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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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 [1] 」,被告人否認有關控罪。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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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6/2021 [2022] HKDC 1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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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1]」,被告人否認有關控罪。 2.為了保障受害人的身份,控罪書以「X」來代替他的姓名。控辯雙方同意控罪書上的「X」,即控方第一證人(下稱「X」)。男子X作供時把姓名及電話號碼寫在紙上[2],控辯雙方已細閱其內容。 3.X作供時,法庭按控方的申請安排以特別通道及屏障遮蔽,使公眾或其他人士(除法律代表外)在程序進行時,無法看見或識別X。辯方同意此等安排。 4.法庭亦在早前頒令,不准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披露X的身分和資料。為保障X的身分,控辯雙方亦同意以一系列的英文字母代號,包括A公司、C公司等等來代替X公司的品牌、公司名稱、商戶稱號及公司內其他的高層員工名稱[3]。 控方案情 5.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遞了3份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4] 6.控方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男子X 7.為保障X的身份,正如辯方庭上的結案陳詞中表示,辯方並不爭議X的一些基本背景資料。因此,簡略而言,X是一間頗具規模公司的創辦人及負責人,公司旗下亦有不同的其他生意及品牌,X亦以他自己的一個徽號作為公司的招牌。 8.2021年1月整個月,X籌備、統籌及準備C公司的開張。2020年聖誕時段,公司的經理招聘被告人為店務員。 9.X表示跟被告人比其他同事較為密切,感覺大家可以有較近的關係。農曆新年前(即1月中至尾),大家有WhatsApp及電話聯繫,X接送被告人放工回家、遊車河,關係發展成男女朋友。 10.X同意於2021年籌備鋪頭開張時,接載被告人收工,當時大家很進取溝通,X向被告人說「做我女朋友,我養你」,被告人隨即回應「包養」我一世,並要X承諾。X在車上說笑「包養你一生一世坐的士,包起你」。 11.2021年2月20日,X約被告人到黃金海岸酒店午膳。午膳後,約下午1至2時,入住酒店。X在櫃始支付現金及辦理入住,上房後兩人發生性行為、看電視及傾計。其後,兩人大約每月也有相約到酒店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在2021年7月。X表示每次離開酒店,會將港幣5,000元放入被告人的手袋,並由被告人處理退房及取回按金。 12.X指兩人的關係若被披露,會有很大影響、壓力很大、更會影響公司品牌聲譽及生意、而且面對家人也會很大壓力。於酒店房內,X要求被告人保密關係,删除WhatsApp中的訊息,但被告人反應大,不太願意。另外,兩人沒有合照,因X不想,亦不同意拍照,但酒店房內X感覺到被告人偷拍,X雖然沒有實質見到,但心理有壓力。 13.2021年7月21日,X開始進一步疏遠被告人,因被告人經常要錢,被告人自己重覆一件事多次便當X同意。但被告人以WhatsApp及電話死纏難打,X每次只能繼續拖延。 14.X表示他曾經代被告人到仁安醫院找數,因被告人向X表示出院沒有錢埋單,X最後到醫院結帳,大約港幣3萬元。 15.2021年8月開始,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更加進取及很差,有威脅的感覺及壓力,X害怕太太知道,更想疏遠被告人,但沒有直接告知被告人要結束,只能不回應WhatsApp的訊息及不接聽電話。 16.2021年9月,X在WhatsApp收到相片,被告人提出要港幣20萬。X擔心照片會流出到公司及傳媒,被告人在WhatsApp中不斷給壓力及提及要錢,被告人最後更要求港幣50萬。過程持續由2021年8月尾至10月頭,X一直拖延。 17.被告人表示要告X強姦,情況越來越嚴重,在WhatsApp不停騷擾,最終X於2021年10月報警。2021年10月6日,X跟被告人相約取現金。X於黄金海岸酒店協助認出被告人後,警方拘捕被告人。 18.X一直擔心、感到不安、恐懼被告人會流出相片、或到上班的地方找他、精神壓力很大、生活改變、沒有精神上班、以及失眠。拘捕被告人一至兩個月後,仍需要看心理醫生兩至三個月,及需服用安眠藥協助睡眠。 控方第二證人,女偵緝警員15490,張玉彩 19.控辯雙方同意張女警員的書面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在法庭讀出,成為證供的一部份。[5] 20.張女警員於庭上進一步表示,2021年10月6日,約下午3時54分,在黃金海岸酒店門外拘捕被告人。其後,張女警員帶同被告人,乘坐政府私家車回警署。 21.同日下午約3時56至58分,張女警員於政府私家車内檢取了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及向被告人發出「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6]及解釋當中內容,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簽署。 22.張女警員表示,被告人自願提供其手提電話的密碼。回到警署後,張女警員於下午4時09分將有關表格的影印副本交給被告人。張女警員形容被告人於調查過程中是合作的。 23.張女警員否認在警署内的會見室才檢取被告人手提電話,以及讓被告人簽署有關表格。 24.張女警員確認自己沒有刪除被告人手提電話的内容,亦沒有見到任何警員刪除該電話的内容。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6351,黃民葉 25.黃警員為本案的調查警員,黃警員確認在調查報告[7]中1609的記項中,有提及被告人手提電話的密碼。於2021年10月6日,下午5時03分至下午5時23分,及下午7時59分至下午8時17分,以相機拍攝被告人手提電話屏幕中所顯示的手機内容[8]。 26.2021年10月6日,被告人被拘捕後,黃警員與X一同離開黃金海岸酒店,並於下午5時才回到警署跟進本案。因此,黃警員不知道張女警員是否在政府私家車內,檢取被告人手提電話。黃警員是根據有關表格中的資料去理解張女警員何時發出表格。 27.黃警員確認沒有刪除被告人手提電話的内容。 28.除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外,控方亦呈遞了3份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均沒有爭議。[9] 辯方案情 2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30.被告人於1990年在廣東海豐出生,現年32歲,9歲來港定居。教育程度為毅進課程,没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開始在C公司工作,任職售貨員,月薪為港幣16,000元。 31.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在公司第一次見到X。2021年1月中,X開始主動相約被告人,例如接放工、陪逛街、吃飯等。被告人與X於2021年1月中,正式確立男女朋友關係。 32.被告人指2021年1月中,跟X「遊車河」,X向她表白,X讚賞被告人,叫被告人做「一世情人」,並承諾會「養」她一世。X指要被告人做背後的女人很委屈,但會用愛和金錢補償。 33.被告人補充,自己與丈夫於2020年8月結婚,婚事由丈夫的父母要求,被告人形容丈夫是一個工作狂、性格內向、不關心被告人。