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世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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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74/1998 CACC7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74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10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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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4月23日 宣判日期: 1999年4月23日 判詞日期: 1999年5月13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4月23日,本庭經過聆聽雙方陳詞後,判申請人上訴得直。現作出書面判詞如下。 2. 上訴申請人(在初審時為第一被告)與另兩名被告被控兩項罪名,分別是串謀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1(1)條。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判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四年半及九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3. 根據控方的証供,於1997年8月11日,警方接獲線報後對申請人等進行監視行動。大約早上9時,警員看見第二被告登上一部由申請人駕駛的私家車,而第三被告則坐在司機旁邊的座位。於是警方派人跟縱該輛私家車。不久,私家車在九龍楓樹街附近停下。第三被告下車離開,稍後回來時他攜帶一個塑膠袋。申請人下車打開車尾箱後,第三被告便把塑膠袋放在車尾箱內,接著兩人登車離去。警方一直監視該輛私家車,其後看見該車在永明街附近停下,第二及第三被告下車離開,數分鐘後回來並登上汽車然後離去。大約10時42分,申請人將該輛汽車停泊在青山道一個停車場內便和其他兩名被告下車前往褔榮街敦煌酒樓三樓一貴賓廳。約11時55分,為數十多名的警員到達該貴賓廳進行拘捕行動。 4. 根據警員的証供,為首的督察來到申請人等所坐的枱子旁邊,發出暗號後,一名警員(第五証人)馬上拘捕申請人,其間雙方發生糾纏。不過,最終申請人被第五及第六証人拘捕,並加以警誡。至於其他被告,亦在當時被警方拘捕。根據警方的紀錄及警員在庭上的証供,申請人及其他兩名被告是於12時40分被帶往長沙灣警署。約兩小時後,即14時47分,申請人被帶往他較早時停泊在停車場內的私家車進行搜查。於15時18分,警員在車尾箱內找到該塑膠袋,內藏有三把刀子。其後,於15時58分,申請人被帶返長沙灣警署,再轉往九龍城警署。延至17時20分申請人才被帶往西九龍警察總部。兩度在長沙灣警署期間,申請人先後四次接受警方調查,但在警誡下並沒有承認任何指控。 5. 當天17時30分,申請人同意接受錄像會面,隨即被送往西九龍警察總部。不過在那裏等候了差不多兩小時,才於19時10分進入錄影室接受調查。第一次錄像會面從19時20分開始到20時09分結朿,期間是由第五及第六証人向申請人調查。翌日,於19時42分到20時10分,申請人接受第二次錄像會面。警方要求把前後兩次會面的紀錄呈堂作為証供。在這兩份錄像會面紀錄中,申請人曾提及他與其他被告商量進行打劫。該兩次會面紀錄成為控方指控申請人干犯兩項控罪的主要証據。 6. 原審時申請人透過律師提出反對把兩份會面紀錄呈堂作証,他提出的反對理由大致如下:申請人在停車場被搜查汽車時曾受警員盤問及恐嚇,其中包括:「假如(他)不合作招認,將會於警署內被好好招呼。」。其後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內接受盤問前申請人亦曾受暴力對待,包括被人用手緊扣頸部;帶上頭套;背靠枱面上和面向天花時,遭受類似手肘的物體襲擊胸口;並被類似書籍物件放置在胸口上再次受到襲擊;其後下體受到毆打;接著又有警員出言安慰要求他合作並接受指示如何對答;申請人曾要求會見律師,但遭拒絕;他要求打電話亦被拒絕。在接受第二次錄像會面前,申請人亦是受到類似的恐嚇及暴力對待才答應接受調查,並受指示作答。申請人出庭作供,就錄影的會面紀錄是否出於自願作出辯護。 