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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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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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20日 判案日期: 2009年11月20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9年12月1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王健桁被控一項販運847克晶狀固體內含8.27克“冰”毒。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席前受審。 2.2009年3月19日陳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罪名不成立,但管有毒品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2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由黃志偉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並下令申請人支付訟費。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3.控方指控申請人的案情十分簡單,大部份亦沒有爭議。 4.2008年2月2日凌晨警員33862接獲訓示和其他隊員在中環士丹頓街進行反毒品調查行動。凌晨2時25分,警員33862看見申請人在士丹頓街及鴨巴甸街交界處東張西望,形跡可疑,故截查他。其後警員在申請人攜帶的黑色布袋內發現一張抹手紙,包著三個膠袋,其中一個裝有白色晶狀物體。警誡下,申請人說,“亞Sir,啲冰毒品我都係用嚟自己食啫”。 5.除了警員33862的證供外,其餘有份參與行動的警員亦有作供,警員34974在遠處沒有聽見以上的說話,但他其餘的證供和警員33862的證供吻合。 6.原審時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除了處理涉案的“冰”毒外,雙方亦同意以下事實。
辯方案情 7.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辯方沒有爭議涉案“冰”毒確是在申請人攜帶的布袋內搜獲,但透過盤問證人,辯方指出申請人攜帶的布袋有部份破損。辯方的立場是涉案毒品有可能遭他人放在申請人的布袋,而他是不知情的。 原審法官的裁定 8.原審法官接納警員的證供,裁定涉案“冰”毒在申請人攜帶的布袋內搜取,而申請人在警誡下亦表示涉案的“冰”毒會作自用,顯示他知悉“冰”毒的存在及其性質。 9.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立場,即可能涉案“冰”毒是遭他人放入申請人攜帶的布袋。原審法官指出涉案“冰”毒重量超過8克,不是細小數量,而不論重量或市場價值多少,不會有陌生人隨意及無緣無故將“冰”毒放進申請人攜帶的布袋中。原審法官亦指出包裹“冰”毒的抹手紙和辯方的說法不吻合。 10.根據上述事實裁定,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確在知情下管有涉案“冰”毒,因而裁定申請人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黃大律師提出數點上訴理由。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接納警員33862的證供,原因是他指截查申請人的理由和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條承認的事實不符。黃大律師強調警員33862截查申請人是因為他行跡可疑,而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警員33862拘捕申請人原因是其外形和毒品線報的資料相符。 12.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因為涉案“冰”毒有相當市場價值而否定辯方的說法,原因是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冰”毒有相當市場價值,亦沒有證據證明不會有陌生人將涉案“冰”毒放入申請人攜帶的布袋。黃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是因為毒品線報而遭拘捕,這更顯示有可能是有人佈局害申請人。 13.黃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是在裁決時才利用包裹毒品的抹手紙的性質來否定辯方的說法而不給予辯方申辯的機會,對申請人做成不公。 14.黃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沒有妥善處理多項事項,包括警員33862沒有給予申請人選擇是否參與補錄拘捕申請人的經過,而控方亦沒有透露線報詳情。黃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給予足夠理據解釋其裁決。 討論 15.黃大律師以警員33862截查申請人的理由和雙方同意案情列出的理由不同來攻擊警員33862的可信性,以求推反定罪是毫無根據的。 16.首先警員33862指是在申請人攜帶布袋中搜獲涉案“冰”毒是沒有爭議的。辯方亦同意有關“冰”毒的性質及份量。 17.無論如何,警員33862是在宣誓下根據其所見所聞作供,控辯雙方同意案情一事他沒有參與故和他無關。再者警員33862指申請人行跡可疑的說法和雙方同意申請人的外型和毒品線報提供的資料相符,亦沒有任何衝突。一方面申請人的外型可以和毒品線報相符,他可以同時行跡可疑。再者,申請人為何被拘捕並不重要,因為申請人沒有爭議毒品在他布袋中搜獲,而證據顯示當時週遭並不擠擁,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任何人會有機會把毒品放進他的布袋中,因此申請人被裁定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是有理由的。 18.原審法官指出涉案“冰”毒份量不少,但沒有如黃大律師所稱根據涉案“冰”毒有相當市場價值來否定辯方的立場。即使原審法官以涉案“冰”毒有相當價值來否定申請人所指遭人將“冰”毒放入其布袋的說法亦屬合情合理。 19.涉案“冰”毒有市場價值,故不會有陌生人無緣無故將涉案“冰”毒放進申請人的布袋只是一般常理,根本無需任何證據支持。 20.原審法官根據包裝“冰”毒的抹手紙的性質來否定辯方提出的立場無需事先知會辯方,原因是有關的證據都已經向法庭呈示,雙方亦知悉。原審法官及控辯雙方都有權根據已向法庭呈示的證據作出適當的推論。控辯雙方亦應根據證據作出他們認為應作的陳述。 21.無論如何,辯方指涉案“冰”毒有可能是遭人放入申請人所攜布袋的說法,全屬揣測之言,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原因是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人作供來支持該說法。 22.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接納控方警員的證供,特別是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反駁、解釋或推翻控方的證據時。根據該些證供,申請人攜帶的布袋內有涉案的“冰”毒,在警誡下,申請人亦承認“冰”毒會作自用。 23.在上述情況下裁定申請人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絕對是合理正確的裁決而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24.黃大律師在原審時及在本上訴提出的案例和案件引發的議題沒有任何重要性,更不會對案件的判決有任何影響,本庭不打算費時深究。警員33862只是將拘捕申請人的經過補錄在其記事冊後要求申請人確認,而非會見申請人要他就指控作出回應。如申請人不同意補錄內容,他有權拒絕簽署或要求作出修改,但申請人表明補錄內容屬實,更同意是由他自願提供。 25.黃大律師在原審時及在本上訴提出的論據全無合理基礎支持,亦是全無可爭拗的。 26.因此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並應控方的要求,下令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申請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志偉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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