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上訴。請參閱 CACC415/2009 日期: 2010年8月3日
Case No.DCCC 72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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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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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Ros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Tin Yau, Alfre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假冒公職人員(Falsely pretending to be a public officer)
[4] 至 [5]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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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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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案情如下:

2.2009年4月29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有人按沙田第一城第42座13E單位的門鐘,屋主從防盜眼向外望,見一穿綠色T恤及一穿白色T恤的人在外行動可疑,屋主告知管理處。管理處的人員翻看閉路電視錄影,見到錄影紀錄影得被告穿一白色T恤,於當日中午12點07分左右,坐離開第42座平台,稍後在12點20分左右,被告及一穿綠色T恤不知名的男子又從42座平台進入第42座內。管理處的人四處搜索,在當日下午1時25分左右,有保安員碰上一穿綠色T恤叫李健南(譯音)的男子,及另一穿黑色外套的男子,這兩人在第42座28樓出現,兩人見到保安員就馬上奔逃,逃落後樓梯處。在大約一分鐘後左右,另外的保安員在42座平台見到穿白色T恤的被告及一不知名的男子,從逃生樓梯出口走出,被告當時帶著一背囊。保安員將兩人截停,但兩人逃跑起來,最後保安員在商場截獲被告,和被告一起逃走的男子,則失去蹤影。

3.警方不久到場,在被告的背囊內找到兩支鐵筆及一些涉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失物,被告的身上則有一對橙色的襪子及兩個沒有電話卡的手提電話。警方查得沙田第一城第42座29A及29H的單位都有被人爆竊,該兩單位是轉角相鄰的單位。29A的戶主認出被告背囊內有涉及控罪一的失物,29H的物主認出的失物,則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東西。

4.沙田第一城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得被告在當日11時43分20秒跟隨一位女士進入了第42座的2樓平台,然後他在11點43分45秒離開該平台。一分多鐘後,即11時45分20秒,閉路電視影得被告按動42座2樓平台的門鎖,有一穿黑色外套的人跟著被告進入42座的平台,22秒後,被告及該穿黑色外套的人乘坐42座的二號。12點09分52秒,被告又被錄得正在乘坐42座的二號,被告在12點10分17秒離開42座的平台。12點20分34秒,他又按動42座平台的門鎖進入,今次那穿綠色T恤姓李的男子(即李健南)就跟著他。12點21分21秒,被告被錄得正乘坐42樓的一號,到了13點28分45秒,閉路電視錄得被告及一不知名的男子從42座2樓平台衝出,被告帶著一黑色的背囊,閉路電視亦錄得保安員正追逐被告,閉路電視又錄得稍後被告被保安員截獲。

5.政府的化驗師對被告背囊內的兩支鐵筆作過化驗,驗出該兩支鐵筆和42座被爆竊的兩個單位(即29A及H)都有接觸過的情況。

6.被告今年29歲,95年至09年有六次被法庭定罪,涉及多項罪行。他在2002年犯過盜竊、涉及虛假文書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的罪行,但就沒有犯過入屋犯法罪。被告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09年6月中,被觀塘法院判監7日,罪名是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

7.律師說,被告是按日薪工作的,每月收入大約12,000元,他已離婚,育有一10歲兒子,被告要照顧兒子及年邁雙親。律師說,被告在2009年2、3月間犯上那宗觀塘法院處理的打傷人案件,被告為要籌18,000元的律師費,就犯下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律師說,被告爆竊了29A的單位後,發覺所得不多,就進入隔鄰的H單位犯案。律師指,所有失物都被尋回,叫法庭給被告多於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律師指,本案只有一些環境證據指控被告,但被告也肯認罪,可見他甚有悔意。律師又舉出案例CACC 338/07叫法庭考慮將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律師亦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

8.辯方律師借CACC 338/07原審法官所說的話,及指出上訴法庭沒有將該案的被告加刑是認同在相鄰地方作連環爆竊,在法律上屬同一事件,刑期亦要同期執行。不過,本席並不認同辯方律師如此說法,上訴庭的大法官在該案,即鄭偉佳的上訴案中,並沒有如此說過,上訴庭沒有給該被告加刑,是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事實上,要說在相鄰單位或相近地方作出連環爆竊是屬同一事件,刑期應同期執行是不符情理的說法。本席認為,本案中兩項入屋犯法罪,雖在相近時間及同一層的相連單位發生,也是法律上分開的犯罪行為。事實上,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一,正如上訴庭的大法官在鄭偉佳一案第15段所指。

9.法庭另外要考慮的因素是,歹徒是否計劃周詳及用上重型工具去犯罪。在本案中,被告用上兩支鐵筆,以入屋犯法罪來說,這兩支鐵筆可算是重型工具,事實上,兩單位的大門被造成頗大的破壞,見相片第26號及第42號。案情也顯示被告是計好而來犯案,非一時興起。案情其實也顯示,有其他人和被告一起出現,不過,控方表明那姓李的男子雖然被捕,但沒有被落案起訴,因為律政署方面覺得證據不夠,所以控方就以被告單一行事為檢控基礎,既然控方如此考慮,法庭判刑也得如此,不能視被告為夥伴犯案。在本案中,兩單位的事主失去不少物品,不過價值不算高,並已尋回,他們的真正損失是單位的大門受到破壞。案情顯示,被告是有備而來,一早計劃好,他不是一時興起而犯案,不過,他沒有同類前科。

10.一般侵入民居(即居住單位)犯法的判刑為3年監禁,不過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就可將這判刑起點上調。本席以被告在本案中是計好而來,具備鐵筆犯案,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將判刑起點上調。本席認為本案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因此都應為三年又三個月監禁。至於被告連環爆竊一點,本席在本案判刑時,並不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本席認為,刑期分期執行更為恰當,這可免卻法律上所說的double accounting情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一及控罪二各判監兩年又兩個月。控罪一及控罪二為分開的罪行,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得考慮法律上所說的整體刑期問題,就下令控罪二的刑期其中8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就同期執行。即被告在本案中,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須入獄合共兩年又十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上訴。請參閱 CACC415/2009 日期: 20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