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震秀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7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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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震秀 (第一被告人)
  余劉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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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Hermin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律師Mr MUI Moosdeen Azmat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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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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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各自被控一項販毒罪,他們承認控罪。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58分左右,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羅湖管制站入境大堂一起同行,兩人有互相交談,警員跟著他們由羅湖車站到粉嶺車站。兩名警員截查兩名被告,但沒有任何發現。

3.兩名被告被帶到北區醫院接受X光檢查後,發現兩名被告體內有異物。在醫院內,第一被告排出兩包毒品(證物P1)。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聲稱他在內地買這些海洛英,並放置在體內。他已吸毒很久,而毒品是自用的。

4.在同日晚上9時許,第二被告在醫院亦排出一包毒品(證物P2)。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那些白粉是自用的。

5.稍後,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在6月22日早上八時許,他在內地以11,000元購買所搜獲毒品。

(2)在同日約正午時分,他放置毒品在體內,然後從羅湖管制站返回香港。

(3)所有毒品是他自用的。

6.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上聲稱,他在上水火車站購買所搜到的毒品。

7.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6月22日下午12時55分從羅湖管制站返回香港。

8.經化驗,證物P1藏有34.12克混合劑,內含26.18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P2藏有11.21克混合劑,內含8.59克海洛英鹽酸鹽。

求情理由

9.第一被告現年64歲。第二被告現年62歲。他們從小吸毒,有不少刑事紀錄。第一被告聲稱以11,000元購買毒品,而相信可賺取9,000元利潤。辯方律師相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身上的毒品轉售利潤並不可觀。辯方亦聲稱被搜獲的毒品大約百分之二十是自用的。他們並沒有涉及有組織集團。他們倆在被捕時並沒有工作。他們的角色只是運送毒品,並不是負責分銷和再包裝出售的活動。

判刑

10.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這使他們有三分一刑期扣減,這是明智之舉。實質上第一和第二被告差不多在同一時間離開香港(當日早上8點18分),而在同一時間從內地返回香港。同日下午12時55分,他們在同一個羅湖管制站返回香港。他們互相有交談,並不是陌路人。他們用同一方法體內藏毒,所偷運的毒品同樣是海洛英。這種種環境因素都可以控告兩名被告身上所發現海洛英的總重量(即是34.77克)。如果是這樣的話,兩名被告都會面對更長的刑期。但是話雖如此,兩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販毒罪,本席只能以有關毒品份量作為判刑基礎。

11.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所說這些毒品是全部自用的。本席亦不信第二被告所說,毒品是在上水購買。他們從內地攜帶毒品來港,可算是跨境犯案。

12.被告都沒有工作,倚靠綜援維生,但第一被告卻能以11,000元購買毒品。第一被告有四十三項定罪,其中八項是和毒品有關。在2002年,第一被告更因販毒罪而被判監10年。第二被告有二十八項定罪,其中有十四項涉及毒品。辯方律師亦呈上日期是今天(9月17日)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毫無悔意,亦謊話連篇。在求情信上,第一被告明言「我只是買來自己用,連想都冇想過去賣給別人,也不是他人託運圖利」。明顯地,這和辯方律師求情的陳詞並不吻合。

13.雖然如此,本席亦只能依循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判刑。本席以一個務實的處理方法,姑且以所獲毒品有部分是自用的,亦姑且以百分之二十作為他們自用的份量。依此計算,第一被告所販運的份量是20.90克海洛英,而第二被告則是6.87克。第一被告自食藏毒的份量是5.28克,第二被告則是1.72克。因此,本席的判刑如下:

(1)第一被告的販毒罪判刑起點是5年。因為第一被告認罪使刑期減至40個月。就第一被告聲稱自用的5.28克海洛英,本席以15個月為判刑起點,本席亦加刑6個月以反映當中的潛在風險因素。因此,自用藏毒的刑期是14個月,而這14個月中的7個月與販毒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7個月。

(2)第二被告販毒部分的判刑起點是3年,因認罪而減至24個月。藏毒自用的部分則以12個月為起點,因潛在風險因素而加刑6個月,但因認罪而減至12個月。這12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販毒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就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需要入獄30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