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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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楊家誠)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三項串謀詐騙罪,罪成,即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五。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亦被裁定案中控罪七之串謀詐騙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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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5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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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楊家誠)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三項串謀詐騙罪,罪成,即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五。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亦被裁定案中控罪七之串謀詐騙罪,罪成。 2.簡而言之,有關的串謀詐騙罪,是指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時間,於香港與控罪所指的共謀者,一同串謀詐騙受害人,即虛假地表示有關受害人的子女被他們扣留,及受害人須支付有關控罪所指的金錢,以確保受害人的子女獲得釋放,從而不誠實地誘使或促致有關受害人,把該筆金錢交給他們。 3.控罪一的案發日期為09年3月25日,涉及的金錢為港幣40,000元。 4.控罪三,案發於09年3月30日,涉及的金錢為港幣20,000元。 5.控罪五,案發日期為09年3月31日,涉及的金錢是港幣60,000元。 6.控罪七,案發於09年4月3日,涉及50,000元的現金港幣。 7.就著控罪七,受害人最終並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原因是警方對被告人採取拘捕行動,而起回受害人於進垃圾筒的現金港幣50,000元。 8.法庭於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法庭於案中的事實裁斷,於此不再贅述。而案中的四宗電話騙案的事實,可見案中的同意事實。簡而言之,案中的受害人大多是退休人士或長者。控罪一的受害人控方證人六(黃女士)為一50歲的地盤工人,育有一名兒子。控罪三的受害人控方證人八(高女士)是一67歲的長者,她的兒子於深圳工作。控罪五的受害人(劉先生)是一58歲的退休人士,育有一子。控罪七的受害人(周先生)與他的妻子,育有兩名分別17及23歲的兒子。 9.於有關控罪,受害人收到一陌生人的來電,聲稱受害人的兒子被他們扣押。而另一騙徒則裝作受害人的兒子,高聲呼救。騙徒以藉口,如受害人的兒子欠下債項,或受害人的兒子受他們拘禁,而要求受害人交出一筆款項。最終,受害人是需與騙徒討價還價後,以控罪所指的款項換取兒子的自由。他們按騙徒的指示,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將款項交給第一被告。 10.就著控罪一、三及五,控罪的受害人是直接將現金交給第一被告。而於控罪七,受害人是按騙徒的指示,將金錢放進一垃圾筒,而於垃圾筒旁的第一被告隨即於垃圾筒取出金錢。而於期間,第一被告一直是以電話跟騙徒保持電話聯絡,騙徒是不讓受害人掛斷電話,以免他們報警。但事實上,受害人的兒子並非是如騙徒所說,被他們拘禁。就著控罪七,於有關時間,第二被告是以電話一方面與另一騙徒保持聯絡。而另一方面,他以另一手提電話跟第一被告通話。按在逃的騙徒的指示,指示第一被告如何行事。 11.於本案,因控罪七的受害人機警,他與騙徒通話期間,核實通話期間,通過家人核實他兒子安全,並沒遭人拘禁。周先生更致電報警,與警方合作,最終警方採取行動,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因此,周先生並沒有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12.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是台灣居民,二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楊家誠)現年37歲,於台灣高雄市出生,他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台灣接受教育至高中,他曾任職售貨員,現從事電器生意。而第二被告的背景口供則指出,第二被告現年51歲,他是於台灣省台南縣居住,於台灣接受教育至高中,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背景口供指,第二被告曾於台灣從事歌舞廳浴室及珠寶生意。第二被告曾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但健康狀況良好。 13.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曾指出,自第一被告被捕,他出現自殺傾向,而需於小欖羈留至本年8月29日。從第一被告被羈留的時間可見,其病情應是頗為嚴重,他現仍需每日服食抗抑鬱藥,他要求法庭於判刑前考慮,有關第一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這樣做是為了了解第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可能因他的精神問題,而使他較易受別人影響,致使他干犯案中控罪。 14.法庭提出有關第一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報告指出,被告是有吸食毒品的問題。他是曾出現情緒的問題,但自被告人移居內地後,情況已得改善。第一被告是於因本案被捕後,才出現情緒低落的問題,並有自殺傾向。