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房屋協會 訴 吳玉玲

Case No.CACV 26/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6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8年第10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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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答辯人 香港房屋協會  
   
債務人/申請人 吳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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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10年2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2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吳玉玲女士和香港房屋協會(“房協”)在1999年9月27日簽署借款合約以購買涉案居所。

2.由於吳女士未能依期歸還欠款,遭房協索償。

3.2004年12月23日,區域法院裁定房協索償得直,下令吳女士清繳30多萬元欠款及利息,並要交出涉案居所的空置管有權。

4.吳女士沒有清繳全部欠款,但有不定期繼續根據借款合約,支付部份供款。事件導致房協先在2008年6月16日向吳女士發出法定付款要求,後在2008年12月4日申請吳女士破產。

5.2009年2月4日,在吳女士缺席情況下法庭作出了針對吳女士的破產令。吳女士不服,故向本庭上訴。

6.2009年11月9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吳女士的上訴。吳女士仍不服,現再向本庭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7.吳女士重申房協故意隱瞞訴訟程序,令她不知悉針對她的訴訟,更令她未能出席2009年2月4日的破產申請聆訊。吳女士強調她一直在涉案居所居住,從未搬離,故房協不應獲准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給她。

8.吳女士亦指房協以高達8-11厘的年率收取利息,做法等同“大耳窿”令她蒙受巨大經濟消失。

9.吳女士指2004年12月23日區域法院作出裁決後,房協的代表律師曾要求她先支付6萬多元的欠款,然後繼續以年息2厘供款,但其後卻仍執行上述裁決,“出爾反爾”。

10.吳女士更指出本庭在2009年7月8日首先聆訊上訴後,曾將案件押後處理,顯示本庭認為她的上訴有理,但卻在2009年11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裁定她上訴失敗。

11.吳女士強調她唯一的目的是取消針對她的破產令,但卻經多個月的周旋,才獲知取消破產令要向原訟庭申請,而非向上訴庭上訴。

12.吳女士最後指出她的債權人有75% 同意取消破產令,而房協曾在雙方書信往來中,同意支付訟費,故本庭不應下令她支付訟費。

討論

13.房協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是透過申請及獲得法庭的批准後才執行的。吳女士過往都沒有作出任何異議。即使吳女士一直在涉案居所居住,但不表示房協一定能成功接觸到她,將破產呈請書親身送達給吳女士。法庭亦是根據房協的誓章,指出多次未能親身送達給吳女士後,才批准房協以替代方式送達。再者,如吳女士一直在涉案居所居住,她必然收取到以郵寄方式寄往涉案居所的破產呈請書。吳女士不能以未能收到破產呈請書為理由,冀求推反有關破產令,更不能指房協故意隱瞞。

14.房協以8-11厘的年率收取利息,是根據雙方簽署的合約行使,道德上房協的做法是否恰當並非本庭要關注之事,但房協是有充份之合約權力收取該等利息。再者,房協收取利息,全因吳女士自己先沒有履行其應負之合約責任。在該問題上,吳女士的投訴,並沒有基礎支持。不論房協的律師向吳女士作過甚麼承諾,但基礎是吳女士必需清繳全部欠款,及繼續準時供款。吳女士沒有履行其法律責任,不能怪罪於房協。

15.法庭裁定吳女士要支付其欠房協之款項,房協有權追討。在吳女士沒有完全清繳欠款時,房協有權採取合法手段向吳女士追討,包括執行區域法院在2004年12月23日之判決,其間即使有延誤導致吳女士要支付巨額利息,亦非反對執行法庭裁決的理由。

16.誠如本庭在2009年11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中第22段列明,本庭將案件押後,以便吳女士和房協達成雙方都接納的和解方案。當時本庭認為如果要根據雙方簽定的合約條款解決爭議,最終的結果會對吳女士不利,如雙方能協議和解,可能對吳女士的打擊較輕,但不表示當雙方和解失敗時,法庭不應根據雙方的合約條款行事。

17.明顯地,吳女士不能和其全部債權人包括房協達成和解。本庭亦曾指出,即使她能和全部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她亦只能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解除破產令,而非就破產令上訴,全因是法庭作出針對吳女士的破產今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18.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要上訴法庭批准吳女士的申請,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吳女士需說服本庭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9.吳女士沒有列出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未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20.吳女士的申請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本庭駁回其申請,並下令她支付申請訟費。本庭將訟費數額定為10,000元。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債務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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