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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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51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0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一所超級市場內偷竊一包價值21.90 元的魚蛋。上訴人被判感化18 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超級市場的保安員,看見上訴人在超級市場的凍櫃內拿取了一包魚蛋,放於胸前,快步行去一個轉角處,把該包魚蛋放入一個環保袋內,經過收銀機,沒有付款便離開了超級市場。上訴人在地鐵站範圍內被截停,帶回公司的保安部。其後兩名警員到場,年資較淺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員說:「包魚蛋我一時貪心,偷嚟自己食,畀次機會。」較為資深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則於保安部門口維持秩序。其後在警署控方第二證人補錄有關的警誡供詞。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她是有將魚蛋放於胸前,「攝」在購物袋與身體之間,繼續在店內看其他貨品,不自覺地離開了店舖。上訴人指口頭招認是資歷較深的控方第三證人協助資歷較淺的控方第二證人質問上訴人過往是否曾經盜竊,並說:「今次是小事,只偷了一包東西,合作好快搞掂走得」及「簡單D係咪偷嚟自己食,一時貪心,有沒有求情說話。」上訴人對於警員的說話完全沒有作出回應,控方第三證人便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按照他的意思作出記錄,並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指她根本沒有正式回答任何問題。她爭議口頭招認的自願性。 5.上訴人傳召精神科醫生陳醫生作證。陳醫生稱於2007 年開始已診斷上訴人患有抑鬱症,並以「自動波行為」來形容及解釋抑鬱症病人會做了某些事情而不察覺。上訴人在2009 年3 月接受了最後一次治療,情緒曾經好轉。於2009 年7 月時上訴人再次接觸陳醫生,並告知她今次事件,但陳醫生並未有對上訴人作出評估。 暫委裁判官的裁定 6.暫委裁判官接納控方三名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上訴人證言前後矛盾,拒絕接納她的證言。暫委裁判官考慮了陳醫生的證供後,認為陳醫生當日不在場,無法診斷上訴人的抑鬱症是否影響了上訴人簽署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和影響了上訴人偷魚蛋的意圖。暫委裁判官裁定口頭警誡供詞是自願的,及上訴人是有意圖收藏了該包魚蛋於環保袋內,經過收銀機也不付款而離開超級市場。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清醒,並非受病情影響,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8.就上訴理由(1),上訴人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兩人各自做了兩份記事簿記錄,而該兩份記錄內容有前後矛盾之處。就此範疇,暫委裁判官已處理了控方第二證人記錄有矛盾之處的。在裁斷陳述書第 34 段,暫委裁判官說:
9.雖然上訴人指以她的記憶所及,控方第三證人亦有兩本記事簿,而內有分歧之處,但是答辯人代表郭律師向本席指出控方第三證人只得一本記事冊。由於暫委裁判官在處理控方第三證人時,在裁斷陳述書內完全沒有提及有兩本不符的記事冊,而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陳詞時亦沒有提及,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只有一本記事冊。 10.暫委裁判官亦就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作出裁斷(裁斷陳述書第 35 段):
11.暫委裁判官清楚明白辯方的說法,亦考慮了兩名證人證供之間有分歧之處。 12.就上訴理由(2),暫委裁判官亦有處理(裁斷陳述書第 46 段):
而PW1的解釋指當時他認為這些事項不重要,所以沒有寫下。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以本案而言,暫委裁判官小心謹慎分析所有案情,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之處。定罪沒有任何不安穩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