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綺蓮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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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11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日期:2009年10月29日 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1月17日 判案書 1.黃女士逾期提出針對「高華閣」主任2009年4月6日拒絕她居住該宿舍續約的申請。按法例之規定,司法覆核申請須在有關決定作出後儘快提出,並且不能超越3個月的期限。 2.黃女士卻在2009年10月29日才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嚴重超越法例訂下之期限。 3.雖然法院有權延展申請的期限,但申請人必須具備良好理據法院才會考慮接納逾期申請。而且,申請人必須通過「可爭辯性」的驗証標準,法院才會批准司法覆核的進行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 4.暫且撇下逾期的問題,本席在閱讀黃女士的文件後,並不認為她有足夠理據提出可供爭辯的司法覆核申請。「高華閣」主任拒絕續約的決定不可能被視為完全不合情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以致法庭可以干預。「高華閣」的服務是提供短期性住宿給有需要的人,容讓該人仕有足夠時間及空間作其他長期住宿安排。黃女士經已居住於「高華閣」超過2年,遠遠超於所需安排的合理時間。 5.在她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及陳詞中,黃女士解釋她經已向房屋署申請公屋,但是她聲稱她人身安全受威脅,以致她不適宜獨自居住,所以縱使社工可以為她申請體恤安置,她也不可能接納。她認定直至警方正視她人身安全的威脅,她必須繼續居住於「高華閣」。 6.黃女士所指稱人身安全受威脅的理由卻沒有任何確實的事實及證據支持。在詳細考慮她的文件及論據後,本席認為她過份主觀地就某些事情作出不切實際的推論。她根本沒有合理根據可以使她清楚指出她是受到誰人或甚麼機構的威脅或該人士或機構威脅她的目的及原因。也沒有証據顯示她曾經或可能會受到實在及不當的恐嚇及攻擊。本席不認為她的一面之詞可以被接納為不用遷出「高華閣」的理據。至於她經濟方面的困難及住宿的需要,社工經已提出不同方案給予協助,黃女士不能引用自己拒絕這些方案為迫使「高華閣」續約的合理因由。 7.「高華閣」的服務亦有其他人士輪候。所以本席認為主任的決定是合理的。在寫給黃女士及法援處的信件內,主任亦清楚交待不予續約的合法理由,本席不認為主任的決定是隨意或因私心而作出的。 8.因此本席拒絕黃女士司法覆核之申請。 9.由於黃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認為在本判案書內適合探討「高華閣」主任的決定是否屬於公共行政法規範下可司法覆核的決定。這課題須留待日後有適合的案件再由其他法庭處理。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