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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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4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而針對判刑的上訴則勝訴,撤銷原判之刑罰,而代之以每項控罪罰款800元,6項控罪共罰款4,800元。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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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5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5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73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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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大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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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4日
宣判日期: 2013年9月4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6日

判案理

引言

1.2013年9月4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而針對判刑的上訴則勝訴,撤銷原判之刑罰,而代之以每項控罪罰款800元,6項控罪共罰款4,800元。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為香港北角丹拿花園第5座16樓E室(“該單位”)的住戶,面對6張傳票控罪,即ESS 7301-2013至7306-2013共6張傳票。每張票控均指,於指明的日期及時間,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在該單位內操作唱機/電視機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指明的人士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違反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5(1)(a)及(5)條。

3.該6張傳票所涉日期、時間及聲稱被煩擾的人及其他主要的有關證供細節列於下表。

傳票指控按時序的細節表


日期
(2013年)

 
時間

操作的
器材

被煩擾者及
其對音量的形容

傳票號碼 ESS

控罪號碼

警員號碼及其對音量的形容

1月13日

上午11時10分至
11時20分
(10分鐘)

唱機

吳振志(控方第二證人):上午9時多女兒被吵醒,由上午8時50分至10時多聲音無中斷,其震動及音量令他覺得不舒服及很滋擾。

7303/2013

(3)

13164 (控方第七證人):
比disco更大聲而且聲浪有點刺耳。

1月24日

下午9時16分
(當時一刻)

電視機

吳振志(控方第二證人):聲音很嘈吵。

7304/2013

(4)

14962(控方第八證人):
電視節目內放的音樂聲,音量是令人煩擾的。

2月2日

下午12時10分至
12時20分
(10分鐘)

唱機

趙善榮(控方第六證人) 與警員同上被告單位:比平時聲音大很多。

7305/2013

(5)
 

2月6日

下午8時06分至
8時28分
(22分鐘)

唱機

吳振志(控方第二證人):聲音很嘈吵。

7306/2013

(6)

14919(控方第九證人):
巨大音樂聲;他發口頭警告給被告後,音量再提高。李耀榮(控方第五證人) 與警員同上被告單位:音量大。

2月7日

下午7時20分至
7時38分
(18分鐘)

唱機

吳振志(控方第二證人):很嘈,像在聽演唱會。
梁淑英(控方第一證人):算大聲。

7301/2013

(1)

14974(控方第四證人):
音量令人覺得滋擾,並非合理音量。被告沒有按他指示收細音量。

2月15日

下午10時30分至
10時40分 (10分鐘)

唱機

吳振志(控方第二證人):音量很大,讀小一的女兒在睡覺中被吵醒。
李耀榮(控方第五證人):音量大到騷擾到别人的地步。

7302/2013

(2)
 

4.控方第二證人吳振志先生住於丹拿花園5座17樓F室,即上訴人所住該單位的對上一層。其餘的上述控方證人,除警員外皆為有關物業的管理者,即控方第六證人趙善榮先生,他在丹拿花園第5座做物業管理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梁淑英女士則為丹拿花園之保安員,而控方第五證人李耀榮先生亦為丹拿花園的保安員。表格中沒有提及控方第三證人,他是丹拿花園5座再高層的住户。因為他的證供對控辯雙方都無關宏旨,所以本席不再提述。

5.案件在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席前審理。除上述證人外,控方也傳召了曾到案發現場調查的其中四名警員: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4974號、控方第七證人警員13164號、控方第八證人警員14962號和控方第九證人警員14915號等。

6.概言之,就每項傳票的指控,有關的被煩擾者為控方證人,向法庭作供,他/她於當時聽到上訴人該單位傳出噪音,及感覺被煩擾,而控方的警員證人是於傳票所指控的日期及時間到達被告人單位門外,亦能描述被告人所用的器材發出的音量。

7.被告人也有作供。在其裁判理由書中,裁判官指出,被告人不爭議自己的住址是該單位,在該6項控罪的6個日期被告人有開機聽歌,而操作的器材是他自己開着的。被告人指,在所有控罪的6個日期及時間,他均是以合理音量聽歌。

8.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他觀察過各控方證人在作供時和回答盤問時的態度、神情,認為證人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認定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接納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9.另一方面,裁判官陳述他有留意及考慮被告人的所有證言,但作出分析之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數方面不合常理及自相矛盾,所以認定他的證供不誠實亦不可靠,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而對他的證供不作任何比重。

10.裁判官的結論是:

“43. 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他們之証供; 因此而言本席就本案事實之裁斷為:被告人於控罪(1)到(6)之有關案法日期期間在位於香港北角丹拿花園第5座16樓E室的住用處所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別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

44. 基於考慮過以上所有原素,本席滿意控方就本案有關控罪所需原素已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就控罪(1)到控罪(6)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判罪理由

