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震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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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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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各自被控一項販毒罪,他們承認控罪。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58分左右,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羅湖管制站入境大堂一起同行,兩人有互相交談,警員跟著他們由羅湖車站到粉嶺車站。兩名警員截查兩名被告,但沒有任何發現。 3.兩名被告被帶到北區醫院接受X光檢查後,發現兩名被告體內有異物。在醫院內,第一被告排出兩包毒品(證物P1)。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聲稱他在內地買這些海洛英,並放置在體內。他已吸毒很久,而毒品是自用的。 4.在同日晚上9時許,第二被告在醫院亦排出一包毒品(證物P2)。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那些白粉是自用的。 5.稍後,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6.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上聲稱,他在上水火車站購買所搜到的毒品。 7.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6月22日下午12時55分從羅湖管制站返回香港。 8.經化驗,證物P1藏有34.12克混合劑,內含26.18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P2藏有11.21克混合劑,內含8.59克海洛英鹽酸鹽。 求情理由 9.第一被告現年64歲。第二被告現年62歲。他們從小吸毒,有不少刑事紀錄。第一被告聲稱以11,000元購買毒品,而相信可賺取9,000元利潤。辯方律師相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身上的毒品轉售利潤並不可觀。辯方亦聲稱被搜獲的毒品大約百分之二十是自用的。他們並沒有涉及有組織集團。他們倆在被捕時並沒有工作。他們的角色只是運送毒品,並不是負責分銷和再包裝出售的活動。 判刑 10.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這使他們有三分一刑期扣減,這是明智之舉。實質上第一和第二被告差不多在同一時間離開香港(當日早上8點18分),而在同一時間從內地返回香港。同日下午12時55分,他們在同一個羅湖管制站返回香港。他們互相有交談,並不是陌路人。他們用同一方法體內藏毒,所偷運的毒品同樣是海洛英。這種種環境因素都可以控告兩名被告身上所發現海洛英的總重量(即是34.77克)。如果是這樣的話,兩名被告都會面對更長的刑期。但是話雖如此,兩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販毒罪,本席只能以有關毒品份量作為判刑基礎。 11.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所說這些毒品是全部自用的。本席亦不信第二被告所說,毒品是在上水購買。他們從內地攜帶毒品來港,可算是跨境犯案。 12.被告都沒有工作,倚靠綜援維生,但第一被告卻能以11,000元購買毒品。第一被告有四十三項定罪,其中八項是和毒品有關。在2002年,第一被告更因販毒罪而被判監10年。第二被告有二十八項定罪,其中有十四項涉及毒品。辯方律師亦呈上日期是今天(9月17日)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毫無悔意,亦謊話連篇。在求情信上,第一被告明言「我只是買來自己用,連想都冇想過去賣給別人,也不是他人託運圖利」。明顯地,這和辯方律師求情的陳詞並不吻合。 13.雖然如此,本席亦只能依循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判刑。本席以一個務實的處理方法,姑且以所獲毒品有部分是自用的,亦姑且以百分之二十作為他們自用的份量。依此計算,第一被告所販運的份量是20.90克海洛英,而第二被告則是6.87克。第一被告自食藏毒的份量是5.28克,第二被告則是1.72克。因此,本席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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