被告人及丈夫購入新居,於2021年3月入伙。 34.2021年2月20日,X約被告人到黃金海岸酒店的餐廳吃午飯,補祝被告人的生日。被告人不勝酒力,感到疲倦及頭暈,兩人上酒店房休息。 35.被告人表示一到達酒店房間,X便推被告人在床上並進行性交。被告人不想那麼快跟X有性關係,不願意與X性交,但當時未能反抗,事後被告人感到生氣及徬徨。被告人表示自己之前並沒有跟其他人發生過性關係,被告人向X說要報警,X安撫被告人,並表示會負責任。 36.被告人表示害怕懷了X的「骨肉」,這樣會無法跟丈夫解釋。因此,2021年3月,也跟丈夫圓房。 37.X與被告人的關係在2021年7月開始變差,X開始對被告人冷淡,拒絕見面。2021年9月7日,公司經理跟被告人說要減薪,若不同意就離職,被告人感到十分憤怒,認為是X的手段,被告人因此亦辭職。 38.2021年9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被告人致電X,被告人想跟X傾計及分享。X有接電話,被告人很開心,但X用粗口鬧被告人,亦表示「我再見到你,我搵人扑你,最好同我消失」。X提出分手,被告人指X表示會支付分手費及生活費,電話通話約11分鐘。被告人從沒聽過X罵她,感到十分震驚和情緒爆發。 39.被告人表示2021年9月10日發生爭吵後,曾向X要求不同金額的金錢,指自己當時只是想發洩。被告人亦指,當時沒有理會訊息的内容,便發送出去,被告人只是希望X能關心及理會她。 40.被告人指發現X對「相片」兩字敏感,因此傳送相片,讓X繼續與被告人對話。被告人表示「放相」,只是希望與X「復合」。 41.被告人於2021年9月24日,傳送銀行戶口號碼給X,因看到X對有關「錢」的訊息有反應。被告人並表示其實不想要錢,只想刁難X,暴露X「大隻講」的性格。 42.被告人同意,控方證物P9的照片及影片是被告人與X拍拖期間拍攝。被告人知道X不喜歡拍攝照片,但X曾說過「影相冇問題,但唔可以俾人睇」。被告人十分喜歡拍照,拍照只是想留下兩人的回憶。 法律指引 43.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4.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10]。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11]。 45.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12]。 46.本席留意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她有關傾向性及可信性的有利考慮[13]。這個指引不單止適用於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還適用於被告人在庭外作出的供詞。 47.由於被告人已作供,及控方呈遞了她的3份錄影會面紀錄,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將她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接納她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14]。 48.本案基本上是證人X與被告人之間「一對一」的案件,X的證供沒有獨立佐證,法庭需要作出適當的自我提醒。 控方證供評估 49.辯方於結案陳詞中,對控方第一證人X的證供作出多項批評及質疑,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 50.1) 辯方表示在主問下,X聲稱和被告人在2021年2月20日才首次正式約會,並於即日在酒店發生性行為。然而,辯方指兩人實際在2021年1月初,已多次在黃金海岸酒店的餐廳用膳,辯方批評X沒有如實道出跟被告人求愛的經過。 51.依據X的主問證供,X清楚表示在C公司,跟被告人關係比其他同事較密切,感覺大家可以有較近的關係。2021年1月底前,跟被告人有WhatsApp及電話聯繫,農曆新年前(即2021年1月中至尾),X會接送被告人放工回家及遊車河,兩人關係後來成為男女朋友,雙方主動進取。X根本沒有提及跟被告人在2021年2月20日,才首次正式約會的說法。 52.辯方大律師在盤問下曾指出,X跟警方錄取的第一份口供(即2021年9月30日)中的第4段,X提及2021年2月20日正式出街約會。 53.就此X在庭上作出回應,X不記得2021年2月20日前有沒有約會,但X同意2021年2月20日之前有跟被告人食飯,接放工及遊車河。正如本席庭上所言,X跟辯方大律師在「正式約會」的解讀上,明顯是兩個不同的理解。而且,X亦指口供中沒有提及之前的情況,是因為跟警方錄口供時並沒有詢問,X並不知道當中原因。辯方指稱X淡化關係的推論,不能成立。 54.2) 辯方指X聲稱答應「養」被告人,但「養」並不是「包養」,X更表示只是答應包養被告人一世坐的士。辯方認為X不可靠,強詞奪理,捏造解釋。 55.主問下,X表示只有一次跟被告人談及「養」。X指在接載被告人回家時,曾經向被告人表示「做我女朋友,我養你」,當時被告人隨即要X承諾「包養」我一世,X因此在車上說笑「包養你一生一世坐的士,包起你」。 56.X指當時雙方都是主動、進取及開心。有關「養」被告人的說法,並沒有講實際金額,亦沒有承諾給被告人錢。X在被告人要求承諾「包養我一世」時,回應「包養你一生一世坐的士,包起你」,明顯是一個開玩笑方式的回應。 57.事實上,於盤問下,X曾解釋「養」被告人,其含義並不是「買樓」、「攞錢」,X的想法只是每月給被告人兩至三萬生活費,但實際上雙方均沒有提出過,沒有實行,X亦沒有支付過。X認為是跟被告人各有各思想的不同,X的解釋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58.3) 在主問下,X指被告人要求代付醫療費用,X是貪錢。然而,辯方大律師指X沒有如實說出在2021年2月及5月期間,X主動及殷勤地安排被告人就胃痛問題看醫生,辯方認為X不盡不實。 59.有關被告人就胃痛問題看醫生的情況,X於庭上確實表示不記得,印象模糊。事實上,庭上作供從來都不是記憶力測試,案發到現在相距一段時間,最重要是X的作供沒有出現前後矛盾或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60.值得一提,辯方大律師表示X替被告人不止一次支付醫療費用,然而,X亦表示不記得,只記得曾經幫被告人支付過一次醫療費用,而並非是X一時説有支付,一時説沒有支付過,或捏造證供的情況,反而是坦白交代自己並不記得,因此X只是對這事項記憶模糊,並非不盡不實。 61.4) 辯方批評X表示要「疏遠」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及不可靠,X曾指2021年2月首次性交後,已想疏遠被告人,但事實上,2021年2月20日後,X有主動關懷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及如情侶般對話。辯方認為,X如果要「疏遠」被告人,不會和被告人在2021年2月20日後,還會發生5次後續的約會及性交。 62.辯方更批評,就「疏遠」的說法,X在庭上給予4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63.就X有關「疏遠」被告人的證供,X於庭上多次解釋,X表示感覺到被告人成日要錢,第一次性行為後,被告人立即向X要求港幣25萬元的金錢協助,X因此從第一次性行為[15]後,已開始有疏遠被告人的想法。 64.事實上,X這說法,從辯方證物D4A的WhatsApp記錄中是得到支持。依據2021年2月21日雙方的訊息對話,X表示「…每次見面,甚麼情境,都是錢錢錢,要錢⋯⋯」[16]、「無能為力」[17]、「您好多心計,相處很不舒服」[18]。 65.盤問下,X表示想「疏遠」被告人,但沒有告知被告人想結束關係,只是不回應WhatsApp及不接聽電話,盡量「拖」住被告人。X亦指一直擔心會引爆麻煩,因為被告人性格很激烈,不回覆WhatsApp或電話便會投訴、「一輪咀轟炸」、說難聽肉酸的說話。X若不赴約,被告人會更激烈,X感到不耐煩,有被箍住及綁住的感覺。 66.而X上述的說法亦從與被告人的WhatsApp中的訊息吻合,在X指對於被告人提出要X幫忙「買屋」的要求,指自己「無能為力」後,X依然繼續不停連續發送訊息給X,重複自己的初夜給了X,以及重複金錢幫忙的要求。 67.而辯方大律師指X在庭上給予4個截然不同「疏遠」的版本。