11.在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列出他針對判罪或判刑的上訴理由,只是依靠該等表格,即分别為表格101及表格102內載的一般性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於2013年4月18日致函本庭。該函共5頁紙,開門見山地說,“本案錯綜復雜,我被冤枉。”其中說及控方第二證人吳振志是丹拿花園管理處會議列席業主與上訴人有糾紛不快之事,投訴他曾滋擾上訴人及女兒,把污水放在上訴人住所門外,又把垃圾及垃圾桶拋在上訴人大門口。上訴人也說,他和吳振志有很多糾紛、爭執,但警員處理不當,只火上加油。他認為自己在住所中聽音樂有其自由,並不騷擾其他人。他的結語為:

“吳振志惡意針對,警察惡意施壓,管理處惡意報復,嚴重傷害我身心,不應該受到這痛苦傷害。”

13.上訴人在本席前反複强調,他和吳振志有很多糾紛和爭執,而警察又欺凌他。他認為自己在住所中聽音樂,不會騷擾人。

14.這些投訴、怨言,他在原審時也有提及。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也有明文指出,被告人聲稱和控方第二證人吳振志有過節等等。

相關法律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本席最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6.因此,在考慮辯方的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成功地向本席指示或顯示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有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分析,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而該事實裁定是定罪的基礎。

17.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指裁判官有任何犯錯。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就判罪之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判刑之上訴

19.在判刑方面,裁判官的理由如下:

“46. 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之求情理由;本席需要提醒自己必須考慮被告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亦細心思考過就控方證人他們之證供所反映被告人在不同日期之犯案行為是否屬於嚴重的考慮。經細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較一般的噪音制[製]做者而言,被告人的行為是相對較為嚴重的。原因可見於控方證人他們之證供反映出:被告人的音量其實不止一次把讀小學的兒童在睡夢中吵醒;當警員請被告人把音量收細之時被告人不單不理會警員的提議反而故意把音量提升; 警方在知道被告人在該單位之後就第二次泊[拍]被告人單位的門被告人故意不加理睬;以上行為絕對是自私自利不故他人權益而存心作對而目無法紀的行為。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5(5)條可處罰款為一萬元;本席以三千元為起步,因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而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判決被告人須就各項控罪各自繳付罰款三千元 (即六項控罪合共一萬八千元)。”

(劃線為本席後加。)

20.被告人被控違反之條例及條款是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5(5)條,最高刑罰為港幣10,000元。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較為嚴重的,所以以3,000元為量刑起點。雖然違反這條文的處罰沒有量刑指引,甚或沒有案例可援,但是判刑的原則,是條文所規定的最高刑罰,是為該類案件之中最為嚴重、十惡不赦者而設立;因此,一般的並非最為嚴重的違例者,被判的刑罰應較最高刑罰輕很多,以反映立法的意圖。參閱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第346及558頁。在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取的3,000元罰款為刑罰起點,明顯是沒有考慮這判刑原則。

21.另外,在上述陳述書的第46段中可見,裁判官指出被告人的音量其實不只一次把讀小學的兒童在睡夢中吵醒,其根據是控方第二證人就控罪(2)及控罪(3)所作之證詞。但是,在上文的表格中,本席已明確寫出控罪所控告之違例時段。就控罪(3)而言,有關控罪是指在20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20分發生。然而,控方第二證人吳振志的證供,卻指上午9時多其女兒被吵醒,這段時間並非控罪所指的時間,所以除非控罪的詳情已被修訂,以該證人的女兒被吵醒一事作為判刑的基礎是不公道、不恰當的。參閱上述的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257-258頁。

22.另外,在上述表格中,在時間的一欄之下,可見6項控罪所涉時間,分別為18分鐘、10分鐘、10分鐘、當時一刻、10分鐘及22分鐘等。這些都並非一段長的時間,若然條例所定的最高罸款為10,000元,就算違反條例的時間是24小時或幾天,最多也是罰款10,000元,所以,犯法的時間暫短,罸款也應相應減少。然而,從裁判官在其所陳述的理由中,不見他有對犯法時間作出任何考慮,明顯是忽略了這點。另外,在上述表格中也可見,上訴人的音量滋擾程度也並非本類案件中之極嚴重者。

2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月明,HCMA 593/2009 (2009年11月3日判詞,未經彙編) 的判刑上訴案。該案涉及違反與本案相同的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但與本案不同的第4(1)及(3)條。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杜麗冰認為,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的狀況,原判的5,000元罸款雖是重,但不是明顯過重。梁律師力陳,即使該案與本案的控罪不同,但兩條不同的控罪的最高刑罰同為港幣10,000元,故該案的判刑對本案能起參考作用。這點本席是同意的。但是該案上訴人深宵4時45分使用吸塵機而發出持續約10至15分鍾的噪音及其行為,令其案情大異於本案。而且在該案,並無指出或討論有本案上述的錯誤,因此該案不適用為本案之實例。

24.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被告人6項控罪的判刑,不單是忽略了控罪所涉時間的細節,亦是明顯地過重。本席認為﹐以被告人所犯之事,其住處所發出的音樂聲音太大,令致別人煩擾,又不聽警員勸告把聲量調低,而有一次竟然反將音量調高,合適的判刑是每項控罪800元,這是基於整體案情來裁定的;6項控罪合共是罰款4,800元。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原審裁判官所判之刑罰,而代之以每項控罪港幣800元罰款,6項控罪合共4,800元。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