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貝芳

Case No.HCMA 84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4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63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畢貝芳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6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30日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一超市盜取兩樽花生油,價值251.80 元。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她在一超市的貨架取下兩樽花生油,放入自備的環保袋,在經過收銀處時祇支付其他物品,無就花生油付款。她的行徑被超市經理目睹,在她離開超市後將她截停。

4.上訴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承認她偷取花生油自用。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採納了兩個不同的量刑起點:12 個月及9 個月。同時,上訴人依賴另外兩名囚犯的判刑,指她的刑期較該兩人為重。

6.上訴人亦指她的同居男友行動不便,兒子年紀輕,她希望早日出獄,替兒子辦理入學事宜。她不想兒子因她入獄而蒙受陰影。

討論

7.本席閱讀裁判官的口頭判刑謄本(上訴文件第 27 頁B-E 行),可見裁判官當時是說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後減為8 個月。裁判官亦因上訴人同居男友的情況及兒子年幼而再將刑期減至6 個月。

8.在判刑理由書,裁判官在列出上訴人以往就盜竊罪的詳情及判刑後,採納9 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後判刑6 個月。裁判官指無其他減刑理由。

9.看來裁判官在撰寫判刑理由書時已忘記了他在作口頭判刑時的決定。

討論

10.上訴人是屢罰屢犯的積犯。她有23 次出庭記錄,共有26 次刑事記錄,其中7 次涉及盜竊罪。

11.以上訴人認罪此情況,6 個月監禁等同9 個月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不可說是過份嚴苛。

12.上訴人並非一時貪心而盜竊,看來她是慣性盜竊者。上訴人同居男友的情況固然值得同情,她兒子亦年幼,但上訴人在2009 年4 月仍干犯盜竊罪而被判刑,而其時她男友已經是行動不便,亦有年幼兒子的了。上訴人的背景情況並非構成法庭將刑期扣減的理由。

13.雖然裁判官所言前後不符,但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屢罰屢犯的前科而言,6 個月監禁並非過份嚴苛。

14.上訴人指另外兩名囚犯的判刑較她為輕,此亦非本席可將她刑期遞減的理由。當不同法庭對不同被告就相同罪行作出不同的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是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恰當(參看案例周德福[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428/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