梁大律師又見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亦不以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作為輕判減刑的理由。梁大律師指出,於案中,第一被告同意控方案情之全部。亦因此,案中年長的受害人毋需出庭作證,重提舊事。再者,第一被告畢竟於案中亦承認,他作出了清使黑錢的活動。 15.就著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四項控罪之判刑,梁大律師指出,因有關控罪犯案時間較為接近,控罪性質亦屬同類。他要求法庭考慮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若法庭認為不能對第一被告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亦應將刑罰部分同期執行。 16.就著控方於案中的加刑申請,梁大律師指出,一般而言,法庭是會作出百分之五十的加刑。但她指出,於本案,法庭是可酌情以較低的百分比加重刑罰。 17.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於本案,第二被告並非主謀,他扮演的角色是頗為次要。亦因此,他反對法庭按控方的申請,對第二被告作出加刑。 18.相對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於控罪七是首次參與有關的罪行。第二被告是可能因無知,而參與案中的串謀,案中並無證據指出,第二被告從他的犯罪行為中獲利。而有關控罪七的受害人,因警方的努力調查,而最終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他認為,韋利文(譯音)總督察口供中所提及受害人的受損程度,是不適用於第二被告的破案。 19.控方於案中是以串謀詐騙罪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的指明罪行,並按該條例第27條第二節,向法庭提供以下資料:即(a)被告人被定罪所據的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c)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而要求法庭信納控方所提供的資料,對被告人判以較重刑罰。韋利文總督察,於他的證人供詞第3至第4段,指出了電話騙案的慣常手法,他對全港電話行騙案的統計進行收集及分析。 20.就著有關電話騙案的犯罪行為,律政署是會按案件的案情,以不同的控罪作出檢控。如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欺詐罪,處理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及串謀詐騙罪。韋利文總督察於口供第7段指出「本案的編號為西九龍部案號碼09000953電話行騙案,案件主管要求本人提供自2004年起,在香港發生的電話行騙案的報案數字,及被涉財物金額的統計數字,及罪行性質的分析,目的是要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重判罰。本人亦獲請對本案所採用的特別犯罪手法,即親手交錢於疑犯,就其發生成因及性質作出評論。」 21.韋總督察於第8段將統計數字列表,資料顯示,於04年報案數字為262宗,被涉款項金額7,000,000元。2005年,報案數字780宗,被涉款項金額16,640,000元。2006年,報案數字1,737宗,被涉款項金額23,210,000元。2007年,報案數字1,623宗,被涉款項金額20,700,000元。2008年,報案數字1,421宗,被涉款項金額23,710,000元。2009年,截至09年8月31日,報案數字1,101宗,被涉款項金額22,220,000元。2004年至2009年,截至8月13日,報案數字總數6,932宗,被涉款項金額總數113,480,000元。 22.從上述統計,第9段。從上述統計數字得出證明,過去四年以內,電話行騙案報案數字有顯著增加。2006年、2007年及2008年的電話行騙案,分別佔香港所有騙案的百分之三十六點五、百分之三十四點二及百分之三十點七,即所有騙案的大約三分之一。鑑於該等統計數字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本人相信法庭可判定出,與電話行騙有關的行騙罪行,現時甚為普遍。 23.第10段,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條,而需要提供資料,本人分析該等罪案發生的性質,與其對社會造成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傷害的程度。於2006年及2007年,超過百分之八十的受害人是50歲以上,而百分之五十九是60歲以上。於2008年,百分之八十二的受害人是50歲以上,而百分之五十九是60歲以上。警方的統計數字亦顯示,於2006年至2008年,超過百分之九十的受害人是在其住所內接到電話,相對於辦公室或流動電話。總之,基於由警方擷取的數據得知,該類型罪案的目標受害人所屬的類型,下列統計數字有相關於經過分析的年期:(甲)超過百分之八十的受害人是50歲以上,而百分之五十九是60歲以上;及(乙)稍微超過百分之九十的受害人是在其住所內接到電話,而成為案中目標。 24.第11段,上述分析結果清楚顯示,干犯該等罪行的人士,蓄意把家居長者視為目標受害人。從長者受害人所作口供中得悉,其損失為其畢生積蓄。有關罪行性質是利用每個傳統中國人家庭的親密家庭關係為弱點,而該存在關係為警方難於量化。 25.第12段,為證實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E)條而需要提供的資料,本人現講述,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從近來發生的該類特定罪行中,獲取的全部利益的性質及程度,不論是經濟上的利益或其他方面的。於2006年至2009年8月,經由該犯罪形式訛奪的金額達到差不多港幣89,840,000元。就該段時期內,每月平均金額為港幣2,040,000元。由於該等款項透過香港的銀行戶口清使,香港金融體系便因而遭受犯罪集團濫用,並可能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26.第13段,本人現在講到,在上述第5及第7段簡略提及的特定犯罪手法,由疑犯親自收取現金的做法,於2008年10月前並不普遍。對於匪徒來說,親自收取現金屬高風險活動,特別是越低風險的轉帳比較,即把款項轉帳至傀儡戶口,隨後從位於香港警察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自動櫃員機提款,利用該犯罪手法的次數甚少。