準確而言,X表示並非4個截然不同的版本,而是在表達,在不同階段,均有疏遠被告人的想法,只是被告人死纏難打,不停WhatsApp及電話騷擾,而X已很少作出回應。 68.事實上,在辯方證物D4A的WhatsApp記錄中,從2021年2月20日後,X明顯是較少作出回應及態度轉冷淡。兩人的對話,主要是被告人主動及頻密留言,亦未能發現如辯方大律師所指,X有作出如情侶般對話的情況。反之,相關的內容,符合了X漸漸「疏遠」被告人的說法。辯方的批評,根本站不住腳。 69.5) 主問下,X表示G公司有計劃將來上市,X會成為上市公司主席,因此與被告人關係會造成影響。辯方質疑X明知自己有刑事定罪紀錄不能擔任主席,仍在主問時聲稱自己將為上市公司主席,並在盤問時才承認說法非事實。辯方認為X的證供不單證明X不誠實,更顯示出X有誇大失實本案對他本人及公司的影響。 70.準確而言,辯方大律師指X表示G公司會上市,會做G公司主席的說法,事實上並不準確。X主問時指出G公司有計劃將來上市,但疫情下需要籌備多4至5年,因為X是G公司董事,所以跟被告人關係會有很大影響。主問下,X根本沒有表示會做上市公司主席。而且,盤問下,X亦表示知道上市前可以擔任G公司主席,但上市後不可以。 71.事實上,X曾表示跟被告人關係若被披露會有很大影響、壓力亦很大、影響A公司品牌聲譽及生意、G公司亦會受影響、以及面對家人會有很大壓力。X的證供,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涉及G公司上市的說法。辯方的質疑,不能成立。 72.6) 辯方亦批評X在主問時,將自己營造為C公司的老闆及開國功臣,在主問期間指出C公司的開張日期及被告人薪金,但事實上X的相關證據欠準確。辯方指X沒有如實道出C公司的基本資料,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 73.主問下,X表示自己在2021年1月,籌備、統籌及準備C公司開張。X在C店舖是背後策劃及指導,股份為其妻子及女兒持有。C公司是G公司新投資項目,實際不是G公司旗下公司。X在C公司工作包括選址、規劃裝修設計圖、業務計劃、資源等等顧問工作。2021年1月尾,C公司開始上軌道,X之後亦比較少到C店舖。 74.首先,X已清楚指出C公司股份持有人為其妻子及女兒,並沒有指自己是C公司的老闆。C公司作為一所家族經營的業務,X清楚講述自己在C承擔的工作範圍,本席看不出X有營造為開國功臣之說法。 75.對於辯方批評X所指的開張日期及被告人薪金欠準確,正如之前所言,庭上作供從來都不是記憶力測試。而且,C公司原本開張日期是X所指的2021年1月1日,但因準備工作延誤,才改至2021年1月2日開張,即1天之後的分別。 76.有關被告人的薪金,X主問下的回答亦並非肯定,X一直表示不記得,應該約為港幣17,000至18,000元。X更解釋不是他直接招聘被告人,是由店舖經理代招聘,而被告人實際的薪金為港幣16,000元。X並非負責招聘被告人的人士,薪金有些微的差距亦不足為奇,亦不會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77.7) X確認在2021年9月30日的書面口供中,就警員查問跟被告人第一次性行為過程時,有沒有流血及「見紅」,X的回應是「無印象,唔記得」,並沒有提及過被告人使用「紅藥水」。在盤問下,被告人卻承認跟被告人第一次性行為後,在床上看見一些血跡,隨即強調那是「紅藥水」,並不是血跡。辯方認為X是為了誣蔑被告人,而作出的慌話。 78.X於庭上解釋落口供時沒有提及「紅藥水」,或者是因為「唔想麻煩,無印象,唔記得」。明顯,X只是沒有進一步解釋是否有流血及「見紅」的情況,警員亦沒有進一步詢問。而且當時的口供是關於被告人是否有勒索X,X在這情況下沒有進一步提及「紅藥水」的事情,亦屬正常。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成[19]中表示: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79.8) 辯方質疑X初時表示,是在後期翻閱被告人履歷,才知道被告人「已婚」。然而,X後來作供又指跟被告人於早期在「Common sense」下已知悉被告人結了婚。辯方大律師認為X說法自相矛盾,對何時知悉被告人已婚有所隱瞞。 80.依據X的證供,X表示因想知道被告人真實背景,所以問公司取被告人的履歷,才知悉「已婚」。X亦表示是其後才確定被告人已結婚,因遊車河時曾問被告人跟誰住,被告人回應跟母親居住。 81.有關辯方指X早期在「Common sense」下已知悉被告人結了婚的說法,準確而言,X是在主問下被問及被告人是否知悉X已婚,均並非表示自己清楚知悉被告人的婚姻狀況,而是表示與被告人沒有直接討論或溝通,與對方當時對雙方的了解是共識,形容是雙方的「Common sense」。 82.事實上,根據X的說法,「Common sense」下知悉,意思只是X個人對於被告人婚姻狀態的猜測或理解,並非是在雙方坦誠相對下直接知悉的情況。而X在翻閱被告人履歷下,才正式確定被告人已婚,跟X在較早的時候以「Common Sense」去理解被告人是否已婚狀態,並非是互相矛盾的說法。無論如何,實際上X何時知道被告人已結婚,並不是本案的重點。辯方指X對何時知悉被告人已婚有所隱瞞的質疑,不切實際。 83.9) 辯方質疑,X表示害怕妻子發現及看見跟被告人的WhatsApp記錄,然而,X只删除2021年7月1日前的記錄,但卻繼續保留2021年7月1日後的記錄。辯方認為X自相矛盾,而且認證X處心積慮,希望留下記錄,令被告人自投羅網。 84.X就删除2021年7月1日前的WhatsApp記錄,X在庭上解釋:
85.另外,X解釋沒有删除2021年7月1日後的記錄,因為感覺到事件不容易解決,跟被告人的關係亦難解決。另外,2021年8月開始,被告人WhatsApp內容很進取、很差,有威脅感覺及壓力。 86.值得一提,X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言因為不想留下記錄,所以在2021年7月1日後WhatsApp開始更加少回覆。X並表示其實在2021年7月1日之前經已少回覆,因為當時想分手,所以不回應。 87.毋庸置疑,X的說法,跟辯方證物D4A中WhatsApp記錄是吻合。而且控辯雙方亦同意,在本案有關2021年7月1日前的WhatsApp記錄,可參考辯方證物D4A,而2021年7月1日後的WhatsApp記錄,可參考控方證物P1及P2。根據有關記錄,本席沒有發現在2021年7月1日前後之WhatsApp訊息,X的態度有任何重大或明顯改變。 88.X就删除記錄的解釋清晰直接,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或不可信任的地方。辯方指X處心積慮,留下2021年7月1日後記錄,希望令被告人自投羅網的說法,實際上沒有任何理據支持。 89.就着控方第二證人張女警員及控方第三證人黃警員的證供,被告人作供時指控警員刪除了她的手提電話内的WhatsApp訊息。 90.當對比X手機的WhatsApp訊息(即控方證物P1及P2),與黃警員於2021年10月6日拘捕被告人後所拍攝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即控方證物P7),可見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中,2021年7月1日後,有一部份的WhatsApp訊息被刪除,包括: (1) 由9月10日起,至9月26日,上午9時27分的所有對話,當中包括被告人以相片要脅X提供金錢的訊息[20]; (2) 9月26日,下午9時35分的訊息,即「50萬 過到黎 我會立即答應你delete曬所有照片 同你冇任何關係 當我白痴 相信你 識錯你」[21]; (3) 9月26日,下午10時9分至10時11分的6個訊息,即「同我講呢兩日星期六 星期一 銀行吾開 搞吾到」至「50萬 我地就冇任何關係 我吾洗你包養」[22]; (4) 由9月26日,下午10時13分後至10月6日上午10時31分前的對話,當中包括被告人以相片要脅X提供金錢的訊息[23]; (5) 10月6日,下午12時25及26分,即被告人以「?」回覆X較早前的訊息「比現金您,唔好入數方式,冇手尾跟」及「比個戶口我,我入數比您」。 91.而比對被告人自己提供的WhatsApp記錄(即辯方證物D4A)與黃警員拘捕被告人後所拍攝的手提電話WhatsApp記錄(即控方證物P7)後,可見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中,2021年7月1日前有一部份的WhatsApp訊息被刪除了,包括2021年2月20日下午5時5分,至2021年2月23日下午1時38分,有關被告人向X索取金錢的訊息[24]。 