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卓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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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6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86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16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違禁品」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7及14(1) 條,處罰款10,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彩雲邨伴月樓2415 室,管有違禁品,即五個煙霧手榴彈」,日期為08 年7 月26 日。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一審時以(獲承認的事實)的形式呈證如下(只節錄對上訴有幫助的部份):
4.上文提到、含有「氯酸鉀」及「硫」的混合物,就是控罪所指的「違禁品」。它們在《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被定義為「爆炸及爆破劑」。 辯方案情 5.另一邊廂,上訴人選擇作供,是辯方唯一一位證人。 6.根據裁判官在判詞裏的撮要顯示,上訴人27 歲,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07 年間,他在元朗錦田參加了一次 「野外戰爭遊戲」(war game)。期間,他見到有隊員使用一些會噴出有顏色的煙霧的產品。後來,08 年2 至3 月期間,他就買了涉案的五枚煙霧手榴彈。上訴人指自己之前並沒有接觸過這些產品,也未受過任何訓練去使用這些產品。 7.上訴人續稱,根據把手榴彈賣給他的店員所講,這些產品合法、無危險性。他自購買後也沒有使用過。就算在第二次參加戰爭遊戲時帶同前往,最终也未曾使用。他說從來沒有人對他說過產品的性質。他自己曾瀏覽過有關產品的網站,但網站上只有産品相片的資料但沒有詳細介紹其成份。 8.上訴人還說,被捕當日記的確不起手榴彈是購自哪間店舖。後來,完成口供後他再回到旺角廣華街一帶才記起那間商店的正確位置並向警方提供了詳情。此外,上訴人表示欲採納所有呈堂的會面紀錄為自願及真實準確的紀錄。 9.最後,上訴人在盤問下承認,自己是一名現役職海關關員,入職已有2 年,但他否認對危險品的種類有很多知識並在執行職務時有所接觸。 10.一言蔽之,上訴人的説法就是不知道五枚煙霧手榴彈裏有什麽成份。相反,他被告知這類產品合法,使用時也會安全。 一審裁決 11.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裁判官的理由大致如下:一,他認同控方的見解,裁定有關罪行為「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二,他認同控方的見解,裁定辯方所講的「普通法辯護理由」不適用。三,他裁定,就算剛提到的「普通法辯護理由」適用,上訴人亦未能成功援引。 本上訴 13.上訴方在我席前重覆的,不外是辯方在一審時的觀點。 14.我在小心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裁判官的幾個裁定均為正確。 15.《危險品條例》第7條是這樣說的:
16.同章第14(1)條則主要為罰則兼免責條款:
17.明擺著的事實是,立法機關刻意把我簡稱為「足度勤免」(due diligence)的辯護剔除於第 6、7和8條下的罪行而只將其適用於第 10條。 18.有見於此,姑勿論第 6、7、8和10條的具體内容如何(事實上它們是《危險品條例》第 II 部(危險品的管理)下共十條條文裏唯一附帶刑事責任的四條),人們難以迴避的結論就是,立法機關不認爲不知道、並雖盡合理努力仍不可知道物品的性質的涉案者,應免於第 6、7和8 條所設定的刑責之外。 19.這是政策問題,我不認爲法院可深究其理由。同樣,我不認爲上訴方把以上各條條文所針對的問題細分,欲找出它們的異同以提供空間,把類似「足度勤免」並據稱隱藏在第 7 條裏的「普通法辯護理由」解讀出來(read in),是個具意義的嘗試。我認爲,這樣做與第 14條的立法願意明顯有所抵觸。 20.那麽《危險品條例》第 6、7、8、10和14 條的立法形式有問題嗎?我想答案肯定是沒有。正如答辯方指出,這個形式的立法完全符合經典判例Gamm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85] 2 HKC 661的要求。例如,《危險品條例》規管的是公共安全問題、它訂立的刑事罪行並非真正意義的作奸犯科(not truly criminal in character)、有關的立法形式又明顯可讓人提高警覺以達致條例欲達致的政策目標等,如此這般都很支持第 7 條乃一「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的講法。 21.事實上,本院在R v Cheng Kam-ming MA657/1987一案中就引用過Gammon (Hong Kong) Ltd (同上)以裁定《危險品條例》第 6(1)條下的刑事罪行為「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O’Dea大法官在判詞中清楚指出,起碼就第 6(1) 條而言:
22.當然,上訴庭曾經在AG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案中指出過(正確來説是obiter dictum),就《應課稅品條例》裏的若干罪行而言,假若被告有好和充分的理由相信(believed for good and sufficient reason)涉案貨品已符合條例的各項規定,他就不應該被定罪,即使他是信錯了(although erroneously)亦不例外,亦即被廣泛認爲為「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解讀出一個普通法下的辯護理由。 23.然而,答辯方向我指出,上訴庭在近期(2009 年2 月20 日)宣判的一宗案例HKSAR v Sun Tak Properties Ltd HCMA1014/2006裁定,上述的「普通法辯護理由」並不適用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有關條文。以下是上訴庭的論述:
24.無庸置疑,上述這個判例,進一步及有力地支持答辯方的見解。上訴方從施故技(見上文第 19 段),希望從條文中找出《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和《危險品條例》的分別以把後者的第7條區分出來,是不切實際的。我不認爲前者的條文創造了什麽涉案人需採納「正面和有力措施的責任」(上訴方語)而後者則不然。上訴庭提到《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用上了「確保」(ensure)一詞,旨在指出條文的内容明顯傾向於一個「嚴格法律責任」的解讀,是清楚不過的,別無他意(見該案判詞第 106段)。 25.最後,上訴方問,假若「普通法辯護理由」被摒棄於《危險品條例》第 7條之外,那麽管有包含同樣物質的火柴是否都會犯法和遭到檢控?對此,我的見解是視乎數量和環境。律政司絕對有酌情權不提控常識也告訴我們是無聊的案件。 26.來到這裡,我已經把上訴方的主要理據處理罷。不過,為求完滿,我會很簡單地說,就算「普通法辯護理由」在第 7條真的適用,我也不認爲上訴人能成功援引。一個9 釐米成5 釐米的小圓筒(見軍火專家的報告),能在啓動後陸續噴出有顔色的煙霧,是靠什麽推動?作爲一個海關關員,上訴人能在店員聲稱是合法產品而網上卻找不到資料的情況下自稱有好和充分的理由誤信裏面沒有違禁品? 判決 27.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戴思華律師行轉聘許瑩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Pun, Cheuk-yin
HKSAR v. Kaden Construction Ltd
Hin Lin Yee and Another v. HKSAR
Hin Lin Yee 及另一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一鳴建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63/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