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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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被判監禁18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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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2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96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2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12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被判監禁18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指一名警員喬裝的士司機,駕駛一部的士,在罪行詳情所指的的士站排在第一位等客,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排在其後。警員指較後時間,上訴人站在他的士的司機位外,兇惡地對他說:「排吖,慢慢排吖,出去先搞 X 你」。後來,當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離開時,上訴人和另一部的士亦一同離開,並以危險的駕駛方式挑釁他。 3.上訴人則供稱,當日他曾在該處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後面接客,他否認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對話、或勒索、或以任何用駕駛方式威嚇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人對第一證人所說的一番說話,任何人在正當推斷下都不會認為是偶然或純粹因枯燥才作出的,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該番說話是上訴人對第一證人作出「不當的要求」及上訴人意圖盡快接到下一單生意,「排先」為使自己獲益。答辯人續指,裁判官並沒有把舉證責任放諸上訴人身上,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 定罪上訴及判決 6.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 (3)。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時所基於唯一的原因是:「他的證供完全沒有實質的內容可言,可謂空洞無物」。上訴人大律師指此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亦有違HKSAR v. Poon Chun Kit [2007] 4HKLRD 12一案之原則。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8.Poon Chun Kit一案的判詞引用了O’Connor J在R v. Lam Kam Ming and Another,CACC607/1989一案以下的部分:
9.HKSAR v. So Pui Wah, HCMA1106/2005一案其中之一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卻沒有道出當中的理據。 10.賴盤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
11.一如本案,So Pui Wah案所圍繞的重點是上訴人是否說過警員所指的一番說話。由於控辯雙方對事實各執一詞,版本截然不同,不能並存,赖盤德法官認為,在這類案件要求裁判官把被告人的證供仔細逐點剖析駁斥,是不切實際的。裁判官既裁定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即使他沒有詳細道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亦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12.另上訴人大律師亦不宜把裁判官所展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無限上綱地引伸為裁判官顛倒舉證責任。本席認為裁判官絕無此意,大律師的批評,有欠公允。上訴理由 (3) 並不成立。 13.本席現一併處理上訴理由 (1) 和 (2),即就算上訴人的確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有關說話,該番說話是否構成勒索罪。 14.本案的控罪詳情,乃指上訴人在有關日期和地點,「為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的方式,不當要求警員 48022 黎偉康,即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於的士站內排隊載客」。 15.裁判官說:
16.首先,根據HKSAR v. Law Kwok Sang, CACC330/2001一案:
17.上訴人的大律師指,雖然構成勒索罪的「要求」,不一定需是明示的要求,但第一證人的證供亦顯示,事件發生後之兩個月内,他和上訴人多次在同一的士站相遇,同類事件沒有再發生,上訴人沒有進一步以言語或作為逼使控方第一證人不在該處排隊接客,故本案缺乏證供可供引伸該番說話為「不能在的士站内排隊的要求」。 18.R. v. Collister and Warhurst, 39 Cr. App. R. 100 亦指出,如果該要求是以暗示方式作出:
19.本席認為,就本案證供而言,該番說話缺乏上文下理,案中亦沒有可進一步顯示事件始末或前因後果的證供,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事件後一兩個月時間內,他與上訴人多次在同一的士站相遇但沒有類似事件發生,以本案之有限證供,未必足以引伸為含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在的士站内排隊載客的意義。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在的士站内排隊載客,亦非該番說話的唯一合理推論。 20.再者,該番說話既無明言、亦不含苛索金錢之意義,當然,構成勒索罪的其中的一個因素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本案之情況,可被視為逼使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在的士站内排隊載客,意圖使他遭受生意上的損失,又或者意圖逼走他令上訴人一伙的夥伴獲益。但是,本控罪之罪行詳情及檢控基礎是上訴人的作為是「為使自己獲益」,裁判官亦是以上訴人為使自己獲益作為裁定罪成的基礎。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上訴人逼走控方第一證人,目的是為了使自己可以獲得接多點生意的得益,故可獲得金錢或其他財產的利益的裁決,委實牽强。 21.本案案情和 So Pui Wah, supra案有些相似,不過該案上訴人向證人說話的意思,比本案的一番說話顯而易見。在該案中,上訴人明顯表示假如證人在該地點排隊載客,他將毁壞證人的車輛。而該案的上訴人是被控以「刑事恐嚇」罪而非勒索罪。 22.HKSAR v. Fung Cheuk Sang [1999] 3 HKLRD 660一案的案情涉上訴人在一的士站要求證人每星期支付$300,此金額美其名為「管理費」,實為入綫費。上訴人向證人表示假若他拒納支付,他最好不要再在該地點排隊載客。該上訴人被控刑事恐嚇、勒索及其他控罪。該番說話的「要求」和「獲益」也是明顯不過的。本席認為,本案所涉的一番說話,極其量祇構成「刑事恐嚇」而非「勒索」罪。 23.因此,本席下令定罪上訴得直。本席不打算在此討論本案裁判官頒下的刑期是否適合,下令定罪及判刑擱置。 24.當然,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 條,本席可運用權力,指示案件發還裁判法院並以「刑事恐嚇」罪重審,但考慮 So Pui Wah案的上訴人最終被判入獄 1 個月,即使本案涉令案情嚴重性加重的不當駕駛方式,上訴人至今已被羈留4 個月,重審之命令並不合乎公眾利益,本席不會頒令重審。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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