92.張女警員及黃警員作供表示,他們在拘捕被告人時已經知道本案牽涉被告人向X勒索金錢。假若他們要對被告人就勒索的指控作出調查,他們根本沒有動機,亦沒有理由會刪除上述對案件中重要及對被告人不利的訊息。 93.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自己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也承認她曾刪除與X的對話[25]。被告人更在庭上作供時亦確認,她根本從來沒有見到任何警員刪除她電話中的内容。 94.另外,本席沒有忽略X曾經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26],辯方大律師認為,X是因為第二項刑事定罪紀錄中案件的經驗,令X能有技巧地引致被告人自投羅網及干犯本案的控罪。辯方大律師更要求控方提供,這案件的控罪書及X的警誡供詞[27],及呈遞法庭參考。 95.首先,這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是40多年前的紀錄。而本席對辯方大律師表示X在第二項刑事定罪紀錄中案件的經驗,能令X可引致被告人自投羅網的說法,根本摸不着頭腦。X在第二項刑事定罪紀錄中的控罪,跟本案完全不同。而X在這一案件是被告人的身份,跟本案的角色亦不同。 96.本席在庭上有機會耳聞目睹X作供的情況,X的供詞亦沒有出現反覆或前後不一的情況。本席不認為X在40多年前的這兩項刑事定罪記錄,有影響對X在本案中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亦不認為X如辯方所指,有能力技巧地引致被告人自投羅網及干犯本案的控罪。 97.辯方亦爭議控方第二證人張女警員何時檢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及發出「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表格[28]。 98.張女警員的證供表示,她是在拘捕被告人當日下午3時56分至58分,在政府私家車内進行上述程序。而被告人的説法是在回到警署内的會見室,張女警員才檢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及讓被告人簽署有關的表格。控方第三證人黃警員表示,當被告人被拘捕後,黃警員是與X一同離開黃金海岸酒店。黃警員在當天大概下午5時才回到警署,所以他並不知道張女警員跟被告人在政府私家車內發生的事情。就有關的表格何時發出等等的資料,他是根據其他文件,包括有關的表格去作出理解及填寫其調查報告[29]。 99.由於本案牽涉被告人以電話發訊息向X進行勒索,因此張女警員在拘捕被告後,盡早在政府私家車内檢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做法,並無不妥。她亦解釋了由於她只能在回到警署才能影印有關的表格,所以她在下午4時09分才向被告人發出有關表格的副本,亦解釋了有關表格上的時間。 100.此外,根據張女警員及黃警員的證據,被告人是自願提供其手提電話的密碼,辯方在庭上亦確認並不爭議被告人自願提供其手提電話的密碼。而且,從警誡錄影會面的情況,明顯被告人是合作並且是自願解鎖將其手提電話的内容供警察參看[30]。 101.因此,無論如何,考慮到辯方根本並不爭議被告人自願提交手提電話密碼的情況下,其實張女警員是在下午3時56分至58分在政府私家車内發出有關表格,還是在下午4時9分在會見室内發出及讓被告簽署有關表格,對本案的整體證供而言,根本並沒有任何關鍵之處。 102.而更重要的是,辯方自己的書面結案陳詞[31]中亦表示,在控辯雙方同意2020年7月1日之前的WhatsApp記錄,法庭可倚賴辯方證物D4A,2020年7月1日之後的WhatsApp記錄,法庭可以倚賴控方證物P1及P2這一基礎下,針對這兩位控方證人的事項,對本案整體證據而言的影響有限。 103.本席有細心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辯方的批評無一成立。所以,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被告人證供評估 104.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105.1) 被告人指X於2021年2月20日,於黃金海岸酒店房間內強姦了她。當然,本席在本案並非要處理強姦的指控是否屬實,然而,在考慮被告人證供的時候,被告人所指稱強姦的案發經過及細節,前後不一,既不合邏輯亦不合常理。 106.1a) 盤問下,被告人指案發當天跟X於酒店內吃午飯,其後兩人上房休息,被告人確認事前不知道會有上房的安排。 107.就控方證物P7,相片106及107,被告人曾表示照片中,X正在酒店前台辦理「Check in攞房」手續,相片的拍攝時間是202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9分,被告人亦確認是午飯前的時段。 108.追問下,被告人改變說法,並指照片是「飯前去攞房,問定有沒有房,但未攞到」。無疑,此說法亦顯示被告人,於飯前已知悉有上房的安排。 109.其後,被告人又更改其說法,指當天的生日行程全由X安排,拍攝相片106及107的時候,被告人是不知道X在櫃檯攞什麼。被告人明顯邊作供,邊砌詞,自圓其說。 110.1b) 被告人亦指X入房後,立即很暴力地推她上床,X很心急捉住被告人作出強姦,完全不受控制,被告人亦反抗不到及感到很痛。被告人更形容,X當時「捉到我實一實」、「撳住我個頭」、「撳到我都好痛」、「扯爛晒我啲衫」、「好暴力嘅」、「咬我呢啲頸呀,咬到紅晒一笪笪」[32]。 111.然而,控方證物P7相片108及109清楚顯示,X穿著整齊衣服,於酒店房內除鞋,相片拍攝時間是2021年2月20日下午12時59分拍攝,被告人在盤問下亦確認,相片是在發生性行為前所拍攝。 112.對於不符合上房後立即被X推上床強姦的說法,被告人首先辯稱拍攝相片時段是「食飯嘅時候去攞房」,隨即被告人又指自己當時「暈暈地」,不知道次序,更要求主控給予時間再想清楚。被告人稍後確認上房後,是「隔一陣」才被X推上床,同意並非立即被推上床。 113.然而,進一步追問下,被告人又表示自己印象中,上房後是立即被X推上床。 114.值得一提,於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甚至指當天進入酒店房後,先跟X「食啲小食呀,飲吓嘢咁樣囉」[33]。被告人不同時段,有不同說法,反覆無常。 115.1c) 主問下,被告人指稱性行為後「好激動」、「好嬲」,因為未曾試過,亦感到很徬徨,被告人表示是在不願意下發生及想報警。但在盤問下,被告人卻表示唯一的感覺是少少徬徨。小心分析被告人庭上的證供,被告人被X強姦後的行為、舉動、反應及感受,根本不合常理。 116.首先,被告人一直表示自己信任及尊重X,X令她有安全感,更指X會保護她,然而,當X向被告人做出如此不合理的行為,被告人在盤問下仍表示就此事沒曾質疑X,甚至仍然覺得X是正人君子。被告人所言及反應,跟向X提出的強姦指控,根本背道而馳。 117.另外,被告人在主問下曾表示,被強姦後感到很嬲,但被告人電話的相片中,卻發現2021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被告人曾經拍攝了一張靠着X膊頭的親暱自拍照片(控方證物P7,相片111),被告人的行為明顯不合常理。 118.事實上,被告人於聲稱被強姦後,亦有拍下控方證物P7,相片110。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時[34],被告人解釋拍攝這一相片是因為X掛住講電話,不理會她,所以拍攝。事實上,相片110拍攝的時間是2021年2月20日下午2時13分,即距離被告人聲稱被強姦的時間更加接近。相關時段,被告人沒有如她所指「好激動、好嬲、很徬徨」,X亦沒有如被告人在庭上所指不停「氹」及跟被告人傾談。 119.當主控對被告人提出這項質疑,被告人回應X當時是「氹完先傾電話」。再追問下,被告人突然解釋因為於警誡錄影會面時,要顧及X,有考慮不要將X的事說出,怕影響X。 120.首先,被告人的回應,答非所問。另外,被告人指要顧及X,將X曾經做過的事情不向外透露的說法,亦自相矛盾,因在第一次份警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已經向警方指控X強姦她。 121.值得一提,被告人盤問下解釋,不選擇報警是因為報警會令X憎恨她,會失去X這位男朋友。