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達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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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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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陶達城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控罪一之案發日期為2008年4月21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在香港新界元朗水邊圍21號的村屋,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0.55克氯胺酮的13.16克(原文照錄)粉末。 3.就著控罪二之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他於2008年4月25日,於水邊圍路渠務署水邊圍洪水泵房外空地上的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MD3992)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98.17克氯胺酮的747.51克粉末。 4.案情披露,就著第一項控罪,於2008年4月21日,便裝警員於香港新界元朗水邊圍21號村屋,於被告人及被告人母親面前,進行搜查。於警方執行搜查令及搜查後,於處所內廁所內的掛牆熱水爐頂部,發現一膠盒,內藏一個思疑為氯胺酮粉末的膠袋。 5.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那些毒品是他購買作自用,與家人無關。 6.被告人於2008年4月22日獲警方准予保釋。 7.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於上址廁所內撿獲的膠盒內是含有0.01克粉末,而膠袋內則藏有內含10.55克氯胺酮的13.15克粉末。 8.就著第二項控罪,警方調查得知,於2008年2月25日,私家車MD3992的註冊車主為男子王順來。 9.於2008年4月25日,於王順來在場下,便裝警員於水邊圍搜查私家車MD3992,並從車尾箱搜獲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藏有兩包思疑為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的膠袋、一支黃色膠羹及一張捲成筒形的港幣10元紙幣。 10.水邊圍村代表陶炳南證實私家車MD3992自2008年4月開始,一直為被告人所使用。 11.被告人於2008年4月24日離開香港,返回內地,及後,被告人被警方通緝。被告人於2009年5月7日,於香港羅湖口岸入境時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那些毒品是他所有,與其他人無關。 12.稍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進一步承認私家車MD3992內發現的氯胺酮是屬他所有,是被告人於元朗以港幣18,000元購買回來,並打算包裝成小包販賣圖利。 13.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在私家車MD3992車尾箱內撿獲的:
14.警方毒品調查科的資料顯示,747.47克內含598.17克氯胺酮的粉末,於2008年4月於街上零售售賣的市價為港幣96,423元。 15.被告人於2007年9月18日,就著一項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法庭判以4個月監禁。 16.辯方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26歲,他於83年於香港出生,被告人現無業。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失業已有頗長時間,被告人於失業前曾任職車房工人,被告人現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辯方指出,被告人已婚,被告人是於07年結婚,他的妻子為內地人,與被告人同樣,被告人的妻子現正無業,二人並無子女。被告人本身亦為一吸毒者,被告人是有吸食氯胺酮的惡習。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表現悔意,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並放棄了他脫罪的機會。 17.就著控罪一之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是作他自用。事實上,被告人於現場為警員查問時,便已承認控罪。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後,亦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並向警方解釋毒品的來源。被告告訴警方控罪一的毒品是被告人於數日前購得,被告人於干犯控罪一後,於08年4月24日離港,返回深圳。被告人坦白承認他離開香港是害怕被判監禁刑罰,而最後被告人的妻子得悉被告人是有官司在身,她鼓勵被告積極面對,而最後被告終於2009年5月7日回港。辯方指出,被告離開香港是於警員發現控罪二的危險藥物之前一天,當時被告尚未知道控罪二已被揭發。 18.就著控罪二,被告人亦承認他購買毒品,希望是販賣毒品圖利。被告人最後返回香港是為了面對控罪一,為他自己的行為負責。但於被告人知道控罪二事實上經已曝光時,被告人亦即時承認控罪二。被帶返警署後,被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亦坦白承認及交代他聽取朋友慫使,相信可以販賣氯胺酮圖利。被告人購入氯胺酮後,將氯胺酮放置於車廂,準備將毒品分成小包販賣。被告對他的行為表示悔意。而事實上,於警員問及被告人回港的目的,被告人亦向警員指出他返回香港,為的是要認罪,希望能改過自新。辯方坦言,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為嚴重的罪行,特別是控罪二之販運危險藥物罪。 19.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量刑起點當為9至12年監禁。但辯方指出,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是於08年6月6日頒下,以案發日期計算,本案的量刑應按李德君(譯音)一案的量刑指引。而李德君一案的量刑指引則指出,販運400至800克氯胺酮毒品,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至8年監禁。而陳大律師亦公平地指出,就他而言,他亦看不出有任何偏離李德君一案的判刑指引之理據,但他要求法庭於判刑時考慮,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一及二。再者,被告人於為警方查問時,他便已即時就著控罪坦白承認,他一直跟警方充分合作,並於兩次錄影會面時,坦白交代事件經過。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是初次涉及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告人的前科跟本案的控罪並不類同,辯方要求法庭寬大處理被告人。就著案中兩項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之刑罰,若法庭最後認為刑罰應當分期,那法庭亦可對被告人判以部分同期的處分。 2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同意陳大律師就著控罪二判刑之分析,法庭應按李德君一案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而按控罪二的氯胺酮數量,即598.17克氯胺酮粉末,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事實上,被告人於為警方就著控罪二作出查問時便向警方坦白交代案情,法庭會因被告人的認罪答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6年監禁下調至4年監禁。 21.而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按控罪一的毒品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刑罰當為9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9個月監禁下調至6個月。 2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部分分期的刑罰是適當的處理方式。而考慮了總體刑責後,法庭認為一合共四年另兩個月的監禁刑罰,已可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是共須服刑四年另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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