若他願意遵守紀律,懲教處亦自然會有其他安排。這些裁判官都正確地指出過。
6.至於裁判官下令,10 個月的刑期只有2 個月與其他兩宗案件即合共4 年的刑期同期,以致上訴人要為三宗案件一共入獄4 年零8 個月,我亦不認爲會過重。歸根究柢,這三宗案件均為完全獨立的事件。
7.既是這樣,上訴人實在沒有什麽可投訴的地方。他指刑期明顯過重,我亦不能同意。
8.唯一的問題是,裁判官以爲其他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4 年,其實是被誤導。(兩宗不同案件,一前一後分開判刑,不可能完全同期執行,因爲較後的案件的刑期,最早亦只能在判刑當日生效。唯一的例外是前案的刑期長得把後案的刑期完全覆蓋。)相反,正確的數字應為4 年3 個月零23 日。換言之,10 個月的刑期有2 個月與其他兩宗案件的刑期同期的命令,並不能得出4 年零8 個月的刑期而是接近5年。這實在有違裁判官的原意。
9.有見及此,我下令,本案的10 個月刑期不變,當中的6 個月則改為與其他兩案的刑期同期,其他分期,即非常接近4 年零8 個月的總和。
10.當然,本案的另一峰廻路轉之處,是上述其他兩案之一的刑期,在上訴後被下調3 個月。然而,我不認爲我的判決應受到這個結果影響。上訴人因那個上訴成功而提早出獄,與何謂本案的正確判刑無關。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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