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錫佐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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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9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7 年第 109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9 年 12 月 4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9 年 12 月 7 日 判案書 1. 被告人於2009年5月8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a)至(d)款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申請剔除針對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存檔了誓章支持其申請,而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反對,只是於聆訊前呈交了三份頗紊亂的書面陳述。 申索 2.原告人自1990年在黃竹坑隧道口附近壽臣山道西小徑壽臣花園93號,又稱壽臣山道西13號至15號斜坡空地,以種植植物草藥為生。原告人稱他在該處範圍內種植了大量花卉盆栽。 3.原告人聲稱於2001年5月28日港島南區地政處民政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詐騙香港政府和港人,詐騙港島南區多個部門公職人員虛報收地,將他驅逐。 訴因 4.原告人稱民政處的貪污腐敗及公職人員在收回土地時的粗暴行為令其精神上受盡痛苦。 被告人的論點 5.事實上,原告人及其妻子馬月英女士,已於高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1442號中,對地政總署,香港房屋委員會及民政處,提出包含本訴訟存票的事項在內的控告。 6.高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1442號,先於2004年5月14日,被高等法院何志賢聆案官,頒令剔除原告人在該案中的《申索陳述書》;再於同年6月17日,被當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駁回原告人對何志賢聆案官,剔除命令的上訴。 7.其後,原告人不服暫委法官潘兆初的判決,上訴至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198號)。該上訴亦於2005年4月8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討論和分析 8.驟眼看來,本申索看似並不是與2002年案件屬同一事情。原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反對,但原告人在他呈交本庭的文件與及法庭上的口述陳詞中,不斷重覆前宗案件的訴訟。很明顯,原告人的訴訟是重覆2002年的訴訟。 9.本席詳細考慮了雙方作出的證供及陳述,同意被告人的申請剔除理由,認為本申索抵觸了普通法確立的「既判事項不得重提」的原則(看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 3) [1970] Ch 506及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 Ltd & Anor [1973-1976] HKC 194, [1975] AC 581)。 10.即使本訴訟並沒有抵觸了「既判事項不得重提」的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並未能披露任何訴因,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1.根据上述原因,本席接受被告人的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並撤銷針對被告人的訴訟。 訟費命令 12.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與及本申索的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本席命令訟費數目以簡易程序評估而毋須將訟費評定。 13.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14天內(即2009年12月21日前)提出更改,此訟費命令為絕對命令。 14.當訟費命令成絕對命令後,假若雙方未能於14天後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雙方須排期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聆訊,聆訊時間預留1/2小時。被告人須於聆訊前7天內呈交法院及送達原告人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須於聆訊前3天內同樣地呈交及送達其反對書。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孫思益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