被告人若然真的是被強姦、被粗暴對待、被強行奪去初夜,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乎常理。 122.1d) 被告人指稱被強姦後,X在當天下午大約5時先行離開,被告人獨自留在房間,並感到徬徨及不知所措。然而,依據辯方證物D4A的WhatsApp記錄,被告人在下午5時05分,已向X發出一個涉及多項內容的WhatsApp訊息,當中包括要求X經濟救援,告知X會將兩人關係保密。被告人更在訊息中表示「今日我毫無所謂咁比你,我咁大個人真的真的都未試過比過人!」。 123.被告人的訊息內容思緒及行文清晰,不像徬徨及不知所措。被告人甚至在庭上向主控確認,發出訊息時,自己是冷靜。而且,被告人更在盤問下表示,因為擔心X會嬲及不理會自己,所以發此訊息,是要X知道自己沒有嬲X。 124.更重要的是,依據辯方證物D4A的WhatsApp記錄,被告人在跟X的WhatsApp對話中曾經表示:「那昨天我初夜 我為什麼會給你 我這一輩子的(第一次)」;「我不相信你 不在乎你 不愛你 我就不會把我第一次送給你」;「我咁好 對你係真心 第一次諗都唔諗都俾你」。 125.毋庸置疑,以上被告人發送給X的WhatsApp訊息跟被告人指稱被強姦的說法,根本是南轅北撤,互相矛盾。 126.2) 被告人在WhatsApp中,於不同階段分別向X提出不同金額金錢的要求。被告人於庭上解釋提出金錢要求的原因,是要引X注意,想「復合」關係,沒有想過真的會向X收取金錢。 127.然而,分析WhatsApp內的對話內容,被告人為了與X「復合」的說法,並不可信: 128.2a) 被告人不斷強調,當X支付金錢後,大家就不相往來,這明顯與被告人聲稱「復合」的目的不符。被告人發送的訊息包括「大家不要找大家 不拖不欠」、「依加開個價15萬 不拖不欠」、「快快解決 大家再冇任何關係」、「依加50萬 吾想再同你有任何關係」、「50萬過到黎 我會立即答應delete曬所有照片同你冇任何關係」、「50萬比你解決成件事問題同你冇任何關係我可以當咩事都冇 照片亦都會剷除 從此我哋一刀兩斷」等等。 129.被告人不斷強調當X支付金錢後,大家就不相往來、不拖不欠、沒有任何關係、一刀兩斷,這明顯與被告人聲稱「復合」的目的相互衝突。 130.2b) 另外,被告人的態度惡劣及決絕,其用詞及內容,絕對與X「復合」之說,背道而馳。被告人的訊息包括「收吾到你個名一定會臭」、「你吾解決 你吾處理 冇問題到時件事就吾係咁簡單 到時面子你咩都冇曬 別怪我係你拎黎的!」、「後果自負」、「大話精 欺騙精 我發現你真係好大膽 你個名定會臭曬 你要玩 我同你玩」、「再見吾到條數後果自負 吾好後悔」、「到時件事你有排攪」、「件事一定影響到你 你慢慢執手尾」、「A個名就一定臭Q曬」等等。 131.毋庸置疑,以上訊息的目的,不可能是作修補關係而發生,明顯被告人只是用來威逼X支付金錢。 132.2c) 主問下,被告人表示,用相片及銀行戶口作話題,X會有反應,所以會提及相片及提供銀行戶口號碼。然而,當X就相關訊息作出回應時,被告人並沒有繼續談感情或復合事宜,被告人反而繼續追問X去答應支付金錢。 133.當中的訊息包括:
134.由此可見,被告人明顯不是想X注意及關心,亦沒有跟X談論感情事宜,沒有復合之意。被告人的目的,單單而是為了向X索取金錢。 135.2d) 被告人表示雖然有提供銀行戶口號碼給X,但沒有想過收取X的金錢,只是為證明X不會給她錢。分析被告人跟X的對話,此說法明顯並不可信。 136.被告人在2021年9月23日下午10時32分,提供戶口號碼後,在2021年9月24日上午6時57分,已經催逼X在當天9時前必須入數。同日亦發出「不快答應後果自負」、「睇你個名一定臭曬」等等的威脅訊息。 137.於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更將金錢提高至50萬「要照片得冇問題50萬」、「吾再解決 你報紙自己去睇」、「你再吾答應你個名一定臭曝(曬) 咁樣對待一個小女孩」。 138.被告人若只是想證明X不會給她錢,根本不需要以威嚇的方式,不斷催逼X支付款項,被告人明顯捏造證供。 139.2e) 被告人被拘捕當天的早上,X跟被告人相約見面,X提出支付現金給被告人,被告人不但沒有拒絕,更提出「簽合同」及「分手費」的回應。 140.依據控方證物P4A警誡錄影會面謄本,記項124至147,被告人就簽合同的事宜解釋「我都可以作出一個承諾,同你以後不拖不欠,咁樣大家去簽個名不拖不欠咁樣囉」。被告人明顯唯一的意圖是收取X金錢,在收取後大家不相往來,絕非復合。 141.2f) 被告人聲稱X於2021年9月10日的11分鐘電話通話中,向被告人承諾支付分手費及生活費,但此說法與WhatsApp的記錄完全不符。 142.被告人向X作出金錢上的要求時,她的訊息是「是不是達不到共識?」、「接受定不接受」、「答吾答應」、「比照片冇問題50萬」、「你再吾答應你個名一定臭曝(曬) 咁樣對待一個小女孩」、「一句話答應不答應」。明顯兩人沒有達到任何共識,X亦從沒作出承諾向被告人支付任何金錢的回覆。被告人的作供,明顯不可信。 143.2g) 被告人表示,多次表示向X發出威嚇的訊息,其實只是因情緒不受控制,想「發洩」,沒有了解訊息當中的內容及含意。然而,被告人是從由2021年9月10日,直至10月6日,多次向X發出威嚇及索取金錢的訊息。當中的時間長達26日,絕非電光火石間,一時意氣的情況。 144.而且,被告人的訊息是以文字形式發出,亦非任何語音留言,沒有口舌之快,口順而不加思索之情況。從有關訊息的内容及用意,明顯地被告人是有明確目的下,發出這些威嚇的訊息。被告人捏造藉口,自圓其說。 145.3) 盤問下,被告人被控方質疑主動提出相片來威嚇X時,被告人表示是X刺激她,並表示X是在2021年9月10日的11分鐘電話對話內,叫她發放有關的照片出來。 146.然而,當主控指出被告人一直所提及的電話對話內容中,從來沒有涉及相片或影片時,被告人多次迴避,答非所問。直至最後,被告人才更改說法,並表示電話中,X根本沒有叫被告人將有X的相片或影片發出,被告人並同意是自己主動提出講相片。被告人作供,明顯不誠實。 147.4) 被告人在控方證物P3A警誡錄影會面謄本中,表示自己沒有收過X的錢。然而,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卻承認在幾次性交後,均有收取X港幣5,000元。被告人更清楚指出於第二次性交後,在手袋暗格內第一次發現港幣5,000元,被告人向X詢問,X告知是給予被告人的「洗費」及「車馬費」。 148.當辯方大律師向被告人作出質疑時,被告人回應因為錢是X偷偷放入手袋內,沒有當面收取,不清楚是否真的由X支付,所以才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沒有收過X的錢。被告人的說法砌詞狡辯,強詞奪理。 149.5)控方證物在P3A警誡錄影會面謄本中,被告人亦表示沒有問X要求金錢。被告人指稱WhatsApp中所提及的港幣25萬元,是X答應資助裝修及傢俬的錢,被告人在第一次性交之後,只是重覆提醒X。 150.盤問下,被告人表示港幣25萬元的裝修及傢俬錢,是兩人遊車河時傾計談及,X主動要幫助,被告人提出港幣25萬元,X答應,並表示這只是小數目。被告人並指自己沒有週轉不靈,即使X不給她款項,自己亦沒有經濟困難。 151.首先,被告人的說法,明顯跟她自己WhatsApp中的紀錄不符。被告人在2021年2月21日的WhatsApp中,曾向X表示:「因為是真的有困難 需要解決」、「你幫我一半就好了」、「我現在等待你的救援」。在主控追問下,被告人同意談及港幣25萬元的裝修及傢俬錢時,是好想X能幫助及承諾,被告人推翻自己說法,及承認有經濟困難。 152.另外,若X是跟被告人所指,已答應支付港幣25萬元,X不會在WhatsApp中回應被告人:「…每次見面,甚麼情境,都是錢錢錢,要錢⋯⋯」、「你是不是應該講要幾多錢」、「無能為力」。明顯X承諾會給被告人港幣25萬元的裝修及傢俬錢,是被告人虛構出來的案情。 153.而且,根據WhatsApp的上文下理,被告人曾向X表示:「那你跟我去還」、「你就知道我的壓力」、「有幾大」、「無助」。被告人這些的說法,根本就不符合談論關於裝修及傢俬的事項。被告人在庭上嘗試作出解釋,並指自己是「打錯字」,應該是「那你跟我去買」,即買傢俬的意思。另外,「壓力」是指選購傢俬的壓力。被告人的辯解令人難以信服。 154.6) 依據控方證物P1的WhatsApp記錄,於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要求X支付港幣50萬元,期間,被告人多次向X表示「答應不答應」,就這一回覆,主控要求被告人解釋「答應不答應」的實際意思。 155.