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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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於夜間或公眾假日造成噪音煩擾」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4(1)及4(3)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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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9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50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3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於夜間或公眾假日造成噪音煩擾」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4(1)及4(3)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他的太太及兩名兒子居住在上訴人的單位的樓下。於案發當日約凌晨4時45分,他們一家人已熟睡,控方第一證人突然給聲音吵醒,聽清楚後知道是來自樓上發出的吸塵機聲音,他於是致電管理處投訴,控方第一證人說吸塵機聲持續了約10至15分鐘。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致電管理處後,吸塵機聲仍持續,於是他決定報警。 3.10分鐘後,四名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將事件向警員解釋。在錄取口供時,樓上傳來一把女人聲說:「我做嘢,關你咩事。」於是,其中兩名警員上樓查看,兩名警員留在控方第一證人家中繼續錄取口供,跟着樓上一把女人罵聲傳來說:「我喺屋企做嘢,關你乜事,如果怕嘈,唔好喺度住。」於是,餘下的兩名警員也到樓上查看及處理。 4.控方第一證人指樓上的單位住了一男一女,長期都有噪音來自樓上,已投訴過多次。 5.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上訴人承認她有使用吸塵機,但只是大約2-3分鐘,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說是大約10 分鐘。 6.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保安員,於凌晨時分接到通知得知控方第一證人的投訴,他於4、5分鐘後到達上訴人居住的單位樓層,聽到類似吸塵機發出的聲音。控方第二證人在門外等候大約1 分多鐘,聲音仍然持續,他於是按下門鈴,一把女人聲從單位內傳出問是那一位,控方第二證人答是管理員,此時吸塵機聲音仍然持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按門鈴,說他是管理員,然後,吸塵機聲停了。單位內有人將門開了約一吋,一把女人聲問是甚麼事,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是否使用吸塵機,若是,請她不要再用,因已是深夜。女人聲說:「係咩?」,然後將大門關上。 7.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太太二人怒氣沖沖上到上訴人的門口,說他們會報警,見上訴人沒有反應,控方第二證人遂叫他們離開,不久警員到場。 8.盤問時,上訴人指當時在她單位門外的保安員不是控方第二證人,可能是有人「頂包」。 9.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警員,於事發當日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噪音投訴,他的證供已列於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本席不再敍述。 10.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1.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分析後,接納各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裁判法官考慮罰款時指出,本案控罪可罰款$10,000,上訴人求情時指她多年沒有收入,倚靠政府援助。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但不是在認罪下被定罪,顯示上訴人毫無悔意,在該情況下,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 13.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指在事發當日即2009年2 月21日她並不在香港,她是在21日晚才回到香港,但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提及該點,而上訴人在審訊前已接到通知書有關票控她的事項,日期及時間已清楚列在控告書上,上訴人並不能說她在沒有準備下便要接受審訊。如她所說該點是抗辯理由的話,無論她知識水平如何,她都應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提出。在上訴時,從上訴人的表現可以得知她是有接受教育的,因她懂得英文及中文,本席認為她在本上訴提出該點是不成立的。 14.至於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在口供紙上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太太在事發當日曾經到過她的門口,但在庭上就有提及,認為他的證供有不妥。但本席認為只是當時的情況混亂,上訴人在深夜發出噪音,不跟控方第二證人合作,亦不作出交待,而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太太有沒有到過上訴人的門口並沒有很大的關連,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在深夜時分使用吸塵機。 15.本席參閱控方證人的證供,當中反映出上訴人的確在凌晨時分有使用吸塵機,而且不是很短暫的時間,按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的噪音是持續了一段時間,直至警員到達處理該投訴。上訴人在該情況下不但沒有悔意,還作出挑釁性的說話指如果不想聽到該些聲音便搬走,上訴人如此態度實在令人非常難受,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太太及兒子,那些噪音是會嚴重影響他們一家人的生活。 16.因此,裁判法官在判罰時已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的狀況,而且她知道上訴人是倚賴政府援助。本席同意鄭大律師指出雖然該罰款是重,但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17.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及判罰,因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凱聰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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