於2006年至2009年7月所舉報的5,890宗案件之中,只有125宗涉及由疑犯親自收取現金的做法,即百分之二點一,可見一斑。在該等案件中,由2008年10月起所舉報的有120宗,總共有19名人士被拘捕,與該犯罪手法有關,當中17名為台灣人、2名為內地居民。 27.第14段,雖然涉及該犯罪手法的報案數字相對較少,但在該等案件中遭訛奪的金額並不少,與報案數字不成比例。作為比較,於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首尾兩個月亦包括在內,總共有1,556宗電話騙案。 28.正如以上所述,其中只有120宗或百分之七點七,涉及由疑犯親自收取現金的做法。不過,在親身交收案件中招致的損失港幣7,950,000元,佔同期損失總數港幣33,02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四點一,該犯罪手法相對罕見,然而有關的損失卻巨大。 29.法庭考慮了韋利文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及辯方的陳詞,法庭給予韋利文總督察證人供詞的全面證據比重,法庭信納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被告於案中被裁定罪成的串謀詐騙罪,直接或間接導致受害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嚴重。 30.於控罪一、三及五,明顯地,騙徒是要騙去受害人的畢生血汗積蓄,部分受害人除提取銀行戶口的所有金錢,亦需要以別的金錢湊合騙徒所需的金額,以換取兒子的安全。當然,從韋利文總督察所提交的資料亦顯示出,有關的罪行是十分猖獗。法庭認為,按控方提交的資料,法庭應對第一及第二被告所被裁定罪成的控罪判以較重刑罰。 31.於本案,電話騙案的人士手法卑劣,可說是形同勒索。本案的電話騙案的犯案手法,與一般街頭騙案相同的是,騙徒的目的均是要騙去受害人所有的血汗積蓄,受害人大多是程度較低或長者,他們相對警覺性是較低。但本案的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的不同之處,在於一般的街頭騙案,如一般俗稱的「寶藥黨」、「祈福黨」、「電子零件黨」,騙徒是利用受害人的貪念或利用受害人企盼家人的福祉,而對受害人行騙。但於本案的電話騙案,騙徒是更進一步,他們是假借受害人的兒子被拘押,甚至綁架,使受害人受驚,並利用受害人對子女的關愛,他們是計算受害人是會不惜一切付出金錢,換取兒子的平安。 32.於有關電話騙案下,受害人除會被騙去所有積蓄外,於過程中,他們因相信兒子被綁架或拘禁,而感到極度驚慌。除金錢損失外,受害人亦會蒙受精神的痛苦。法庭於就著每一項控罪量刑時,考慮了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包括控罪涉及的款項。法庭留意到一般的街頭騙案,經審訊後,一般而言,法庭是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於本案,正如法庭早前指出,本案的電話騙案的案情是較一般的街頭騙案更為嚴重,受害人於過程中所受的痛苦亦更大。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三、五及七,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四個月監禁,即40個月。第一及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們均非香港居民。法庭認為,按本案控罪的嚴重性,他們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亦不可以作為減刑的理由。 33.辯方梁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於案中承認所有案情,使案中受害人毋需於庭上作證,勾起他們痛苦的回憶。承言,以同意控方案情之全部處理審訊,應是辯方的最佳策略。但事實上,案中的受害人亦如梁大律師所指,因辯方的策略而毋需到法庭作證,勾起他們對事件的回憶。法庭認為,法庭可因此而酌量將量刑起點從40個月之監禁,下調至38個月,即三年零兩個月監禁。 34.法庭信納韋利文總督察證人供詞之內容,及給予其全部的證據比重,有關罪行均為指名罪行,其普遍性亦達猖獗程度。 35.就著控罪一、三、五,案中的受害人除損失金錢外,他們精神上亦受到損害。就著控罪七,法庭留意到控罪七的周先生夫婦,於案中並無任何金錢損失。但於他們獲悉兒子是安然無恙之前,他們仍會因被告人同黨的說話,而擔驚受怕。法庭考慮了第一及第二被告於案中扮演的角色,承言他們或許不是案中的主謀,但他們於前線扮演收取金錢的工作。案情顯露,被告的行為是一有組織的犯罪行為,亦涉及跨境犯罪。若被告為案中主謀,法庭是會對被告人判以更重的刑罰。但按被告的角色,法庭是不會對被告人判以較低的懲處。 36.就著加刑的程序,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美媛及另外兩人(CACC 360/2008)的步驟。如前述,法庭是會將量刑起點從40個月監禁下調至38個月。法庭認為於案中,就著控罪一、三及五,每項控罪應加刑百分之五十。因此,控罪一、三、五及七,每項控罪的刑罰應為57個月監禁。 37.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57個月;控罪三,第一被告,判刑57個月;控罪五,第一被告,判刑57個月;控罪七,第一及第二被告,判刑57個月。 38.就著第一被告,法庭是需考慮總量刑原則,法庭留意到,控罪一、三、五及七是涉及不同的受害人,並於不同的日期發生。法庭留意到,四項控罪是發生於09年3月25日至4月3日期間。法庭考慮了案中第一被告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三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控罪五,刑罰中的8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分期。控罪七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刑罰分期。換言之,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81個月,即六年零九個月監禁。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又駁回第二被告申請減刑。請参閱 CACC367/2009 日期: 2011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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