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樹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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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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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盧樹強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三項控罪均案發於2005年11月9日,案發地點分別為:控罪一,香港新界荃灣柴灣角街66至82號金熊工業中心地下;控罪二及三,香港新界青衣貨櫃碼頭南路葵涌8號貨櫃碼頭。 3.控罪一被竊財物為六張櫃紙,而它們為屬於營運貨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二的失竊財物為一個內有價值約港幣240,937元純鋅的貨櫃(編號TRLU2718400),而該等物品為利記五金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三的失竊財物為一個內有價值約港幣239,913元純鋅的貨櫃(編號ECMU1139765),而該等物品為利記五金有限公司的財產。案中控罪一被竊的六張櫃紙,當中兩張是被用作提取控罪二及三的貨櫃。 4.案情顯示,被告人從營運貨運有限公司於金熊工業中心地下的一信箱,偷取了控罪一的六張櫃紙。被告人是取得了有關信箱的密碼鎖密碼開啟信箱,取去櫃紙。接著,他安排由貨櫃車司機攜同櫃紙到貨櫃碼頭提取貨櫃(即控罪二及三的貨櫃)。有關安排包括:有關的貨櫃車司機是得到指示到貨櫃碼頭提取貨櫃,他們是會取得有關的櫃紙、運輸費用及到停車場使用被告安排的拖架,駕駛拖架至貨櫃碼頭,以櫃紙領取貨櫃,並取得有關收條,他們隨即會將貨櫃連拖架運至指定的停車場,並將貨櫃及拖架留於停車場。 5.案中證物P2是有關用作提取控罪一的貨櫃的櫃紙,而最終,有關的貨櫃及拖架被警方於停車場尋回,而拖架及貨櫃被尋回時,貨櫃上及拖架上的編號經被人改動,而原有的封鎖亦被更換,而於貨櫃內的貨物則完好無損。調查顯示,用作提取控罪二貨櫃的拖架是於案發前數天由被告購買。而證物P4的櫃紙,則是用作提取控罪三貨櫃的櫃紙,同樣地,有關一貨櫃車司機獲指示,並取得有關的櫃紙及運輸費,按指示以經安排的拖架到貨櫃碼頭,以櫃紙提取貨櫃。司機將貨櫃連同拖架運到停車場後便離去,而最終,拖架及貨櫃均未能尋回,而被告人的指紋則在P4的櫃紙上。有關案件案情詳情,可見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及法庭的裁決。於案中,法庭裁定被告人是盜取控罪一六張櫃紙的人,他亦是安排司機以櫃紙提取控罪二及三的貨櫃之人。 6.被告人並無前科,他現年48歲,曾接受中四教育。他曾任職車房工人、運輸工人、船務公司主任,他亦曾從事買賣咖啡豆、茶葉的批發生意,他現為一貨車司機。被告人已婚,但被告現與他的同居女友與他倆的一對兒女居住,被告人與他的同居女友育有一名10歲的兒子及一名不足1歲的女兒。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本案是一經精心策劃的盜竊案,被告人安排貨櫃車司機使用盜竊得來的櫃紙,從貨櫃碼頭提取貨櫃,他需先取得有關信箱的密碼開啟信箱盜取櫃紙,被告並就著控罪二向拖頭的車場購買拖頭,他安排司機以櫃紙及拖架於貨櫃碼頭提取貨櫃。於貨櫃被運往停車場後,貨櫃連同貨櫃內的貨物最終是會被被告人挪佔。法庭認為,雖然本案不屬於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但案情仍是嚴重。法庭於量刑時,是留意到就著控罪二的貨櫃及貨物最終是被尋回,而有關控罪三的貨櫃及其貨物最終是未能尋回。 8.辯方於輕判請求時,要求法庭考慮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再作判刑。但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於本案而言,絕非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之一。被告人否認控罪,於審訊中,他對他的行為是毫無悔意。而按本案的犯案手法而言,法庭認為需對犯罪者判以監禁刑罰,社會服務令絕不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將監禁刑罰暫緩執行,但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後,法庭認為本案實無例外的情況或人道理由,可使法庭將監禁刑罰暫緩執行。 9.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引述了兩宗案例,當中包括DCCC 1120/2008,該案的被告人何永賢(譯音)於暫委法官葉佐文(當時官階)席前承認九項處理贓物罪,最終法庭就著每項控罪是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就著每項控罪給與被告人三分之一的減刑。當然,該案的判刑及判刑理由對本席而言是並無約束力。事實上,有關案件的案情,特別是犯案手法與本案亦有頗大分別。單就案情而言,何永賢一案中的貨櫃全是空櫃,而本案則涉及載有金屬的貨物。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被告人是經細密的計劃安排下,干犯本案的控罪。 10.以控罪一的案情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法庭會因被告人為初犯,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減刑,將刑罰從18個月監禁下調至16個月。就著控罪二及三,法庭則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每項控罪應為24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是會因被告人為初犯,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兩個月的減刑。 11.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有兩名年幼的子女,但法庭認為被告人於干犯案中控罪時,他與他的同居女友已育有一名兒子,被告人干犯控罪前,便應好好考慮他干犯控罪一旦被補,對跟他一起生活的同居女友及兒子會造成甚麼影響。至於被告人往後跟他的同居女友再育有現不足1歲的女兒,被告人當時亦事必知道他是有案在身,他最終是需面對案件的審訊以及判刑。於此情況下,被告與他的同居女友仍繼續生育,那亦是他們的決定,被告仍需就著他的犯罪行為負上刑責及面對刑罰。 12.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6個月;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2個月。 13.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案情顯示被告人盜取案中的櫃紙,最終目的是要使用櫃紙作偷取貨櫃及其貨物之用,但控罪二及控罪三是兩項截然不同的控罪,涉及不同的司機及不同的貨櫃。法庭認為就著三項控罪,法庭應對被告判以部分同期執行的刑罰,考慮了案件的整體刑責,法庭認為一合共3年的刑罰,應可反映案中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14.法庭指令,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刑罰,當中4個月是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22個月監禁刑罰,當中10個月則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是共需服刑3年,即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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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