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湯華佐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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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6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9年第28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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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湯華佐先生於2009年3月1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3月16日,張舉能法官拒絕批予許可。湯先生在3月24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 條規則,就張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湯先生和家人,在香港銅鑼灣勿地臣街近波斯富街,搭建了三間寮屋居住及營商。2008年5月7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向區域法院申請封閉令,以進行清拆波斯富街99號利舞台後巷違例建築物的工程。2008年9月10日,申請在容耀榮法官席前聆訊。容法官聽取建築事務監督的代表律師和湯先生的陳述,按照《建築物條例》第27(1)(a)(ii) 條,作出封閉令。 3.湯先生不服判決,先後向容法官、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及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都不成功。2008年12月18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828號) ,指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7(1)條,如果建築事務監督能證明已按照第27(2)條發出通知書,法院是沒有酌情權,拒絕作出封閉令的,故此駁回湯先生的申請。 4.湯先生沒有就上訴法庭的裁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卻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推翻容法官和上訴法庭的裁決及命令。 5.張法官拒絕了申請,他認為:
6.司法覆核是法律上特殊的補救方法,不是上訴的另一途徑。適宜申請司法覆核的案件,在《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21K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1條規則,有清楚訂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可按司法覆核程序,對下級法庭和履行公務的機構,行使監管性司法管轄權,例如作出移審令 (certiorari) ,推翻下級法庭或有關機構的裁定。 7.上訴法庭2008年12月18日的裁決,是高級法院作出,原訟法庭沒有權力去審核這裁決。司法覆核的監管性司法管轄權,只適用於下級法庭和履行公務的機構。至於區域法院容法官的裁決,湯先生已循既定的上訴渠道,申請上訴許可,致使上訴法庭在2008年12月18日作出裁決,也不可能藉司法覆核推翻。 8.張法官拒絕批予許可司法覆核,是正確的決定。本庭駁回湯先生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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