被告人於庭上回應,「答應不答應」只是希望X能答一句是否想「分手」,希望X解釋清楚感情事,要分手講一句就好。被告人的解釋明顯不合理,被告人在控方證物P3A及P4A警誡錄影會面的謄本中,均曾表示於公司離職時,即2021年9月7日,跟X已是分手狀態。 156.另外,被告人自己亦曾清楚指出,2021年9月10日跟X的11分鐘的電話通話中,X提出分手並談及支付被告人分手費生活費,被告人同意及理解X明顯已講清楚要分手。 157.毋庸置疑,被告人指2021年9月28日多次提及「答應不答應」是要X講是否「分手」的說法,根本不可信。反之,依據上文下理,被告人必然是要X回答,是否答應支付港幣50萬元的款項。被告人明顯沒有如實告知法庭事實的真相。 158.7) 就控方證物P2,第15頁的WhatsApp記錄,於2021年10月2日,被告人向X表示「星期一 必須見到」。被告人於庭上解釋,必須見到「人」,即X。 159.從整體的分析,根據上文下理,2021年10月1日被告人表示「我要盡快見到條數」,2021年10月3日被告人表示「星期二以前」「要見到數」,明顯被告人所指「星期一 必須見到」的意思必然是款項存入其銀行戶口。 160.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不盡不實,不能信任,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她的供詞。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161.被告人在3份錄影會面紀錄[35]之中,作了不同程度的招認及解釋,屬於混合式的口供。本席提醒自己,就會面之中所陳述的內容,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需要作一個全盤及充份的考慮。 162.就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招認部份,被告人表示與X約會期間,有偷影過X,而X會用手擋,並要求她不能夠向外透露他們的關係,因X是大人物,亦有老婆,聲譽會受影響。被告人指自己知道X很緊張二人的關係會被洩漏。 163.被告人承認分別於2021年9月13日早上、9月14日晚上發送過WhatsApp短訊予X,要求對方給15萬港元,以換作保密與X的照片。 164.被告人亦承認於2021年9月26日發出WhatsApp訊息給X,要求對方給自己50萬港元,否則叫X「睇報紙」及「X個名一定臭晒,後果自負」。 165.被告人指有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號碼予X,而亦於2021年10月6日,與X相約於黃金海岸見面,被告人指X說會給幾十萬現金自己,大家便「不拖不欠」,指自己回覆「好」及「大家簽合同」。 166.就着招認的部分,被告人這些說法,是招認性的陳述,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167.就着辯白的部分,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開始時,被告人表示X欺騙她上床,但在下一秒隨即更改說法,表示是X強姦她後,表示「包養你一世都好大筆錢喇,我依家攞幾十萬都唔想同你一齊」。 168.被告人表示第一次與X發生性行為是在X訂了酒店和她慶祝生日,在酒店房內「扯爛晒」她的衣服、脫了她所有衫褲及強姦她,自己無法掙扎,因X很大力。 169.但在錄影會面後期,被告人推翻自己的說法,在警員問及與X第一次性行為後,穿著什麼衣服離開時,被告人指穿回原本的衣服,並更改說法,指「冇話到扯到爛,即係好暴力咁樣扯開」。 170.被告人亦於初期表示X在表白後,要求自己不能被人知道他們的關係,指自己已婚,聲譽會受影響。但被告人於其後又表示她和X不是地下情。 171.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卻指自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沒有披露X在強姦後安撫她的過程,是因為怕X因該披露而受影響。 172.當被告人被問及是否有發送WhatsApp訊息給X要求對方給予20萬港元,並威脅會放二人照片到X的公司時,被告人表示沒有要求過要錢,沒有說過如果自己收不到錢就會放那些相片。 173.但在警員繼續詢問下,有關2021年9月13日早上的WhatsApp紀錄,被告人又承認自己有發送過相關的WhatsApp短信,指X打電話給她說一些刺激的說話,要求分手,自己是在被X激怒下,故意傳送一些X討厭的說話,因自己被氣到發送了甚麼都不知道。 174.被告人同樣地指自己在2021年9月14日晚上發短訊予X,要求對方給15萬港元,便不拖不欠,會保密與X的照片,是因為X在電話中刺激她,她立即以WhatsApp發洩,生氣到不知道自己打了甚麼。 175.事實上,被告人傳送這些短訊均不是一時三刻的事情,是分別於多日,不同時間發出的短訊,尤其於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於同一日晚上不同時間,三番四次向X發短訊,要求對方給予50萬港元,並不停催促對方給錢,明顯並非如她所述,出於一時氣憤而發出一些連自己也不知道打了甚麼的短訊。 176.而且,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多次表示自己沒有收取過X的金錢,但被告人於庭上作供承認,有幾次與X性交後,收取了X給他的5千元,亦曾經拿去退房時由X支付的訂金。 177.就有關被告人要求X提供金錢,2021年9月10日至26日的WhatsApp訊息,被告人於庭上作供時指控,是警員刪除了她手機內的WhatsApp訊息。 178.但在錄影會面中,在被告人被問及自己手機中有部分被刪除的對話內容,被告人承認是因為惱怒X,不想看到對話想起他,所有是自己刪除。 179.被告人的證言反覆無常,不能令人信任。因此,本席對於被告人於3份會面紀錄中的辯白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 180.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被告人的證言不代表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所肩負[36]。 佐證及謊言指引 181.本案涉及強姦的指控,本席提醒自己,在性罪行的案件中要小心處理佐證[37]的問題。 182.在本案,被告人在要求X提供金錢,以換取不破壞其聲譽時,指X與自己的第一次性行為是強姦。 183.本席在較早前已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亦對她警誡下的辨白不賦予任何比重,被告人的證言前後不一,難以分辨何時在說實話,何時在說謊。 184.不過,一般而言,謊言只影響說謊者的可信性,並不能用來證明該人有罪。單單是被告人曾經說謊這一點,不是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因為被告人說謊可能很多原因,而這些原因可能是「清白」的[38]。但如果法庭不是利用謊言證據來鞏固有罪的推定,並不需要考慮謊言原則。 185.本席認為,被告人向X指出二人第一次的性行為是強姦,並非本案控罪元素,法庭不會因為被告人對X的這項指控是否實話,去推斷被告人是否有勒索X。 勒索 186.勒索罪的控罪元素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2,第22-212至22-220段有詳細的討論,本席無須重複。概括而言,控方要證明以下的元素[39]:- (a) 作出要求[40]; (b) 以恫嚇的方式作出有關要求[41]; (c) 該要求是不當的[42];及 (d) 為使被告人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43]。 187.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2,第22-219段亦提及有關控罪的重點,是被告人相信她不應作出有關的要求;或即使她有真正的要求,但相信不應恫嚇對方,但她依然恫嚇對方。[44] 188.在勒索案件中,由被告人所發給受害人的短訊,可以用來證明被告人曾恫嚇過受害人[45]。本案辯方亦沒有爭議有關的WhatsApp訊息是由被告人發出,但當然本席亦會提醒自己,當使用被告人的短訊時,應當小心避免跌入Oei Hengky Wiryo v HKSAR[46]一案提及的情況。 作出要求 189.