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房屋協會 訴 吳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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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6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8年第10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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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7月8日及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1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香港房屋協會(“以下簡稱房協”)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059章《香港房屋協會法團條例》成立的法定組織,其目的之一是經濟上協助有需要的人士購置居所。 2.1999年9月27日,房協和上訴人吳玉玲女士簽署一份貸款合約,同意貸款320,400元給吳女士,以協助吳女士購買新界青山道100號豪景花園第一期6座18樓B室(“該居所”)。 3.吳女士承諾在獲得貸款後3年開始以120期,每期月供3,128元清繳貸款及以年率2% 計算的利息。 4.1999年10月20日,雙方簽署一份次按合約。根據該份次按合約,吳女士將該居所抵押給房協,作為還款保證。 5.2004年9月30日,房協入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5153宗”),以吳女士在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欠交7期供款共21,896元為訴因,向吳女士追討。 6.除了7期欠款21,896元外,房協同時要求吳女士清繳欠款餘額295,720元,另加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之欠款利息,共13,008.37元。 7.2004年12月23日區域法院裁定房協索償得直,除下令吳女士清繳全數欠款33萬多元,另加利息外,區域法院聆案官高勁修更下令她將該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出。高聆案官同時下令如吳女士能根據貸款合約及次按合約清繳全部欠款,則吳女士有權取回該居所的管有權。 8.其後,吳女士有繼續供款,但未能清繳全部欠款,包括利息。事實上吳女士的供款並非定期,亦不準時,而自2007年末開始,更變得十分疏落。 9.根據房協的計算,直至2008年6月16日,吳女士仍欠利息15,994.07元,而欠本金總額則為276,125.16元,另加利息。減去該居所的剩餘估值192,635.07元,吳女士仍欠房協99,484.16元。 10.2008年6月16日,房協向吳女士發出法定付款要求,並在2008年8月25日成功將法定付款要求送達給吳女士。 11.吳女士沒有理會上述付款要求,亦沒有根據區域法院在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判令清繳全部欠款,包括利息。 12.2008年12月4日,房協以吳女士欠款21,090.74元,另加本金276,125.16元之利息,由2008年12月3日起計為理由,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破產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吳女士破產。 13.經多次嘗試,房協仍不能成功將破產呈請書親身送達給吳女士,故向法庭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結果法庭下令房協可以將呈請書寄往該居所及在報紙刊登,以替代親身送達。法庭亦同時將有關的破產呈請排期在2009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等法院何志賢聆案官席前聆訊。 14.2009年2月4日,吳女士沒有出席聆訊,結果何聆案官作出了針對吳女士的破產令。 15.吳女士不服,在2009年2月16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取消破產令。吳女士更指房協誣告她,指她自2004年起一直沒有依期供款,導致她精神、生活及經濟上都蒙受損失,數額達150萬元。吳女士亦有展示由房協發出的文件及多張銀行月結單,以證明她由2006年4月至2008年6月都有不定期繳付每月3,128元的定額供款。 討論 16.根據雙方簽署的貸款合約,吳女士必需依時在還款期開始後每月支付3,128元,清繳欠款。如吳女士脫期付款,她要支付過期利息,息率以豐銀行貸款利率加2% 計算。 17.本案需考慮的並非吳女士是否有繼續支付每月的3,128元的還款額。由於吳女士在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曾脫期還款,她除了要清繳全部欠交款額外,亦要繳付過期利息。 18.房協發出的法定付款要求是建基在吳女士沒有全部清繳全部欠款及所有過期利息,而針對吳女士的破產令,亦是建基在同一基礎。區域法院在2004年12月23日的裁決,由於吳女士沒有上訴,現已是最終及可執行的裁決。上述破產令只是執行該裁決。 19.吳女士指她其後已清繳全部過期的每期還款一事和事件無關。當然在執行針對吳女士的破產令時,吳女士確實拖欠的款額,法庭必會計算清楚才能最終定案,房協不能亦不會取得多於其應取得的款額。 20.吳女士指房協向她追討276,125.16元利息,構成放高利貸行為。吳女士的指控並不成立,原因是房協只是因為吳女士欠交多期還款而行使合約權利,要求吳女士清繳仍欠的全部欠款及利息。276,125.16元是房協指吳女士仍欠的全部欠款,而非是過期利息。房協的立場是有法可依的。 21.吳女士所持的立場,只是她對事件誤解而導致。她指房協拒絕和她商談轉按及提出的反申索,亦和破產令無關。 22.當聆訊在2009年7月8日首次進行時,本庭下令將案件押後,以便雙方能商討及達成雙方都接納的和解方案以解決案件。當時本庭誤認房協是吳女士的唯一債權人,如房協能和吳女士達成和解協議,則案件能以雙方和解的方法解決。 23.事實上,除了房協外,吳女士有另外多名債權人。根據吳女士提供的資料,該些債權人的身份和吳女士欠他們的債項數額如下:
24.吳女士指稱和大部份債權人達成協議,他們都同意取消針對吳女士的破產令,以便吳女士能將該居所出售,清還欠款。但吳女士同時表示亦有個別債權人就她提出的解決方案拒絕作出回應,亦有部份債權人只以口頭形式同意取消有關破產令,但不會發出書面文件以作證明,以免有違規情況出現。 25.由於法庭已經針對吳女士作出破產令而吳女士亦有多名債權人,案件涉及的人士/機構已不再局限於房協和吳女士,故即使房協和吳女士已達成協議解決雙方的紛爭,本庭亦不能單憑他們的協議,下令解除有關破產令。 26.如吳女士能就其破產令的安排和全部債權人達成協議,她要向原訟法庭申請解除破產令,而非就破產令上訴。 27.吳女士的破產令是根據法庭作出針對她的還款判令及她沒有履行判令而導致的。有關破產令有基礎支持,亦是根據合法及正當程序作出的,本庭沒有理由推反。 28.吳女士提出的上訴全無基礎支持,本庭駁回她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上述訟費判令是一項暫准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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