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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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世榮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即控訴書的第二項、第五項和第六項罪名。就第二項控罪他被判監一年,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每罪九個月,分期執行,即一共判監30 個月。上訴人現要求減刑,理由是刑期較同類案的判刑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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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748/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74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李世榮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即控訴書的第二項、第五項和第六項罪名。就第二項控罪他被判監一年,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每罪九個月,分期執行,即一共判監30 個月。上訴人現要求減刑,理由是刑期較同類案的判刑為重。 2. 上訴人承認他和另一被告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四月期間,以欺騙手段分別打電話給三項控罪的受害者,訛稱是受害者的親屬或僱主,促使受害者把現金轉賬到上訴人提供的銀行戶口,使受害者蒙受損失。 3. 三項罪名所牽涉的款項總數達港幣六萬六千元之多。上訴人有多次犯案紀錄,包括欺詐罪。但上訴人曾就此案向警方提供協助及在法庭作証。 4. 在區域法官判刑前,控方根據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二十七條(2)(c)段和(11)段, 以上訴人已就該條例的指明罪行被定罪,申請加重刑罰。支持申請的資料是高級督察石麗玲的書面供詞。該供詞提供一九九六年五月至一九九七年四月期間該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上訴人沒有反對控方提供該資料給予法官考慮。區域法官信納該資料是毫無合理疑點的真確。根據該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區域法官認為情況是適合就該罪行對上訴人加重刑罰。 5. 區域法官以每罪十八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加重刑罰50%。刑期變為每罪二十七個月。但以上訴人曾協助警方及承認控罪,遂減刑50%。即三項定罪的總刑期為40個半月。然後依照整體刑期原則考慮,再調低至30個月。 6. 上訴人在庭上陳述上訴理由時,指有同類案雖然涉及多項罪,但刑期都是同期執行。他投訴他獲得的減刑並不足以補償他替控方作証帶來對他的影響。他亦質疑法官加重刑罰的決定是否適當。 7. 代表政府的黃大律師則指出在審訊時,控方已舉出証據証明上訴人被定的罪行在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間非常普遍,辯方亦同意這一點。而且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曾多次干犯這類罪行, 在如此情況下,不能說加重刑罰的決定是不適合的。 8. 首先, 我們認為上訴人獲得的50% 減刑, 與他協助警方和在第一時間認罪的兩個減刑因素,並非不相稱。因此,我們不接納上訴人這一點上訴理由。但我們須要考慮以本案的情況,三項罪行共30個月的刑期是否明顯地過重。以我們的意見,如果上訴人沒有認罪和協助警方,他不會獲得50% 的減刑。因此,刑期會是六十個月,即是五年。這樣看來,即使區域法官有理由接納控方申請,加重刑罰,以本案而言,五年是明顯的過重了。 9. 至於區域法官應否信納控方提供關於此類罪行在申請人犯案期間普遍程度的証據,這是一項就該証據的真實性的裁斷,我們是沒有理由質疑的。我們認為加重刑罰,目的是阻遏罪行滋生。如果有証據顯示某類罪行有迅速增長的趨勢,例如罪行達到普遍程度,法庭以阻嚇性刑罰判處犯案者並無不當。所以區域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在此情況下加重刑罰是適合的。對於一些有黑社會背景或有組織的犯罪行為,法庭將刑罰加重50%以打擊這些長期以來破壞社會秩序和安寧的組織及阻嚇與這些組織有關的犯罪者,我們認為有這種必要。但對於一些逐漸普遍的罪行,未經事先警告而將刑罰加重至這個程度,可能會引起不公平的感覺。對於逐漸普遍的罪行應將刑罰加重多少,要看該種罪行的嚴重性、普遍性和對社會的影響而定。我們認為對本案所涉及的罪案的刑罰加重50%是明顯的過重。我們認為把刑期由起點調高25%至30%, 已足以反映法庭是不會寬大處理此類罪行。 我們認為三項控罪的總刑罰應以三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加重後應為四年。但扣除上訴人認罪和協助警方 的50%減刑,總刑期應為兩年。 我們接納上訴。 將原判刑期擱置。以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同期執行代替原判。
上訴人: 申請人李世榮自辯 答辯人: 律政司由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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