7. 控辯雙方就案情同意了一些事實,就是申請人於8月14日在茘枝角羈留收押中心內接受政府醫生進行身體檢查時,向醫生投訴於8月11日曾受警務人員的毆打。當時醫生發現申請人身體上有一些傷痕:包括左手手背有抓傷痕跡,頸項左面有瘀傷痕跡及腹部有瘀傷痕跡。 8. 為了要決定該兩份會面紀錄應否呈堂作為証供,原審法官採取了交替式程序以審理該兩次會面是否在申請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9. 經過考慮控方及申請人的証供後,法官認為申請人兩次錄像會面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因此接受該兩份會面紀錄作為証供。 10. 由於上述會面紀錄是本案中最重要的証據,因此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中亦就會面紀錄的有關証供加以分析,並提供理由解釋為何裁定申請人在錄像會面時是自願作供的。原審法官這樣的做法是適當的,因為如果法官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為何接受它作為呈堂証供不作出任何解釋,那麼,判決理由就只會是根據已呈堂的會面紀錄的內容中所提及對申請人不利的証供作出,而沒有就判決中最重要的部份提出理由。因此,原審法官就她為什麼接受會面紀錄呈堂作出解釋是正確的。 11. 原審法官指她留意控方証人和被告的証供及他們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又考慮申請人被拘捕的情況、有關申請人兩次錄像會面的情況和他對警方的指控,連同有關的醫學報告,認為並沒有發現任何証據指出控方証人有說謊之嫌。 12. 不過,原審法官就接受申請人錄像會面紀錄為証據的決定作出以下解釋:
13. 接著原審法官提出她認為於理不合的部份:第一點是有關申請人和第三被告聲稱警員到達酒樓後,曾經拔鎗指嚇他們;第二點是指第三被告聲稱在酒樓遭拘捕時曾經作出要求及遭到拒絕的情況;第三點是指申請人及第三被告聲稱警員在錄影前曾教他們如何作答;最後是申請人聲稱被人毆打的証供及醫生驗傷的情況。法官認為:
14. 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時指原審法官沒有正確地評核本案有關的証供(包括醫學証據,警員和申請人的証供),以致錯誤地裁定兩份錄像會面紀錄可以合法呈堂。大律師又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將不同被告在法庭以外各自向警方提供的資料作出比較。 15. 本庭認為在一件案件中,如果有兩名或以上的被告一同接受審訊,原審法官除了必須把每一名被告的案情,包括控方對該被告的指控及該被告的証供,作出詳細分析,還要明確地把有關一名被告的案情和另一名被告的案情分開處理;就算是當他們被控的是串謀或共同干犯同一控罪時,也不例外。很多時候,控方指控每一名被告的証供可能有很多共同點,而一名被告和另一名被告的証供亦可能很相似;例如當所有的被告是一同被拘捕時,有關拘捕他們時的証供很可能會差不多一樣。但是警方亦會向各被告分別進行調查,而不會一同進行盤問。在審訊時,如果有多名被告出庭作供,當第二名被告出庭作供時,他有可能以第一名被告的証供作為參考。因此,一名被告在庭上說謊並不等如另一名被告也是說謊。還有,一名被告的書面供詞並不能成為指証其他被告的供詞。就他們各人的書面供詞,法庭亦必須要分開處理。就算它們的內容有互相抵觸或脗合的地方,亦不應利用一名被告的書面供詞,作為指控其他被告的証供。 16. 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官必須要明顯地把每一名被告的案情作出分別處理,以表示他並沒有將各被告的案情混淆,亦沒有因為認為第一名被告有罪便會認為第二名被告也是同樣有罪。如果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沒有將兩名被告的案情分別處理,就算他確實在心中將兩名被告的案情分開處理,亦會引起懷疑他事實上有沒有這樣做。法庭不但要主持公義,亦要把公義彰顯人前。 17. 從上文所引述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提及兩名被告的案情中有相若之處,可以看出雖然法官聲稱她是個別考慮兩名被告的案情,但是實際上她並沒有把申請人及第三被告的案情分別處理。從法官所提出的幾個於理不合的部份看來,最少在第一和第三點中,明顯地她是把第一和第三被告的案情一併處理。 18. 代表控方的大律師指出,從法官所提及的四點的內容中,可以看出她已將申請人及第三被告的案情分開。不過,綜觀整份判決理由,不能排除本庭就原審法官有沒有將兩被告的証供混淆及一併處理的憂慮。法官在列舉四點後,指「被告人的可信性被粉碎」,這當然是指兩名被告的可信性都被粉碎。但是,本庭不能確定法官是否已對兩名被告的可信性分開評估。法官說被告的可信性被粉碎是基於所列舉例子及其他沒有列舉的的例子。但是,那些沒有列舉的例子是有關申請人還是第三被告呢?還是跟兩名被告都有關呢?這點也是不大清楚。 19. 在決定接納申請人及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呈堂作為証供後,法官有以下的說明:
