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林偉傑及另三人
|
DCCC3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380 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四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爆竊罪及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亦被加控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即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審訊開始時已經承認兩項控罪;第一和第四被告則選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就第三項控罪毋須答辯,而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則繼續聆訊。本席剛剛頒下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的判決理由書,而他們亦被定罪。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2.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所承認的控方案情,雖然不是全部,但大致上亦是關乎第一和第四被告。以下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所同意的案情: 3.2009年2月16日傍晚時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他在振興電腦技術公司在元朗流浮山深灣路的貨倉(貨場),該貨場內有一些由貨櫃改裝而成的寫字樓和員工宿舍,露天的空地設有鐵板圍欄分隔。 4.在翌日(即2月17日)凌晨2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一個叫張小遵(張)的人駕車返回貨場。他們發現貨場的燈光亮著,有兩部貨車停泊在貨場內的露天地方。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他和張在他們的私家車內進行監視,後來他們看見大約有五名不知名男子突然從貨倉走出來,並衝向他們車輛的方向,其中一名男子更持有硬物。控方第一證人和張立刻駛離現場。他們看見有貨車尾隨他的私家車,其中一架貨車的車牌是JZ1013。 5.控方第一證人和張發現這兩部貨車停泊在天水圍的一個停車場內。控方第一證人把車泊在附近的天橋上。沒多久,這兩部貨車駛離停車場,向著濕地公園前進。控方第一證人和張繼續尾隨這兩部貨車。當一行人等到達流浮山消防分局附近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輛警車。兩部貨車終於被截停,第二和第三被告被發現在貨車MW8136內。 6.警員檢視貨車車廂,發現有大量電腦產品。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車內的產品全部都是他公司的。控方第一證人亦發現貨場的一塊鐵板圍欄被人破壞,貨場空地上的失物是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所列出的物品。控方第一證人亦發現他們的私家車GS2631不翼而飛。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貨場寫字樓內一批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所列出的物品亦被偷去。 7.這批失物共值七十一萬多元。除了100個電腦中央處理器外,其他失物都物歸原主。 8.第三被告承認他是在貨場走出來的五名男子的其中一個,第二和第三被告亦承認他們在案發當日和其他人士到涉案的貨場寫字樓進行爆竊,在空地上偷取涉案的失物。 9.在案發時,第一被告是貨車MW8136的司機,第四被告則是貨車JZ1013的司機。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10.他現年26歲,有一項不相同的前科。他的父親、家人和麗豪的東主亦到庭支持。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指控第一被告有份參與策劃這項犯罪行為,亦沒有證據指他是破壞鐵板圍欄的人。第一被告只是負責搬貨。他只有輕微角色。 第二被告 11.他現年24歲,有八項定罪,在2000年有一項相同嘅盜竊罪。第二被告在開審時已經認罪,顯示他的悔意。大部分失物已經尋回。本案仍然有在逃人士。第二被告並非主腦。第二被告亦呈上他、他父親和姐姐的求情信,他的兒子亦以繪畫去傳述對父親的記掛。第二被告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亦承諾改過自新,照顧妻兒。 第三被告 12.他現年19歲,是四名被告最年輕的一個。他在08年有兩項輕微定罪。他在印尼出生,05年來港定居。他母親有腎病。自己因受到不良朋友的影響而想找快錢。他有家人的支持。第三被告亦呈上求情信,感到後悔和內疚,亦珍惜親情的可貴。 第四被告 13.他現年47歲,已經做了二十年司機。他沒有刑事紀錄。他呈上由太太及兒子共同所寫的求情信。第四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只是應第一被告的要求而負責搬貨。他並不認識其他涉案人士,只是被動角色。 判刑 14.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坦白認罪,本席自然會給予他們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認同四名被告都有不同角色。相對而言,第三和第四被告是有較次的角色。但在一項犯罪行為之中,每個人的角色都是環環相扣,次要的角色,例如把風的人、駕車逃離現場的人都有其重要性。本案涉及六至七名犯案人士,明顯地亦有周詳策劃。本案亦有機會涉及跨境犯罪,而所涉及的貨物都超過數十萬元。 15.如果不是貨場東主剛剛撞破,令到東窗事發,本席相信有關失物都會在當晚即日運回內地銷售。一般非住宅式的爆竊案,量刑起點是兩年半。誠如在有關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的裁決書所言,本席認為第二項的盜竊罪亦可實質上視為爆竊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或者一個延續的行動。貨物的價值可以是但並不是最重要的量刑因素。 16.綜觀案情及各個被告的求情理由,本席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是於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並不看見他有任何實質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他入獄兩年半。第二項控罪的起點是兩年,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兩年,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 17.第二被告承認控罪。第一項控罪的起點是兩年半,因為他認罪而減刑至20個月。第二項控罪的起點是兩年,因為認罪而減至16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 18.第三被告承認控罪。第一項控罪的起點是兩年半,因為認罪而減至20個月。本席亦考慮到他的角色而再減刑3個月。因此第三被告須入獄17個月。第二項控罪的起點是兩年,因為認罪,減至16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 19.第四被告經審訊後定罪。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兩年半作為起點;第四被告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但本席亦考慮到他的角色及因為第一被告的指示才到這個貨場,因此酌情減刑3個月,即入獄27個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兩年,亦減刑3個月至21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