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吳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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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726 號 ------------------------
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6.19克「冰」)(第一控罪)[1],另外,被告人也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第二控罪),涉案為0.11克硝甲西泮。 2.於2009年5月12日近9時,一隊警員到上海街639號家旺大廈11樓調查,見被告人在B室探頭出來張望,警員上前表露身份,經一番糾纏後,警員終於成功進入該單位。警員在被告人的左褲袋找到一個煙盒,內有涉第一控罪的兩包「冰」,共重6.19克,30粒「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另一包粉末是糖。再搜查該單位後發現涉第二控罪的14片硝甲西泮。 3.被告人現年44歲,有毒癮約6年。有11次犯罪記錄,5次與毒品有關。2005年因販運危險藥物判入獄4個月,也分別於2007年和2008年入戒毒所。被告人指第一控罪的其中約4克「冰」是準備與朋友共用,而餘下兩克是他自己吸食。被告人聲稱因2002年被襲擊而頭部嚴重受傷,後來時常頭痛,所以用「冰」止痛。他今天呈堂一份2007年的醫生報告,腦部神經沒有嚴重問題。被告人做裝修判頭,時常與工人一起吸食毒品,他稱食毒品後覺精神好一點。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要養年老雙親和女兒(14歲)。家人呈上求情信,希望能幫助被告人戒毒,要求輕判。 4.上訴庭對這類罪行有明確判刑指引[3],這類罪行應判阻嚇性刑罰。以第一控罪的毒品份量,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至7年。上訴庭指出「社交販運者」不一定比「商業販運者」輕判,前者危險性更大,遺害可能更廣[4]。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背景和案情,沒有其他值得寬大的理由。 5.就第一控罪 6.19克「冰」的重量,其中4克為販運用途,量刑起點應為55個月,因混合其他毒品,本席提高量刑起點至57個月。認罪可減19個月,被告人應入獄38個月。 6.而部份自用的2.19克「冰」,量刑起點為15個月,由於被告人有毒癮,與其他人共用的風險頗高,故另再加6個月為潛在風險的刑罰,共應入獄21個月。認罪減7個月,單就自用的部份應入獄14個月。 7.考慮過整體情況,現判被告人就第一控罪入獄41個月。 8.至於第二控罪,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1個月,判被告人入獄兩個月。 9.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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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