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馬雪珍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三名被告人早前已經獲得針對刑期提出 上訴的許可 ,他們現對刑期正式提出上訴。三名被告人被控企圖以 欺騙手段 取得財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三名被告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3年監禁。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01/2001

CACC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87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被告人 馬雪珍
第二被告人 廖娥光
第三被告人 符大活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1年7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1年7月26日

--------------------------

判案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上訴

1.三名被告人早前已經獲得針對刑期提出上訴的許可,他們現對刑期正式提出上訴。三名被告人被控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三名被告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3年監禁。

案情

2.案情顯示証人在回家途中,第一被告人向她問路,其間第二被告人出現並指出第一被告人手上拿的藥丸十分名貴,可醫癌症等等。當時第二被告人以現金500元向第一被告人購買該藥丸,此時,第三被告人出現,表示他是來自星加坡的醫生,願意以高價1,000元一粒購買該等藥丸。第二被告人就向証人游說建議和她合資,大批購買該等藥丸,以轉售予第三被告人圖利。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商議後,表示後者有1,000粒藥丸,並叫証人集資25萬元。証人當時知道自己已經遇上了所謂俗稱"補藥黨"的騙徒,所以假意應承,並建議他們三人跟隨她回到她的家取錢,其間証人用自己的流動電話通知家人代為報警,其後警察拘捕三名被告人。

判刑理由

3.練錦鴻暫委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指出,本案的案情及行騙手法其實有一定的模式,通常此等行騙是由兩名以上的騙徒合謀,先是第一名騙徒向受害人搭訕,並故意展示一些物件,此等物件可以是草藥、成藥、食物、貴重金屬或電子零件等,接着第二名騙徒就出現,向受害人表示第一名騙徒所有的是名貴、罕有或有效用的神奇東西,可以立時轉賣圖利。要是此等物件的表面價值並不明顯,例如是藥材、成藥或電子零件等,則會有第三名騙徒出現,表示願意以高價購買此等物件,於是第二名騙徒就向受害人建議合資購買該等物件,以便轉賣給第三騙徒,以謀取暴利,受害人如果同意的話,就會將現金交給第二名騙徒,換得一些差不多是毫無價值的東西,此後所有騙徒就會逃之夭夭。此等行騙方法,最主要的是騙徒設計引發受害人僥倖之心,以為可以以小本錢來謀得暴利,結果得不償失,此等行騙方法是事先有計劃的行動,受害人通常是一些警覺性不高,教育程度低及高齡的婦女。原審法官認為此類案件的量刑原則,應該由阻嚇方面着眼,根據法例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法官認為適當之刑期為2年監禁,但他接受控方提出加刑的申請將刑期改為3年。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4(a).在本案法庭加重刑罰的權力是來自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條例》)。

4(b).該條例第27(1)條指凡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有人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該條例即予適用。指明的罪行是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罪行及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附表1列出的罪行包括《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即各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的罪行。

4(c).第27(11)(b)條說除第(12)及(13)款另有規定外,凡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或(8)款提供的資料,則法庭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對該人宣判刑罰時,須顧及該等事項,並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該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

4(d).第(12)款是關於沒收令的申請,這款並不適用於本案。第(13)款指依據第(11)款所判處的刑罰不得超逾法律所容許的對該罪行的最高罰則。

4(e).第(8)款是涉及三合會活動有關連的有組織罪行。第(8)款是適用於法庭應控方根據第(4)款要求裁定法庭處理的指明罪行是否為有組織罪行。

4(f).法庭在考慮是否採用更重的刑罰時,並不是局限於有組織罪行,而是可以根據控方就第(2)款所提供的資料作出決定。根據第(2)款控方可向法庭提供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項的資料:

(a) 該人被如此定罪所據的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b) 因該作為而對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利益,或希望藉此帶來的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由最近發生的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4(g).除了第27(11)(b) 條提到的第(8)款外,法庭亦可以根據第27 (11)(a)條對屬於有組織罪行的指明罪行,加重刑罰。

4(h).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提出的完備上訴理由,即本案不是有組織罪行,所以不可以加重刑罰是不可以成立的。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今天亦指出她是不會依賴這項上訴理由。

控方的証供

5(a).控方傳召了三名証人,分別為新界北區、南區及西九龍情報組的負責人。

5(b).根據警方証人提供的資料,在1999年新界北(即包括元朗、大埔、屯門及邊境警區),全年共有20宗街頭行騙案,涉及的財物為90萬元,在2000年1月至7月所涉及的有關補藥藥品的騙案為24宗,涉及的財物為240萬元,至於用同樣手法涉及電子零件的騙案在1999年則有78宗,涉及的財物為310萬元。2000年1月至7月則有69宗,涉及的財物為280萬元。

