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58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60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14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0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妨害司法公正」罪成立,違反普通法,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定罪的上訴在庭上撤回)。
案情
2.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案情的撮要:
「2. 控方第一證人(許先生)受僱於某物業管理公司,任職管理員,獲指派在北角電氣道231-233號城市花園4-6座1樓宣道會北角堂(以下簡稱『北宣』)駐守。
3. 2008年9月9日約下午3時,許先生在上述『北宣』堂址值班。其間,遭男子陳志烽襲擊(詳情見證物P3第1段)。許先生即時報警,警方於同日較後時間在城市花園4座外,拘捕了陳志烽。該案由北角警署調查,檔案編號是NP08021988。
4. 控方第二證人(陳小姐)任職『北宣』行政部助理主任。她的辦公室並非在城市花園的堂址(又稱『真理樓』),而是在康澤花園。
5. 對於許先生於2008年9月9日被襲的經過,辯方沒有爭議。盤問時,辯方謝大律師問及許先生,受襲後至2008年9月30日其間,被告人曾在城市花園的堂址遇見他。許先生答,被告人當時向他表示,『陳生』(即襲擊許先生的男子)想跟他(即許先生)『傾吓計』 。許先生告訴被告人,事件已交了警方及教會處理,因此不方便。被告人對許先生說:『你喺度做嘢,「陳生」喺度住,咁就唔係幾好。』然後,被告人離去。此後,許先生再沒有遇上被告人。覆問時,許先生稱,他記得被告人到教會找他那天是星期四,大約是他受襲後一星期至10天。許先生表示,聽了被告人的說話後,感到『唔安樂』和『有啲驚』 ,害怕每天上班不知會發生甚麼事情,擔心自己人身安全。
6.2008年9月30日約上午10時,陳小姐在康澤花園的辦公室工作。她接到城市花園堂址的同事來電,要求她前往那邊(即『真理樓』),因為有一位為男士為了許先生受襲一事到訪。
7. 陳小姐到達真理樓後,接待處的同事向她指出一位正在等候的男子(即被告人)。陳小姐上前問被告人:『你係咪要見我?』被告人便向陳小姐遞上名片(其副本為證物P4)。接着,陳小姐邀請被告人進入會議室坐下,亦向被告人遞上她的名片,然後,兩人便開始談話。
8.被告人先問陳小姐:『知唔知到「陳生」飲醉酒上嚟打咗你哋教會保安單嘢?』陳小姐表示知道。被告人說,『陳生』當天喝多了酒,『陳生』跟他(即被告人)是多年好友。被告人稱,他代表『陳生』告訴陳小姐,希望教會能約許先生出來,讓『陳生』向許先生道歉及商討賠償的事情。陳小姐向被告人說:『教會係非牟利團體,我唔話得事。教會喺唔同範疇有唔同committee。』陳小姐亦告訴被告人,她不能做到被告人提出的請求。而且,教會已報了警,事件已交由警方處理,有關人士或單位不應私下做這些事情 。接着,被告人對陳小姐說:『「陳生」身邊有好多壞朋友同江湖中人,無謂大家啲關係搞得咁唔好。嗰啲壞朋友如果嚟做啲報復行為,到時就大家都唔開心啦!』被告人更要求陳小姐,把他的要求向教會轉達,並且於10月3日前決定,向警方消案。陳小姐告訴被告人,她會向教會轉達他的要求。被告人請陳小姐與他聯絡,通知他結果,可致電他名片上的電話號碼。最後,陳小姐陪同被告人到門口,目送他離開。整個會面過程歷時約15分鐘。
9.陳小姐表示,被告人離去後,她感到有些害怕,因為被告人的說話具很大壓迫感。她稱,其實已向被告人清楚表明了教會的方針,不會私下處理有關事件,唯被告人竟然提及『陳生』的壞朋友和江湖中人,令她感到被告人想不循正途處理該事件。基於上述原因,陳小姐立刻向一位傳道人報告此事,接着再向牧師報告。傳道人和牧師均指示陳小姐報警,陳小姐便於同日下午報警。」
一審判刑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判刑的陳述:
「2. 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育有3名孩子(兒子,18歲;兩名女兒,13及11歲)。兩名女兒將分別升讀中二和小五,兒子則打算到北京唸大學。被告人的妻子沒有工作,全家依賴被告人維持生計。被告人任職同鄉會幹事,月入10,000 多元。此外,他也兼任律師行文員,但該份收入不穩定。
3. 謝大律師指,被告人跟陳小姐說話時心平氣和,這一點陳小姐作供時也確認。而且,那些控方認為不恰當的說話,被告人並沒有對受害人許先生說。可能因為被告人與『陳生』及陳父有多年交情,才令他對『陳生』的事情過份投入,做了不恰當的行為。謝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讓被告人緩刑。
6. 被告人有3次刑事紀錄,包括『偽造文件』、『誤導廉署人員』、『刑事毁壞』」、『襲擊』等罪行,曾於1992年被判囚。
7. 關於刑罸及刑期,本席參考了The Attorney Generalv YEUNG Yau-shing (楊受成)CAAR 21/1980一案。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類同,也是涉及要求受害人不追究或不指證施襲者;而兩案的被告人均是為了朋友(即施襲者)向受襲那方說項。關於有關罪行的判刑原則,上訴庭在楊受成案表示(見第3頁末段至第4頁第2段):
“But we must at the same time not lose sight of the fact that this is a crime which is essentially against the public interest as a whole. It strikes at the very heart of the system by which law and order is enforced in society. If it were to succeed to any appreciable extent it would completely destroy public confidence in that system. Strong measures are needed to preserve that confidence and consequently,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an individual defendant carry less weight in this case than they would in relation to some other crimes.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 It is accepted by both sides that it usually attracts a sentenc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or other form of custody. Counsel for the Crown would also qualify the word ‘imprisonment’ by the word ‘substantial’, and with that we would generally agree.” [Emphasis added]
8. 楊受成案的判刑原本是兩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但當時的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向上訴庭申請覆核。結果,上訴庭批准律政司的覆核申請,把判刑更改為9個月即時監禁。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慣常的三分一扣減。此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扣減刑期因素存在。所以,被告人的刑期是6個月。」
針對定罪的上訴
4.上訴人在我席前撤回這方面的上訴,所以無需再行處理。
針對判刑的上訴
5.上訴人聲稱,和控方第二證人(陳小姐)傾談時並無要求許先生銷案,加上他在收監後已深受教訓,家庭又因失去經濟支柱而遭到突變,所以希望能及早出獄。
6.然而,根據裁判官的判決顯示,她接受陳小姐對事件的覆述,即上訴人提到陳先生有「壞朋友」、或許會「報復」,所以教會應在08 年10 月3 日決定向警方「銷案」,所以和上訴人到現在還堅稱的版本絕對不同,亦即嚴重得多。
7.既然是這樣,6 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上訴人入獄後的境況,亦不足以構成減刑的理由。
判決
8.上訴人的兩個上訴均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高級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