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和樂simon

Case No.DCCC 92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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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和樂Si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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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11月9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Franco Ku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及 [5] 至 [6] 及 [8] 至 [12] 及 [14]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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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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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林和樂被控案中十四項盜竊罪,被告人承認其中十項,並同意有關案情,而法庭亦應控方申請,將其餘四項控罪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經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該四項控罪作出進一步檢控。

2.就著被告人所承認之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八、控罪九、控罪十、控罪十一、控罪十二及控罪十四之案情,被告人承認於有關時間,被告人是凱亞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員工,被告人同時亦是該公司的股東,擁有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而控方證人一宋育才(譯音)先生與他的妻子馮洋(譯音)女士則為公司的大股東。

3.於有關時間,被告人是凱亞香港分公司的主事人,他管有公司的印鑑,同時他亦是獲受權為公司銀行戶口的兩名簽署人之一,而另一獲受權者則為控方證人一宋育才先生。為著方便生意營運,控方證人一將公司的印鑑交予被告人,好使被告人可支付有關公司營運上的款項跟被告人每月10,000元的薪酬。有關的款項是應從凱亞於滙豐銀行戶口編號172-589293-838(下稱「該戶口」)中支付。

4.於2000年12月3日,控方證人一突然失去跟被告人的聯絡,控方證人一核對公司銀行戶口,並發覺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日期,從公司的銀行戶口提取或轉賬,而有關的款項提取及轉賬事前是未經控方證人一許可。有關那些未獲受權的提款跟轉賬詳情如下:

5.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於2000年8月1日,從公司的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本人的銀行戶口,金額為美金190,949.58元,折算港幣1,489,406.72元。就著控罪三,被告人於同年9月1日,從公司銀行戶口提取現金港幣100,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從公司銀行戶口提取現金港幣85,000元。有關控罪六,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從公司銀行戶口將一筆款項港幣66,048元轉賬至一鍾姓男子的銀行戶口。有關控罪八,被告人於同年11月7日,將一筆港幣125,000元的款項自公司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本人的銀行戶口。就著控罪九,於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將一筆為數港幣105,000元的款項自公司戶口轉賬至一證券公司戶口。有關控罪十,被告人於同年11月30日,從公司銀行戶口提取美金20,000元,折算港幣156,000元。就著控罪十一,被告人於同年11月30日,從公司銀行戶口提取現金港幣540,000元。就著控罪十二,被告人於同年11月30日,從公司銀行戶口提取現金港幣300,000元。控罪十四,於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從公司戶口將一筆為數港幣160,000元的款項轉賬至被告人本人的銀行戶口。前述的提款及轉賬總數為港幣3,126,454.72元。

6.被告人自2000年10月3日離開香港,最終有關當局於2002年11月29日發出了一拘捕令通緝被告,而被告人是於2002年12月13日為國際刑警列作被通緝人士。被告人是於2009年7月8日向加拿大當局自首,他亦自7月8日被拘禁,最後於同年8月5日被引渡返港,而他是於2009年8月6日被香港警方拘捕。

7.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8.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曾接受中五教育,他就著本案於加拿大被拘約兩個月,被告人的妻子及女兒均居於加拿大。

9.辯方馮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於本案至為明顯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告人承認控罪,這是減省了法庭的時間及資源,他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判刑上三分之一的扣減。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無犯罪前科,而被告人於案中亦向受害公司作出了一些補償,數額不少於$1,400,000。就著馮大律師所指的補償,法庭向辯方及控方澄清後,證實所指的補償實是被告人於干犯案中十項盜竊罪期間,被告人亦曾將一些款項存進公司的銀行戶口或將盜竊所得支付了一些公司營運上應付的欠債,而並非是被告人於干犯案中十項控罪後,才向事主作出的賠償。

10.辯方指,被告人於加拿大向當局投案,最終他被還押約兩個月時間。而就著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扣押的時間,辯方指法庭是可酌情考慮於判刑時給予被告人進一步刑罰上的扣減。辯方就著這課題,亦呈遞了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柏樂(譯音)1997年刑事上訴案第455宗。馮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就著案件的嚴重性而言,就著被竊款項的數目,本案不屬於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他指,就嚴重性而言,本案嚴重程度只屬中等,他要求法庭採納一較低的量刑起點及給予被告人所有可行的刑罰扣減。他指出,被告人被控多項控罪,涉及同一受害人,他要求法庭考慮整體刑責,盡量將刑罰以同期執行處理。

11.就著被告人向受害公司所作出的補償,馮大律師及控方均同意於大多情況,被告是於十項控罪涉案期間一邊盜竊公司的款項,一邊被告人是會間中將一些款項存進公司的戶口或償還公司的債務。馮大律師指,具體的數字已無法確認,但數額應不少於1,400,000元。

12.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每項控罪的涉案數額、本案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明顯地,本案是一涉及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實為受害公司香港的負責人,但作為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卻違背僱主對他的誠信,從公司戶口偷竊大額的金錢。

13.法庭於量刑時,就著每項控罪,當然是需考慮涉案款項的數目。但法庭亦明白被竊款項的數目,並不是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法庭亦需考慮別的因素,如犯案者的犯案手法、犯案者的受信程度,法庭亦需考慮控罪的數目與及犯罪時間的長短。就著犯案手法而言,當然被告是以簡單直接的方法,從公司戶口提取現金或作出轉賬,就犯案手法而言,被告的犯案手法不算精密。

