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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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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14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0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下面是裁判官的撮要:
「3.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音樂治療師,控方第二證人則為拘捕警員。於2009 年7 月5 日下午約6 時,控方第一證人於彌敦道 566至568A 號僑建大廈外的巴士站等候巴士;當她站在一家店舖外,等候970 號巴士的期間,左手拿着一個黑色Gucci錢包。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她的錢包內有一張八達通咭、現金930 元、六張VISA咭、以及她的身分證和駕駛執照。
4. 在她等候巴士的期間,被告人從左方衝向她,並搶走了她手上的錢包。被告人沿着彌敦道逃跑,並於交通燈位越過馬路。以控方第一證人所見,被告人當時身穿白色T恤、短褲和運動鞋。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承認,她印象中的被告人身穿深色短褲,但她的注意力卻集中在被告人的白色T恤身上。
5. 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搶走她的錢包之際即時望了被告人一眼。當時被告人跟她十分接近,他們相距大約兩呎,而她又看了被告人容貌的側面兩秒。她確認當時光線充足。
6. 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從後追着被告人,跟他保持着約十呎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當時並無其他人跟被告人一起逃跑,只是其後有一些途人加入追捕。
7. 她沿着彌敦道、咸美頓道、砵蘭街和上海街,一邊追着被告人,一邊嚷着『搶嘢!』和『打劫!』。
8. 共有三名途人幫助控方第一證人追捕被告人。第一名協助追捕被告人的途人在被告人已越過了咸美頓道後才加入追捕,而且在追捕期間,該名途人是在第一控方證人後面的。第二和第三名協助追捕的途人則在被告人進入了砵蘭街的一條小巷後才加入。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第二和第三名途人走在她前面,而該兩名途人又在她和被告人中間,然而,她堅稱她看被告人的視線沒有受阻,並確認她從來沒有失去被告人的踪影。
9. 終於,第二和第三名途人於上海街制服被告人。
10. 被告人被制服後,控方第一證人到他跟前與他對質,卻發現他手上沒有拿着她的錢包,於是問他錢包在哪裡。控方第一證人按照第二和第三名途人所提供的資料,走到咸美頓道去,於地上尋回了她的錢包。她查看錢包,發現裡面的物品全都完好無缺。
11.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被告人那邊,並在那兒報警。
12. 控方第二證人是拘捕警員。他確認,被告人在被捕之時,是身穿白色T恤和黃色短褲的。」
辯方說法
3.反之就是上訴人的說法:
「14. 被告人自稱是一名訪港旅客,於案發當日,他在油麻地一帶閒逛,期間聽見控方第一證人叫嚷『搶嘢!』。被告人在主問階段作供時說,他看到該名賊人跟他相距約30 至40 呎,然而,在盤問之下,他說看到該名賊人跟他相距15 至20 呎。他留意到該名賊人身穿白色T恤。
15. 被告人追捕了該名賊人數條街;追捕期間,他從來沒有走在控方第一證人後面,控方第一證人也從來沒有超前過他。他看到該名賊人在交通燈位越過馬路,又看着他走進一條小巷裡。在該名賊人轉入小巷後,被告人便不見了賊人的踪影,於是他停了下來,站在那兒四處張望。之後被告人被踢,並絆倒地上。他被兩個人制服於地上和被毆打。
16. 被告人在主問階段作供說,他在追捕賊人時曾用廣東話叫嚷『搶嘢!』;然而,被告人在盤問之下說,他在追捕賊人期間沒有說過話。」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對案件的分析(只節錄絕對相關的部份):
「22. 經小心考慮過被告人在主要事項(general issue)中所作的證詞後,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詞,理由是被告人的證詞有着重大的前後茅盾之處:
(1) 被告人在主問階段作供說,他第一眼看到賊人時,他與賊人相距30 至40 呎。被告人又說,在他追捕賊人的過程中,與賊人最接近時,他倆也是相距30 至40 呎。然而,被告人經盤問之下說,他最初看到賊人時,他與賊人相距15 至20 呎,又說他在追捕賊人期間,也是與賊人相距15 至20 呎的。
(2) 被告人在主問階段作供說,他在追捕賊人時曾叫嚷『搶嘢!』,然而,被告人在盤問之下說,他在追捕賊人期間沒有說過話。
23. 鑑於以上所述事項,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24. 本席既已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詞,便必須考慮控方的證據本身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犯案。
25. 本席仔細聆聽過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詞,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6. 本席提醒自己R v Turnbull [1977] Q B 224一案的指引,並給自己作出適當的指示,本席確信,有關身分辨認的證據可獲接納,原因如下:
(1) 在控方第一證人站在一家店舖外,錢包被人搶去之時,其附近一帶光線充足。
(2) 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前沒見過被告人。
(3) 正當被告人搶奪她的錢包之際,她能夠清楚看到被告人容貌的側面,她跟被告人相距約兩呎,能夠清清楚楚的看着他大約兩秒。
(4) 被告人一逃跑,她便立即跟着他。在整個追捕的過程中,她跟被告人的距離一直保持在10 呎左右。
(5) 她從來沒有失去被告的踪影,看被告人的視線也沒有受阻。
(6) 她在現場能夠向警方認出被告人。
27. 就被告人所穿短褲的顏色這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並不一致,縱然如此,本席卻不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的茅盾之處,也不認為這會影響到被告人的身分辨認。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她說她在追捕被告人期間只集中注意被告人的白色T 恤,因而沒有將注意力集中在短褲的顏色。此外,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她說她只是憑印象回答短褲顏色的問題,她根本一直都沒有集中注意被告人的短褲。本席接納,當時事出突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又集中注意被告人所處位置,那末,在所有情況下,她沒有留意到短褲的顏色也非不合情理。
28. 鑑於以上所述事項,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詞,即案發當日的事情就如他們的證詞所述般發生。本席已充份考慮過身分辨認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正確地辨認出被告人就是把她的錢包搶走的那個人。」
判刑理由
5.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判刑的陳述:
「32. 被告人被定罪後,辯方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為被告人求情:
(1) 被告人現年33 歲。
(2) 他來自中國大陸,職業為一家金融公司的銷售員,月入一萬元人民幣。
(3) 他已受了一次重大的教訓,不會再來香港。
33. 本席認為,本案是一宗搶掠案,被告人就算是初犯,經審訊後定罪的判刑起點一般為12 至15 個月的監禁,見HKSAR v Wong Yun HCMA309/2003,無律師代表,2003 年6 月18 日。
34. 經考慮過本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案件的性質,以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後,本席採納12 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爲,沒有任何求情因素足以令該項刑期得以扣減,故此,就該項盜竊罪,本席判被告人即時入獄12 個月;至於他首次出庭時已承認的控罪 2,即“違反逗留條件”,則判監兩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本上訴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簡單。一、把他定罪是錯的,因他沒有犯法。二、刑期過重。此外並無任何補充。
判决
7.我認為,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清楚明確,判刑合理,完全沒有可批評的地方。
8.上訴人的兩項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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