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浩彬

Case No.DCCC 121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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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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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06分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瑩瑩女士,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3]  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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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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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酒後駕駛(第二項控罪),他早前已承認了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第三項控罪)。

2.本席所信納的案情顯示,2008年8月10日早上6時30分,事主由於受傷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荔寶路近西九龍公路上時被人發現躺在地上呻吟,救傷車奉召到場搶救,事主同日稍後傷重不治。

3.同日下午6時20分,被告到警署投案,謂早上6時30分左右駕駛登記號碼JZ 8571的輕型貨車,經過到上述地點時像是撞到垃圾桶,但他沒有停車,這是第三項控罪的基礎,這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6(5)條。

4.警方隨即進行呼氣測試,化驗專家以此數據推算意外時其體內酒精含量甚高,被告駕駛時的體內有74微升酒精/100毫升呼氣,超過訂明限制的22微克酒精/100毫升呼氣,這罪行是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5.政府化驗師黃大偉從被告的呼氣分析測試結果及其體重,以「事後計算」方式推算被告在意外發生時的酒精水平。被告聲稱當天下午2時曾經喝了一罐啤酒的基礎下,他利用酒精含量最高的「朝日乾啤」來作出計算,在剔除該罐「朝日乾啤」所產生在血液中所含的酒精水平後,結論是被告在意外發生時呼氣中有74微克酒精/100毫升呼氣。

6.劉飛龍醫生根據黃大偉的檢驗結果,分析被告在意外發生時受酒精影響的程度,結論是當天早上6時30分時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足已令其出現肌肉不協調及喪失關鍵性的判斷能力。

判刑原則

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56條:

(1)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a)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

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

(3) 如該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該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這罪行沒有判刑規範。

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這罪行亦沒有判刑規範。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27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根據他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他自小性格內向,不善溝通,有自卑感,喜歡小動物及藝術,有很高的天份。他延至12小時後才投案是因要先與家人商量事件始末。

本案判刑

10.被告受酒精影響使他喪失關鍵性的判斷能力,在撞到事主的一刻,他未能即時停車照顧事主及召喚救傷車到場,這個不停車的決定侵蝕了搶救事主的黃金機會。本席以1年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基準,扣除認罪所得的減刑,刑期是8個月。

11.被告酒後駕駛正是他遇事後不停車的因由,本席同樣以1年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基準,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求情因素,刑期是12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12.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不作停牌命令,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期間不得駕駛各類別車輛。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