14.就著被告人的受信程度,正如法庭早前指出,被告是凱亞於香港的主事人,但他卻違背公司對他的信任,從公司戶口偷取金錢。法庭認為,就著違背誠信這考慮而言,本案犯罪情節乃屬嚴重。法庭亦留意到,被告於約四個月內,於十次不同的情況,從公司戶口偷取金錢。

15.於案中,對被告人判刑有利的考慮因素,主要當然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法庭亦留意到,最終就著被告人所承認的十項盜竊罪,控辯雙方同意最終受害公司所蒙受的損失是少於三百一十多萬元,原因是被告人於一面盜竊同時,亦曾將一些款項存進公司戶口或用作償還公司的債務。法庭認為,嚴格而言,這不屬被告人表現悔意的行為,原因是被告人只是以一面盜竊一面還錢的手法犯案。當然,若被告人一直從公司偷取款項,而沒有將一些款項存回公司戶口或替公司償還債務,那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便會更易或於更早時間被人揭破,法庭認為被告人邊盜竊邊還錢的行為,並不屬於被告人表現悔意,而只是他為了掩飾他的罪行而已。但當然,於量刑時,法庭是會考慮受害公司最終所蒙受的損失是少於三百一十多萬。法庭亦會因被告人於加拿大就著本案被扣約兩個月,於量刑時作出適量的調整。

16.就著控罪二,控罪二是案發於2000年8月1日,被竊款項的數目為港幣1,489,406.72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應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法庭亦因受害公司最終的損失應是少於1,480,000元,因此,法庭會給予被告人進一步6個月的減刑。法庭再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扣留約兩個月,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1個月減刑。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21個月。

17.就著控罪三,控罪三是案發於2000年9月1日,被竊款項數目為100,0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並再因受害公司最終的損失應低於100,000元,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兩個月減刑。法庭再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扣留的時間,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刑罰扣減。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被告人判監7個月。

18.就著控罪五,控罪五是案發於2000年11月1日,被竊款項數目為港幣85,0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法庭因受害公司最終蒙受的損失應少於85,000元,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1個月刑罰扣減。法庭再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扣留的時間,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刑罰扣減。控罪五,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6個月。

19.就著控罪六,控罪六是案發於2000年11月3日,被竊款項的數額為港幣66,048元,法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再因受害公司最終所蒙受的損失應少於66,000元,給予被告人進一步1個月的刑罰扣減。再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扣留的時間,將刑罰進一步下調1個月。就著控罪六,法庭判被告人判監6個月。

20.控罪八,控罪八的案發日期為2000年11月7日,被盜竊的款項數目為港幣125,0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法庭再因受害公司就著控罪八最後的損失應是低於125,000元,而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兩個月減刑。法庭再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拘禁的時間,給予被告人進一步1個月的刑罰扣減。就著控罪八,法庭判被告人判監7個月。

21.控罪九,控罪九是案發於2000年11月10日,被盜竊款項的數目為港幣105,0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法庭再因受害公司最終的損失應少於105,000元,而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亦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拘禁的時間,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1個月的刑罰扣減。控罪九,法庭判處被告人7個月監禁。

22.控罪十,控罪十是案發於2000年11月30日,被竊款項數目折合港幣為156,0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再因受害公司最終蒙受的損失應少於156,000元,而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亦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拘禁的時間,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減刑。控罪十,法庭判被告人判監9個月。

23.控罪十一,控罪十一是案發於2000年11月30日,被竊款項的數目為540,0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法庭再因受害公司最終蒙受的損失應是少於控罪所指的540,000元,給予被告人4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並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拘禁的時間,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刑罰扣減。基於前述原因,控罪十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5個月。

24.控罪十二,控罪十二是案發於2000年11月30日,被盜竊款項數目為港幣300,0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並因被害公司最終蒙受的損失應少於300,000元,而給予被告人額外3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再因被告於加拿大被拘禁的時間,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刑罰扣減。就著控罪十二,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12個月。

25.控罪十四,控罪十四是案發於2000年12月1日,被盜竊款項數目為港幣160,0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刑罰上三分之一的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法庭並因受害公司最終所蒙受的損失應少於160,000元,給予被告人刑罰上兩個月的額外扣減。法庭再因被告人於加拿大被拘禁的時間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刑罰扣減。基於前述原因,控罪十四,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9個月。

26.就著案中十項控罪的判刑:控罪二,判刑21個月;控罪三,判刑7個月;控罪五,判刑6個月;控罪六,判刑6個月;控罪八,判刑7個月;控罪九,判刑7個月;控罪十,判刑9個月;控罪十一,判刑15個月;控罪十二,判刑12個月;控罪十四,判刑9個月。

27.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了控罪的數目、控罪所涵蓋的時間、涉案款項的總數與及受害公司最終所蒙受的損失應是少於3,120,000元,若被告對受害公司曾作出不少於1,400,000元的還款,那受害公司實質的損失約為一百六十多萬元,

28.法庭考慮了案件的總體刑責,法庭最後認為一合共28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的整體刑責。為達此目的,法庭指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為同期執行,而其餘控罪(即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八、控罪九、控罪十、控罪十一、控罪十二及控罪十四)的刑罰是同期執行,但當中的7個月則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案中十項控罪,被告人是共需服刑2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