5(c).至於新界南區(即包括荃灣、葵涌、沙田和大嶼山等警區),於1999年共有99宗街頭行騙之投訴,其涉及之總財物為500萬元,其中有31宗是與補藥有關,涉及之財物為123萬元,至於2000年1月至9月之數據,則為88宗街頭行騙案,涉及563萬元,其中11宗是關乎補藥的,總數是72萬元。

5(d).至於西九龍區(包括油麻地、尖沙咀、旺角、長沙灣、深水埗、石硤尾、九龍城及紅磡警區),1998年的數目是88宗,總涉及的財物為410萬元,其中只有16宗被偵破。1999年之數據為92宗,其中有17宗被偵破,涉及的財物為660萬元。2000年1月至9月有144宗街頭行騙之投訴,其中20宗是有關補藥的,只有14宗被偵破,總涉及的財物為620萬元。

加刑的理由

6.原審法官認為警方所提供之証供符合條例第27 (3) 條所列出的限制,即是這些証供是在刑事法律程序接納為証供的資料,法官認為3名警方証人提出的數據都是在他們工作期間查閱警方根據已確定的制度下匯集的數據,此等資料是3名証人的個人知識範圍之內,不存在傳聞証供的問題,警方提供的証供並非証實他所提供的數據之中,每一宗都是正確的,而是只需要提出從這個數據之中,可以歸納到一定的模式,這個模式就是此等案件極之普遍,及涉及的財物的大約數目。

7.原審法官認為此等罪行應該加刑,以遏止此等歪風,將量刑起點加刑百分之五十,判刑3年監禁。三名被告人都是來自內地的,他們以訪客身份到港,法官考慮到如果他們在香港接受監禁,他們可能比本地人更難適應,但他亦考慮到被告三人都是自願來港,他們所提到的個人家庭背景,例如家人有病、有子女要供養等問題,皆非求情理由,要是他們真正關心家人的話,就不會離鄉別井斥資來港。被告人都稱有經濟上之困難,但法官懷疑他們這番說話,雖然他們稱經濟上有困難,但依然可以來港旅遊,在考慮上述各點之後,法官認為無理由可從3年刑期中作出扣減。

量刑的証據

8.本庭認為控方提供的証據是法庭在量刑時可以接納的証據,條例第27(3)條指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判刑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在Patrick Smith (1988) 87 Cr. App. R393案,英國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可以接納的資料並不是限於那些根據証據法律在審訊被告是否有罪時,可以接納為証據的資料。加拿大的最高法院在Regina v. Gardiner (1982) 68 CCC(2d)477亦指出在處理量刑時,法庭是可以接受可信的傳聞的証供。本庭同意這兩件案的論點,因為最重要是法庭獲得的是一些可靠及可信的資料,令法庭作出適當的量刑。

適當的刑期

9.這些証供顯示這一類的行騙案件明顯地有上升的趨勢,法庭是應該採取阻嚇的刑期來抑壓這類案件增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世榮[1998] 4 HKC 28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偉標(譯音)[1994] 4 HKC 29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文及其他人[1998] 4 HKC 284,上訴法庭認為將涉及黑社會背景或有組織罪行的指明罪行加重50%的刑期是適當的。張偉文一案更指出就有組織罪行涉及偷運車輛,非法運婦女來港賣淫,及强行收回借給賭徒的高利貸的行為,加重刑罰甚至高於50%亦都是適當的。但在李世榮一案,上訴法庭同時指出,對一些逐漸普遍的罪行,未經事先警告而將刑罰加重到50%,可能會引起不公平的感覺。對於逐漸普遍的罪行應將刑罰加重多少,要看該種罪行的嚴重性、普遍性及對社會的影響而定。該案的控罪是以欺騙的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將刑期的起點調高25%至30%是適當的。

10.根據本庭的了解,原審法官在本案加重刑罰的理由是因為類似案件的普遍及嚴重程度而不是這件案件是屬於有組織罪行的案件。因為同類案件是有上升的趨勢,本庭認為阻嚇這類案件,加重刑罰50%是適當的,但在本案之前,並沒有任何先例指法庭會就同類案件加重刑期50% (雖然控方在本案開審之前已經用書面形式通知各被告人如果他們被判罪,控方是會根據第27(2)條向法庭提供以上的資料),在這情形之下,將刑期驟增50%對被告人來說會有一種不公平的感覺。本庭認為就本案之言,應該將2年的刑期加25%,即刑期為2年6個月。

總結

11.我們接納上訴,將原本的刑期擱置,代之為2年6個月的刑期。本庭同時要指出,以後涉及同類型的案件時,本庭是不會干預將原本刑期上調50%的決定的。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廖遠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陳淑芝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