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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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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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酒後駕駛(第二項控罪),他早前已承認了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第三項控罪)。 2.本席所信納的案情顯示,2008年8月10日早上6時30分,事主由於受傷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荔寶路近西九龍公路上時被人發現躺在地上呻吟,救傷車奉召到場搶救,事主同日稍後傷重不治。 3.同日下午6時20分,被告到警署投案,謂早上6時30分左右駕駛登記號碼JZ 8571的輕型貨車,經過到上述地點時像是撞到垃圾桶,但他沒有停車,這是第三項控罪的基礎,這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6(5)條。 4.警方隨即進行呼氣測試,化驗專家以此數據推算意外時其體內酒精含量甚高,被告駕駛時的體內有74微升酒精/100毫升呼氣,超過訂明限制的22微克酒精/100毫升呼氣,這罪行是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5.政府化驗師黃大偉從被告的呼氣分析測試結果及其體重,以「事後計算」方式推算被告在意外發生時的酒精水平。被告聲稱當天下午2時曾經喝了一罐啤酒的基礎下,他利用酒精含量最高的「朝日乾啤」來作出計算,在剔除該罐「朝日乾啤」所產生在血液中所含的酒精水平後,結論是被告在意外發生時呼氣中有74微克酒精/100毫升呼氣。 6.劉飛龍醫生根據黃大偉的檢驗結果,分析被告在意外發生時受酒精影響的程度,結論是當天早上6時30分時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足已令其出現肌肉不協調及喪失關鍵性的判斷能力。 判刑原則 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56條:
這罪行沒有判刑規範。 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
這罪行亦沒有判刑規範。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27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根據他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他自小性格內向,不善溝通,有自卑感,喜歡小動物及藝術,有很高的天份。他延至12小時後才投案是因要先與家人商量事件始末。 本案判刑 10.被告受酒精影響使他喪失關鍵性的判斷能力,在撞到事主的一刻,他未能即時停車照顧事主及召喚救傷車到場,這個不停車的決定侵蝕了搶救事主的黃金機會。本席以1年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基準,扣除認罪所得的減刑,刑期是8個月。 11.被告酒後駕駛正是他遇事後不停車的因由,本席同樣以1年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基準,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求情因素,刑期是12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12.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不作停牌命令,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期間不得駕駛各類別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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