20. 很明顯地可以看出,雖然原審法官說已提醒自己,個別被告的會面紀錄不能作為指証其他被告的証供,但接著她卻把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及有關當天所發生的事、與第三証人及其他証人的証供,和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作一比較,並認為是「互相脗合和支持」。本庭不能確定原審法官已把有關申請人及第三被告的証供分別處理及評估。本庭認為法官所採取的審理方法並不十分穩當,有值得商確的地方。 21. 至於有關申請人如何被拘捕及其後如何參與錄像會面的情況,本庭亦認為有可疑之處。 22. 首先是申請人被拘捕的情況。當時十多名警員到達酒樓欲拘捕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他們已預先接獲通知,懷疑申請人等身上攜有武器,其中還包括手鎗。因此,有多名警員穿上避彈衣。不過,根據警員的証供,他們是在從容的情況下繞過其中多名被告而拘捕其他被告。有經驗的警員會不會採取上述行動呢?他們會不會冒這樣的險呢?如果被拘捕者當中有人突然發難,拿出武器甚至手鎗等,會不會發生更混亂的場面呢?因此,警員完全沒有拔鎗的說法是值得懷疑的。拘捕的情況雖然與申請人後來參與錄像會面沒有直接的關係,不過與申請人在被拘捕時有沒有發生糾纏卻是直接有關的。因為如果警方人員當時曾經拔出佩鎗才作出逮捕,發生拒捕情況的機會不大,而申請人身上的傷痕是在拘捕時做成的機會又相繼減少。 23. 其次,申請人在被拘捕後在長沙灣警署曾經進出兩次並逗留很長時間,亦曾經四次接受調查,但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的供詞。既然申請人已經三番四次拒絕招認,警方為何還要在西九龍總部向他進行錄像會面?有關警員在會面前個多小時已把申請人帶到西九龍總部等候錄影室有空才進行會面,為何不事先詢問錄影室是否有空才把申請人帶往總部錄影呢? 24. 根據謄本,很明顯地可以看出申請人在第一次錄像會面時,並沒有直接承認串謀打劫,他更經常提及他們後來打算不去進行犯罪。在整個會面過程中,申請人的每一個答案都是很簡短的。控方大律師指出,根據盤問紀錄,可以看出申請人在會面時曾經「數度搶答」而不是支吾以對。不過,從謄本中申請人所作答的內容可以看出,他並不是如法官所說的「滔滔不絕」。在整個會面過程中,負責調查申請人的警員曾經多次用引導性的問題詢問甚至盤問申請人。可從謄本第20、22、27、30、34、36、42、43、67頁看到警員作出不下11次引導性的提問,包括申請人是不是去「打劫」或申請人是不是指去「打劫」等問題。這種提問及調查方式是不洽當的。在第二次錄像會面時,警員調查的方式與申請人的回答,與第一次會面時的方式和回答截然不同。盤問的警員並沒有作出引導性的提問,但申請人亦不是像第一次會面時一樣只作簡短回答,而是作出長篇的解釋並直接承認曾經串謀打劫。 25. 從拘捕到第一及第二次會面的整個過程中,可以看出有很多值得懷疑的地方:在長沙灣警署申請人曾多次否認指控;在第一次錄像會面時,就算是在引導性的盤問下,他也只是作簡短的、間接性的承認與控罪有關;但到第二次會面時,對控罪他卻作出直接的、詳細的承認。期間究竟發生了什麼事呢? 26. 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庭認為在本案中着實有潛在的疑點。本庭認為申請人兩項罪名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當。因此本庭批准上訴許可,把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當作上訴聆訊,判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推翻原判,撤消判罪,申請人無罪釋放。
上訴申請人 : 由黃許律師行委派王寶榮律師及馮家安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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