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Broadband Network Ltd 訴 林福順

Case No.HCSA 4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40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34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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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Hong Kong Broadband Network Limited  
   
被告人(上訴人) 林福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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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2日

裁決日期:20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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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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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2009 年9 月28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按該判決,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461.36 元,連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自2008 年7 月31 日起至款項清付為止,以及210 元訟費。

案情

2.申索人原先向被告人追討:

(1)  家居電話服務月費及在合約期內終止服務而須繳付的剩餘月費;

(2)  數碼電視服務月費及在合約期內終止服務而須繳付的剩餘月費;

(3)  IDD0030長途電話費用;及

(4)  逾期繳款費用。

3.申索人在審訊的第二天放棄有關數碼電視服務的申索(即上述第 (2) 項和第 (4) 項中的31.15 元)。經調整計算後,申索人共追討1,461.36 元。

4.有關家居電話服務,被告人是在2007 年11 月4 日透過填寫和簽署一份「家居電話服務登記表格」(“登記表格”),向申索人登記該項服務 ,為期24 個月 ,由2007 年11 月6 日起至2009 年11 月5 日止。有關服務的月費是88 元,但第 13 個月至第 18 個月是免費。

5.在登記表格的「重要條款、細則及聲明」部份中訂明:「如客戶於合約期內,不論任何原因以致該服務/該服務計劃終止,客戶同意支付HK$550 或合約期的剩餘月費(以較高者為準)予『香港寬頻』作為算定損害賠償,而本登記表格內的所有優惠亦會一併終止。」同時,在登記表格首頁開端「家居電話服務計劃」中亦有一欄,標題是「算定損害賠償」,內容是「$550或合約期限剩餘月費(以較高者為準)」。

6.根據該項家居服務計劃,被告人獲得每月60 分鐘IDD0030免費通話時間的禮品優惠。登記表格訂明:「免費通話分鐘包括中國、美國、加拿大及新加坡之固網及流動電話號碼及澳洲、英國、法國、紐西蘭、德國、南韓、日本、台灣之固網電話號碼」(見登記表格「家居服務計劃」部份中#段和「重要條款、細則及聲明」)。

7.2008 年4 月16 日,由於被告人欠繳服務費多於60 天,申索人停止向他提供服務。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8.就家居電話服務和IDD0030長途電話服務的申索,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有下列幾點:

(1)  登記表格只有被告人簽名,沒有申索人代表的簽名,不能構成有效合約。

(2)  登記表格中有關算定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不平等條款。被告人質疑是否有法理依據。

(3)  被告人是在2004 年2 月首次與申索人登記長途電話服務,與2008 年7 月25 日申索人提出申索時,相距4½ 年,超逾法律規定提出申索的3 年時限 ,因此申索人無權追討。

(4)  IDD0030的長途電話服務是免費向被告人提供的,申索人這部份的收費和申索沒有憑據。

審裁處的裁決

9.暫委審裁官裁決,雖然登記表格沒有申索人代表的簽名,但訴訟雙方是存在具約束力的合約關係。他同時裁決,按《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 347 章)第 4(1) 條,有關違反合約的申索的追討時限是6 年,而由於被告人是自2008 年1 月才開始沒有繳費,申索人的申索沒有抵觸法律中有關提出訴訟的時效的規定。

10.暫委審裁官亦裁決登記表格中有關550 元的算定損害賠償並非真正預先算定的賠償,但有關須支付終止合約後餘下合約期的費用卻符合預先算定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因而有效。是故,申索人有權向被告人追討自合約終止後,餘下合約期的費用。

11.至於長途電話費用,暫委審裁官指出由於有關的電話是打往印尼,不屬於免費優惠所適用的地區,因此不能受惠於免費計劃。暫委審裁官亦裁斷登記表格已清楚明確說明優惠適用的地區。他同時不相信被告人指申索人員工曾誤導他,說可免費致電「中國、加拿大、美國、歐洲、澳洲、紐西蘭、日本、新加坡等東南亞國家」。暫委審裁官並指出,在被告人填寫登記表格後,申索人曾向他發出「確認信」,確認免費長途電話服務的條件,而該信中所列出的可享用免費優惠的目的地中,並沒有包括印尼。

12.暫委審裁官因此裁斷被告人就申索項目的答辯理據不能成立。

擬提的上訴理據

1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第 28(1) 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的上訴是涉及一項法律問題或有關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而該等論點是可供爭辯的。

14.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下列擬提的上訴理由:

(1)  申索是超出法定興訟時限提出。

(2)  沒有完整的、雙方都有簽署的合約。

(3)  申索人說謊、「造馬」和濫收費用,所索款額是虛數。

(4)  法庭沒有顧及被告人年邁體弱、失業、無積蓄、兼要養育兩個兒子、其中一人是智障病童。

判決理由

15.就超過法定時限興訟的首項理由,被告人明顯對法律情況有所誤解。《時效條例》第 (4)(1)(a)條如此訂明:

「4.  關乎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某些其他訴訟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 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因此,被告人指申索人超逾法律規定的三年時限提出申索並不正確。再者,被告人在許可申請聆訊時指他是自2008 年3 月11 日起沒有繳費。若是這樣,則產生訴訟因由的日期至提出申索之日只有4 個多月。暫委審裁官裁決這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16.被告人的次項上訴理由指由於登記表格上沒有申索人的簽署,所以他們之間沒有具約束力的合約。然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一項有效和具約束力的合約不一定建基於雙方均已簽署的書面合約。合約關係亦可經由口頭承諾和雙方的行為構成。在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透過提交登記表格,向申索人登記了家居電話服務,申索人接受了登記,向他提供了服務,而被告人亦使用了服務。在此情況下,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已存有法律認可的合約關係,而登記表格的內容和條款遂構成他們之間的合約的內容和條款。因此,暫委審裁官裁斷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有效和具約束力的合約,在法律觀點方面沒有錯誤。

17.被告人第三項上訴理由所涉的事情,其實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抗辯申索時已有述及。按他所提交的多份抗辯書和書面陳述,被告人指申索人在2008 年1 月就「手機樂園」和數碼電視的機頂盒所向他徵收的費用是不實的,原因是申索人提及的手機號碼他已停用,以及在相關時間他家並沒有人。有鑑於申索人在審訊中途放棄了數碼電視服務的申索,暫委審裁官在判決時並沒有就被告人這些說法加以處理。基於裁決只涉及家居電話服務和IDD0030 長途電話通話的費用,被告人這方面的指控不能構成上訴的理據。

18.至於被告人指申索人濫收長途電話費用一點,暫委審裁官裁斷申索人沒有誤導他,以及登記表格中的條款清楚明確列明免費通話優惠的適用地區。這些都是事實方面的裁斷,而且是得到案中的證據所支持。被告人雖然對這些裁斷持有異議,但這不屬於條例規定可批予上訴許可的爭論點。

19.被告人第四項上訴理由是有關他的個人情況。他在聆訊時亦述及其視力和聽力欠佳。然而,被告人個人、家庭及經濟情況,在法律上都不能構成有效抗辯本申索的理由。

總結

20.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擬提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涉及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提出上訴的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