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英

Case No.HCMA 61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9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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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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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1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20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李家英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覆核但不成功,原審裁判官維持原判。

3.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及呈遞了三份證物,包括一張草圖(P1),內容顯示案發地形,一張是「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P2),內容證明了上訴人的身份,及梁錦强先生(“PW1”)在法庭作供時所繪畫的事發過程草圖(P3)。

5.控方案情主要倚賴PW1。當天他駕駛着他的電單車(登記號碼ME4530),在大老山隧道管內往九龍方向的左二線靠右以時速30 至40 公里行駛。管道之左二線和左一線之間存在着一條雙白線。忽然間,PW1察覺有一輛私家車,後知車牌KH872,從他的後方約5 尺加速至約時速50 公里駛上與他的同一行車線上平排,距離約為半尺。對方在沒有發出任何指揮燈號下强行超越他的電單車,令他必須立刻收慢車速,以避免和右邊的石壆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考慮

7.經考慮後,裁判官認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指PW1的證供清楚,亦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裁判官最後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 13段):

「……本席亦接納當時案發情況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私家車KH872超越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令到第一控方證人需要立刻減速。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般的合理駕駛者的,因為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並不應在隧道裏的行車線上超越前方的車輛,被告人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日期為2009 年7 月21 日的「上訴通知書」表格 101裏對審訊的結果有以下的批評:

(1)     控方證據不足,證人是無中生有;

(2)     裁判官無視環境證供及疑點,也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他;

(3)     控罪沒有根據,證人任虛假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方則反駁上訴人的說法並指出證人的可信性基本是由裁判官去作裁斷,原審裁判官聽過和見過控方證人作供,他處於最佳位置去評估PW1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的接納PW1證供的結論並非不合理,或是剛愎武斷的。

10.原審裁判官在接受了PW1的證供的基礎上,是可以根據有關證供而裁斷控方所指稱的事情確有發生,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處理並無不妥當之處。

討論

11.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身向本席陳詞。他指裁判官的決定不公平。他說他不知道PW1當時有沒有飲酒,他想問PW1的時候,被控方反對,裁判官又要求他問有關的問題。他有這樣疑慮是因為PW1 連對方司機是男是女都不知道,他又在最高70 公里行車的遂道內行30 公里。再者,遂道裏是有CCTV,這會是最有力的證據,但裁判官卻沒有對此作出考慮。PW1的證供根本不可信,內容絕對有疑點,裁判官未有充分評估。

12.本案的最基本問題是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而本席沒有見過及聽過證人的作供。在這方面,裁判官卻親眼見過證人的表現,也聽過證人的證供內容,正如答辯方所指,除非他的結論明顯是不合常理,或是剛愎武斷,本席也不宜任意推翻。

13.控方並不需要在每件不小心駕駛案裡將所有有關的證據全部呈堂,主要問題是,已被呈堂的證據是否可信、可靠。本席不認為控方沒有提出CCTV方面的證據會令案情出現疑點。再者,裁判官有權要求辯方在盤問時提出有基礎的質疑而不是「無的放矢」。

1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這絕對是他的權利,但當辯方不提出任何相反證據去反駁或削弱控方的指控時,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供,而這方面的證供又並非不合常理的話,本席看不出有推翻裁決的理據。

15.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結論。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原則或程序上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又在裁判官接納PW1證供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定罪的結論沒有不穩妥之處。

結果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