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亮勝 訴 張偉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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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傷亡訴訟2008年第55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翟紹唐資深大律師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1月9日 判案書 導言 1.本案原告人羅亮勝先生(“羅先生”)指稱曾遭第一被告人張偉榮先生(“張先生”)襲擊,以致身體受傷,因此向張先生及其僱主申索損害賠償。在所有關鍵時刻,張先生都受僱於房屋委員會為房屋事務主任,於馬鞍山利安邨的屋邨辦事處上班。 2.羅先生在本案中一直親自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他申索下列損害賠償項目:
3.張先生否認曾襲擊羅先生,並反指是羅先生襲擊他而使他受傷,因此提出反申索,要求羅先生給他損害賠償。 背景 4.有關的事件發生於2006年4月10 日。本席須首先陳述導致事件發生及事發後的一些有關的背景事實,這些事實基本上都是沒有爭議的。 5.羅先生曾與他的家人住在利安邨利榮樓2812 室(“2812 室”)。於1999 年6 月左右,羅先生與妻子離婚。他的妻子與他們未成年的子女遷離上址,並提交通知書終止2812 室的租約。 6.不過,羅先生在租約終止後仍然拒絕遷離2812 室。 7.最後,房屋委員會於2003 年7 月16 日向羅先生發出通知書,要求他在2003 年8 月31 日或以前遷離2812 室,但羅先生並沒遵行上述要求。 8.2003 年9 月2 日,房屋委員會行使《房屋條例》(第 283 章)第 21(3) 條所賦予的權力收回2812 室的管有權。 9.張先生是主管收回管有權程序的房屋事務主任。 10.雖然羅先生已接到通知房屋委員會會於2003 年9 月2 日收回2812 室的管有權,但在當天卻沒有留在家中。房屋委員會職員到達後發覺羅先生不在家,於是在張先生監督下把2812 室中的傢具和其他物品搬走及存放於屋邨辦事處內。房屋委員會職員從2812 室搬走的個人物品分別裝在三個籃子和四個大膠袋內,當中物品包括羅先生的私人財物。 11.羅先生對房屋委員會收回2812 室的管有權的行動感到不滿,並到屋邨辦事處就事件提出抗議。警方後來接獲投訴指有人毀壞屋邨辦事處的玻璃門。 12.2003 年9 月5 日,羅 先生確認收到一袋由屋邨辦事處交回給他的衣物。 13.屋邨辦事處並無紀錄顯示羅先生曾於2003 年9 月5 日或之後作出投訴,指他損失任何私人財物;不過,羅先生卻聲稱房屋委員會把他珍視的一些私人物品不知怎的錯置或丟棄,包括他子女的照片、出生證明書和入境文件,以及羅先生的一本電話簿(“指稱的遺失物品”)。 14.之後,羅先生不時到屋邨辦事處討回他所指稱的遺失物品。張先生作供時指出,雖然他每一次都向羅先生重複解釋他們並沒丟棄他的任何財物,但羅先生仍然不滿及於屋邨辦事處鬧事。 15.最後,房屋委員會於2003年12月安排羅先生入住利安邨另一單位,即利華樓2410 室(“2410 室”)。2003 年12 月22 日,羅先生確認收到由屋邨辦事處交回給他的分別裝於三個籃子和四個大膠袋的個人物品。 16.羅先生繼續向張先生及屋邨辦事處的職員追討他所指稱的遺失物品。 17.於2004年4 月左右,房屋委員會發現羅先生在未獲委員會事先批准及違反租賃條款的情況下於2410 室作出非法改動,於是發出通知要求他把那些非法改動的地方還原,但他並沒理會。 18.於2004 年4 月至2006 年3 月期間,房屋委員會由於羅先生違反租賃條件而依循適用的程序收回2410 室的管有權。羅先生拒絕合作,並先後向區議員及法律援助署求助。羅先生亦不時到屋邨辦事處就他所指稱的遺失物品及房屋委員會收回2410 室的管有權的行動與張先生及辦事處職員對質。 19.2006年3 月22 日,房屋委員會採取行動收回2410 室的管有權,但羅先生當晚回到已被收回的2410 室,強行打開鐵閘進入屋內及拒絕離開,並恐嚇會以暴力阻止任何企圖進入屋內的人。房屋委員會只好報警,警方與羅先生談判了幾個小時,但並無結果,最後破門入屋把羅先生帶走。傳媒亦廣乏報導該事件。羅先生後來被控刑事毀壞,結果罪名成立。 20.於2006年4 月10 日案發當日,羅先生到有關的屋邨辦事處並聲稱被張先生襲擊。不過,張先生卻反指是羅先生襲擊他。本席將於稍後詳述他們各自的說法。 21.就本案的目的而言,本席只須記錄警方於調查事件後拘捕羅先生,控告他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羅先生並遭還押看守14 天。 22.案件於2006年4 月25 日由裁判官審理,羅先生由一名當值律師代表,並於審訊中作供。張先生亦有作供。結果,裁判官裁定羅先生罪名不成立,並在宣告裁決時就羅先生的說法發表以下意見:
23.之後,於2006 年5 月13 日左右,屋邨辦事處職員發現在辦事處入口附近有一個大膠袋,於是報警。警員在屋邨辦事處職員面前打開膠袋,發現袋內物品包括羅先生的兩名子女的出生證明書、另一名子女的回鄉證、一本學校手冊及羅先生的其他個人物品。羅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承認那個膠袋和裡面的物品都是他的,而且是他放置在該處的。 24.2007年4 月4 日,羅先生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張先生提起訴訟,以曾受襲擊及失去他所指稱的遺失物品為由申索損害賠償(SCTC019624/2007)。不過,由於羅先生於聆訊當日沒有出庭,因此他的申索被撤銷。 25.羅先生又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就同樣的申索向張先生提起另一項訴訟(SCTC011774/08),但卻於2008 年7 月8 日向張先生送達中止通知書中止該項訴訟。 26.羅先生於2008年8月1日展開本訴訟。 羅先生的證供 27.雙方就2006年4月10 日所發生的事件所作出的不同說法如下。羅先生聲稱他當日早上到屋邨辦事處要求張先生簽署一封信,該封投訴信由區議員辦事處的職員代他撰寫,內容是關於他所指稱的遺失物品。 28.羅先生說張先生看見他後,不但拒絕在信上簽名,更以粗言穢語辱駡他和用右手把他大力推開,使他跌跌撞撞地後退了幾步,不過卻沒有跌倒地上。當他看見張先生轉身走進辦公室時,便抓住他其中一條褲腳以阻止他離開。 29.羅先生又稱張先生用左臂緊箍他的頸,把他推倒地上,然後用其中一只膝蓋把他壓在地上,同時又數度抓著他的頭髮使勁地把他的頭撞向地面。 30.羅先生說張先生吩咐職員報警,幾分鐘後,辦事處的人員叫羅先生站起來及到旁邊的一張梳化上休息,羅先生亦聽從指示。 31.警方不久到達,羅先生向警方表示他的頭部和背部感到十分痛楚。他又聲稱曾告訴會見他的姓李的警員曾遭張先生襲擊及受傷。 32.羅先生和張先生都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威院”)檢查,羅先生的醫學報告內容如下:
33.羅先生聲稱由於遭張先生襲擊(詳情見於上文),他已不能像受傷前般當建築工人。他又就他所指稱的遺失物品及被不當地監禁了14 天申索賠償。 張先生的證供 34.張先生說他當日較平時早了一點返回辦公室以處理一些積壓的文件工作。當他於早上約8 時40 分回到屋邨辦事處時,看見羅先生正在等他。羅先生要求他在一封信上簽名,但他拒絕,並告訴羅先生如果他想在該事上獲得任何協助,可以聯絡張先生的上級。 35.張先生說他向羅先生作出上述建議後,便繼續朝他的辦公室走,而羅先生則尾隨於後。由於之前所發生的不愉快事件,張先生不想羅先生進入他的辦公室,於是伸出手臂企圖阻止羅先生跟著他,他的手因而觸到羅先生的肩膊,但卻沒有把他推開。羅先生此時突然一拳打在張先生的臉上,使他嘴唇流血,之後並轉身企圖離開,但張先生立即用雙手抓著他,以致一同跌倒地上。張先生大聲吩咐辦事處的其他職員報警,兩人很快就被職員分開,而警員亦於幾分鐘後到達。 36.張先生被送到威院檢查,醫學報告中所提到的(部分)損傷如下:
可信性及事實的裁斷 37.於聽過羅先生和張先生的證供及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毫不猶豫地接納張先生的證供。 38.上文已述羅先生親自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他作供時情緒激動,這或許是可以理解的,而本席在評估他的證據時已把上述因素考慮在內。雖然本席不認為他故意作假證供,但卻完全不能以他的證供作為依據,因為他的證供混亂,部分更自相矛盾。整體來說,他的證供全不可信。 39.以下重點是本席想特別一提的:
40.相比之下,本席認為張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在所有重要方面都是一致和可信。本席認為,張先生根本沒有理由襲擊羅先生或如羅先生所述般襲擊他。再者,本席認為張先生的醫學報告與他指羅先生曾打他的臉的證供脗合。如果羅先生的說法屬實,則本席不明白張先生的嘴唇為何會受傷。 41.代表各被告人的大律師公正地指出裁判官認為張先生可能沒說出所有真相。可是,本席接納大律師的陳詞,同意應根據本案中的證據作出判決。 42.因此,本席信納張先生就2006 年4 月10 日當日所發生的事件所作的證供是真實的。本席更明確地裁定事實是羅先生襲擊張先生而非張先生襲擊羅先生。當兩人的證供有差異時,本席接受張先生的證供為正確的說法。 43.本席又裁定羅先生未能證明他真的失去那些他所指稱的遺失物品,亦未能證明張先生或各被告人須就那些遺失的物品負責。 結論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及撤銷羅先生的申索,並判張先生的反申索勝訴。 45.至於損害賠償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所呈交的案例並不特別具有參考價值,因為裡面的案情和受傷情況與本案有極大差別。幸好,張先生沒有受到永久性傷害。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最適當的做法是判給張先生港幣2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這筆款項帶有利息,息率二厘,由2008 年12 月9 日計算到判決日期。 46.本席又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各被告人可得訟費。訟費如未能由雙方協定,便須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