根據被告人及X的證供,二人的WhatsApp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被告人多次向X要求提供分別15萬、20萬、及50萬元,已符合控罪的第一項元素。 以恫嚇的方式作出有關要求 190.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Yan Ming and Another[47]指出,是否構成「恫嚇」是客觀測試。 191.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濱松及另一人[48],第78段,引用英國案例R v Clear[49],英國的上訴法庭在處理如何構成勒索罪行所指的「恫嚇」時,有以下表述: 「不具威脅以影響別人,令他向有關要求作出回應的言行不構成恫嚇……但恐嚇及某些行為及其性質和程度,會影響一名具正常穩定性及勇氣的普通人或令他感到恐懼,從而令他不願意地向有關要求就範,是足夠交由陪審團考慮。」[50](底線後加)(非官方釋譯) 192.陳濱松一案,第79段,Lord Wright在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51] 案的判案書,第817頁就「恫嚇」一詞有以下表述: 「本席認為應寬鬆解釋『恫嚇』一詞,不應將其局限於武力威嚇,而應包括任何對對方不利或令他感到不安的威脅。」[52](底線後加)(非官方釋譯) 193.在上述上訴庭引用的案件R v Clear,第64頁中,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解釋,當考慮一名具正常穩定性及勇氣的普通人會受何影響時,需要將一個這樣的人放在證據所反映的位置。[53] 194.於HKSAR v Law Kwok Sang[54]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應寬鬆解釋「恫嚇」一詞外,亦指出可以包括警告在某情況下將會進行某行動[55]。以外,原審法官需要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來決定被告人説話的真正意義及效應[56]。上訴庭亦進一步指出即使被告人的要求不成功,亦不影響屬於勒索的要求[57]。 195.在HKSAR v Fung Cheuk Sang[58]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考慮被告人的説法是否構成恫嚇時,需要考慮相關情況。[59] 19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祥[60]一案中,法庭解釋就「勒索罪」而言,法庭必須將案件的背景及證據,作整體的考慮。法庭在第19段指出: 「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的說法是正確的,上訴人確實沒有對X說如果她不給那一萬元,他就會在互聯網上上載她的照片及公開她是性工作者的身分。但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就有關控罪而言,必須將本案的背景及證據作整體的考慮。這亦正是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決中的做法。」 197.在本案,被告人的恫嚇的方式包括:
198.根據X的證供,作為一名已婚,管理有多項業務公司的創辦人,假如被發現自己與被告人的婚外情關係,必然會對他的聲譽、業務、及家庭有很大影響。 199.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亦承認知悉X是「大人物」,亦知道X擁有多間公司,更知悉X有妻子,明白X非常擔心自己的聲譽會因二人的情侶關係受影響,因X有多次向被告人要求不能向外透露二人的關係。 200.根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亦表示與X約會期間,曾偷偷拍攝過X,而X會用手擋,並表示自己的電話不能有二人的照片。被告人明顯清晰知道X不願意二人的照片被人知悉。 201.而被告人正正針對X的擔憂,由2021年9月10日起,向X作出金錢上的要求時,威脅破壞X的形象,包括將他的照片及相片發放,並提及X強姦她。被告人發出了包括以下的訊息:
202.明顯,被告人多次恫嚇X,如果他不按照被告人的要求提供相關金額的金錢,被告人便會傳播X的相片及影片,及披露二人的婚外情關係,以損壞X的名聲。 203.被告人於訊息中多次催促X提供金錢,由一開始威脅X會公開照片,到之後恫嚇會到X的公司找他,張貼照片,後來更要脅會公開到報社,以及發放影片到網上,並由要求的15萬元增加50萬元,更設下限期要求X盡快支付。 204.被告人於WhatsApp訊息中的的態度及用字咄咄逼人,不停恫嚇X,要求對方盡快支付自己,否則身敗名裂,明顯符合上述案例中所指,恫嚇的定義。 該要求是不當的 205.《盜竊罪條例》第23條,指明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206.上訴庭在陳濱松一案,指出上述(a)及(b)的條件,是考慮被告人的主觀信念。上訴庭亦進一步指出即使該案的兩名上訴人聲稱他們相信將Y的照片,加入他們向X追債的街招是加強要求的適當手段,一個合理的審裁機構,根本不會相信或接納該聲稱。 207.在HKSAR v Lau Wa-sang & Another[61]中表示,即使一名被告人相信他有權得到他所要求的財產,不代表他的行為不能構成勒索。 208.於本案,根據被告人庭上的說法,自己由始至終都沒有想過要收取X的金錢,只是希望得到對方的回應,從而能夠跟對方復合。 209.而被告人亦確認,自己根本清楚知悉X最擔心的是二人的關係被公開而造成的聲譽受損。被告人利用X的擔憂,用作恫嚇對方的手段,要求對方提供金錢,已符合不當要求的定義。 為使被告人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210.辯方於庭上的結案陳詞中,釐清其書面陳詞中的第101段,並表明辯方並不爭議控罪的第一、第二、及第三個元素,辯方爭議的只是第四個元素。 211.於辯方的結案陳詞中,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發送有關的WhatsApp訊息,客觀地是恫嚇,一個合理的人會理解為恫嚇的情況。 212.辯方指,被告人的目的只是發洩,以及希望得到X的關注及關懷,正正是因為知道X關注有關照片及金錢,而因此會對被告人的訊息有回應。 213.辯方表示被告人的意圖並非是為使被告人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即第四個控罪元素,這是辯方在澄清後,最終的爭議點。 214.就有關恫嚇X的意圖,本席於較早前已詳細分析被告人的供詞,並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此不贅。 215.從被告人分別於26天期間,向X發出的WhatsApp訊息可見,被告人咄咄逼人的口氣,不停以不同方式及話語,威脅X支付金錢,更不斷加強恫嚇的程度,由威脅會到公司公開二人關係,到登報紙及發佈X的影片於網上,被告人明顯並非如她在庭上嘗試解釋的目的,希望得到X的回應,繼而復合。 216.相反地,被告人不斷向X的威逼的重點都在支付金錢給自己,字裡行間根本沒有一絲想復合的意思,沒有提及過二人關係,更指在X支付金錢後大家會「不拖不欠」。 217.被告人向X的恫嚇,明顯為自己獲益,希望得到X的金錢,意圖使X遭受損失,已符合第四個控罪元素。 裁決 218.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如控罪書所指,為使自己或令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500,000元。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 條 [2] MFI-2 [3] MFI-1(代號A至G,代表X公司的品牌、公司名稱、商戶稱號); [4] 控方證物P12、P13及P18 [5] 控方證物P14及P15 [6] 控方證物P16 – Pol. 1159 [7] 辯方證物D6 – 黃警員的調查報告 [8] 控方證物P7(1)-(136) [9] 控方證物P3、P4及P5(相關中文謄本為控方證物P3A、P4A及P5A) [10] 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13] R v Vye [1993] 1 WLR 471;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CACC 150/2015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15] 2021年2月20日 [16] 辯方證物D4A,第40頁,X於2021年2月21日,下午11:22時發出的訊息 [17] 辯方證物D4A,第41頁,X於2021年2月21日,下午11:31時發出的訊息 [18] 辯方證物D4A,第43頁,X於2021年2月21日,下午11:41時發出的訊息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成HCMA 427/2012(2012年11月9日,未經彙編,判案書第41段) [20] 控方證物P1(24)至(54)頁 比對 控方證物P7(95)頁 [21] 控方證物P1(54)頁 比對 控方證物P7(96)頁 [22] 控方證物P1(57)頁 比對 控方證物P7(98)頁 [23] 控方證物P1(58)至(76)頁、P2(1)至(23)頁 比對 控方證物P7(99)頁 [24] 辯方證物D4A(37)至(47)頁 比對 控方證物P7(28)頁 [25] 控方證物P5A記項159至173 [26] 控方證物P6 [27] MFI-3 [28] 控方證物P16 – Pol. 1159 [29] 辯方證物D6 – 黃警員的調查報告 [30] 控方證物P3A謄本,記項1250至1263(即控方證物P3警誡錄影會面記錄,片段時間23:36:15至23:38:08)及P4A謄本,記項21至22 [31] 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第55至57段 [32] 控方證物P3A謄本,記項292至307 及 372至373 [33] 控方證物P4A謄本,記項1472至1490 [34] 控方證物P4A謄本,記項227 [35] 控方證物P3、P4及P5(相關中文謄本為控方證物P3A、P4A及P5A) [36] Lee Fuk Hing v HKSAR[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37] Collaboration [38] 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 [39] Archbold Hong Kong 2022,第22-216段 [40] Demand [41] Menaces was made [42] Unwarranted [43] That at the time of making the demand, the defendant make it with a will to gain for himself or another or with intent to cause losses to another [44] Thus the essential nature of the offence is that the defendant demands with menaces when he believes he is not entitled or when he believes the use of menaces is improper notwithstanding his genuine claim [45] HKSAR v Ali Muhammad Kamran [2019] HKCA 835/2019,第81至84段 [46]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第76段 [47] HKSAR v Wong Yan Ming and Another CACC 565/1998,第4頁,第12段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濱松及另一人 CACC 229/2014 [49] R v Clear [1968] 52 Cr App R 58 [50] 英文原文:“Words or conduct which would not intimidate or influence anyone to respond to the demand would not be menaces …… but threats and conduct of such a nature and extent that the mind of an ordinary person of normal stability and courage might be influenced or made apprehensive so as to accede unwillingly to the demand would be sufficient for a jury’s consideration ……..” [51] 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 [1937] AC 797 [52] 英文原文:“I think the word ‘menace’ is to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not as limited to threats of violence but as including any threats of any action detrimental to or unpleasant to the person addressed.” [53] 英文原文:“Whether it affected the mind of the alleged victim or not is not an essential matter. In some cases it might; in some cases, if the proposed victim were of strong character, or for other reasons, there would have been no effect upon him. It is essential, when you consider what would be the effect on the mind of a person of ordinary firm courage, first to put such a person in the position revealed by the facts of this case.” [54] HKSAR v Law Kwok Sang [2002] 3 HKC 496 [55] HKSAR v Law Kwok Sang(見上),第14段 [56] HKSAR v Law Kwok Sang(見上),第15段 英文原文:“In this case it was for the trial judge to determine the true meaning and effect of what D2 said by reference to the whole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57] HKSAR v Law Kwok Sang(見上),第16段 [58] HKSAR v Fung Cheuk Sang[1999] 3 HKLRD 660,第663頁F段 [59] 英文原文:“It is trite and well established tha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such words amount to a threat or menace, regard has to be had to the circumstances. ” [6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祥 [2018] HKCFI 1118 [61] HKSAR v Lau Wa-sang & Another CACC 203/200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4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